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傷害案中,傷情鑒定是確定身體傷害程度以及刑事責任的必要且直接證據。但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對20年前張復生的刑事傷害案,在(2004)405號起訴書中卻沒有傷情檢驗鑒定書,僅是依據一份文證檢驗鑒定書就認定是輕傷而向法院移送起訴。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只有傷情鑒定才是確定身體傷害程度以及刑事責任的關鍵且唯一證據,而文證鑒定不涉及對身體傷害的評估,因此沒有傷情鑒定,只有文證鑒定是不被接受也不應據此認定傷情的。
更何況該起刑事傷害案在公安、檢察院枉法長達150多天的辦案期中,并未對受害人進行過一次傷情檢查,而僅是以一份案發當時的文證檢驗而結案。按說傷情鑒定應當在醫療終結后進行,而由于受害人構成多處重傷,公安和檢察院為了充當涉惡犯保護傘,不敢出具真實的傷情鑒定,所以僅用五個月前的一紙文證檢驗鑒定頂替五個月后真實的傷情檢驗而枉法結案。
這不僅不合法,而且也與受害者的真實傷情相?!,F有張復生于2020年10月14日的牙齒全景片為證,因治療一顆斷牙需累及旁邊的好牙,所以其現在已更換了19顆假牙,還有2顆掉牙未治。
不僅如此,現還有張復生受傷前后的面容照片可以證明,其在傷后的左右面部嚴重不對稱已構成毀容。還不僅如此,現有法醫鑒定可以證明,張復生傷后的張口度小于1.5厘米。
《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九條規定:“ 毀人容貌是指毀損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顯著變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礙?!钡谑鍡l規定:“上、下頜骨和顳頜關節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上、下頜骨骨折致使面容顯著變形;(二)牙齒脫落或者折斷共七個以上;(三)顳頜關節損傷致使張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頜骨健側向傷側偏斜,致使面下部顯著不對稱。”
綜上,張復生的傷情不僅符合三項重傷標準,而且也已被法醫鑒定為重傷、六級殘、八級殘和十級殘,那么當年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認定是輕傷的依據是什么呢?難道該院還有其他的傷情鑒定標準嗎?如果沒有,該院是否構成涉惡保護傘?由該院認定是輕傷而導致的長達20年的冤假錯案是否該糾正?而對該院相關的檢察官是否該追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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