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注意,辯護權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辯護律師在內的辯護權的行使均須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才能行使。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哪些途徑委托辯護人?
1.自行委托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一)律師;(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狀態下,如何自行委托律師呢?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辯護律師要求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辦案部門,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辯護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僅提出委托辯護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無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辯護律師。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第四十一條規定,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委托辯護人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并記錄在案。
《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系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依照現行《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調查期間,不屬于刑事訴訟期間,因此也沒有辯護人。
根據以上規定,在公安偵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及人民法院審判期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提出明確委托辯護人要求,如果要求委托某位律師作為辯護人,辦案機關應當向該律師轉達該要求,該律師愿意接受委托的,就可以去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辦理委托手續。
2.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
但由于辯護權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代為委托的辯護人,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拒絕確認的,就不能成為辯護人。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律師的,應當由犯罪嫌疑人確認委托關系。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發布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第八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其他親友或其所在單位代為委托的,須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
刑事訴訟是非常嚴肅的法律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確認辯護律師,需要采取書面形式,通常是在辯護律師第一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同意親屬委托的律師做他的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明確表示同意,并在會見筆錄上簽字確認。通常情況下,辯護律師也應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明確表示同意,而是通過點頭、眨眼來表示同意,那都不具有同意的效力。
3.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以審查起訴階段為例
《高法院 高檢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進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意見》(司發通〔2022〕49號)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期,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且具有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認罪、案情重大復雜、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已先行開展試點的地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擴大通知辯護案件范圍。
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并符合如上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該意見指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意見上述規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辯護人,將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決定不自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錄在案并將通知辯護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機構。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檢察人員姓名和聯系方式等。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確定承辦律師并將辯護律師姓名、所屬單位及聯系方式函告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包括兩種情形:1.犯罪嫌疑人沒有自行委托辯護人;2.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等代為委托的律師沒有經過犯罪嫌疑人確認。
4.親屬代為委托與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沖突解決
2021年1月最高法《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托辯護人的,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
其后,2021年12月最高檢《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三條亦作類似規定:“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托辯護人的,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聽取其監護人意見。
綜上,近親屬代為建立、解除、變更委托辯護關系的權源系當事人的自決權:近親屬代行當事人權利的委托辯護意思,只有經當事人確認,方能轉化為當事人行使自決權的委托辯護意思,此時委托辯護權才無瑕疵地成立。
同理,無論在聘請委托辯護律師與指定法律援助律師之間作何選擇,包括是先選擇指定法律援助律師、后變更為選擇聘請委托辯護律師,抑或是先選擇聘請委托辯護律師、后變更為選擇指定法律援助律師,只要在制度允許的范圍內,當事人均享有終局的自決權。近親屬代為變更辯護種類的意思,須經當事人確認,從而轉化為當事人自決變更辯護種類的意思。在當事人自決權作為委托辯護與指定辯護的沖突解決機制面前,其實無所謂兩種辯護間存在某種順序性或者優先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最大。
至于有人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自由,對外界信息不了解,因此意志被控制,沒有選擇辯護人的自由,我想說的是,在任何國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在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來選擇辯護人。如果想由此來否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選擇辯護人的自主權,那就是要否定國家對被告人剝奪、限制自身自由的權力,要否定整個刑事訴訟制度。犯罪嫌疑人可能沒有人身自由,但他最大的自由就是選擇辯護人,這是現代刑事訴訟的核心價值和制度之一,任何人不能否定和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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