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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棟 | 刑事訴訟涉案財物制度的問題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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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 棟( 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

【來源】《法學雜志》2024年第5期 “ 研究闡釋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專題 ”

內容提要: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提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權利強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制度”,完善涉案財物制度有助于充分回應司法實踐需要,銜接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實現中國式刑事訴訟法治發展目標。然而,由于立法保障與司法認知不足,涉案財物面臨著強制措施適用不當、管理方式混亂、權屬審查不清、判后執行困難等實踐阻礙。涉案財物處置程序具有獨立性,不應附隨于定罪量刑的對人訴訟中,而應通過現代法治模式的重塑變革,革新涉案財物處置的理念、原則、方式,實現其獨立、科學、文明價值。在下一輪《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應進一步完善對物強制措施體系、規范審前處置程序、明確涉案財物裁判標準、強化涉案財物追繳方式,為刑事訴訟涉案財物制度完善提供理論指引和制度框架,增強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的系統性與規范性。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修改;涉案財物處置;財產保全;先行處置;高度可能性

目次

引言

一、刑事涉案財物制度改革的時代意義

二、刑事涉案財物制度的現狀反思

三、刑事涉案財物制度的基本要式

四、刑事涉案財物制度的立法完善

五、結語

引言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作為刑事案件必要之物與典型構成的涉案財物,在刑事訴訟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顯。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提出“在加強人權執法司法保障方面,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權利強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制度”。[1]刑事案件中多牽涉財物問題,確保涉案財物處置的正當、高效與公民權益、司法公正、社會穩定息息相關。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的公布預示著現行《刑事訴訟法》即將進行第四次修改。[2]因而,借助此次《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契機,充分貫徹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規范現行刑事訴訟涉案財物制度將是當下中國式法治現代化的一個重要課題。

“涉案財物”(也稱為“涉案財產”)這一概念出現于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2012年《刑事訴訟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在規定違法所得的沒收范圍時,使用了“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這一概念,但并未對“涉案財產”這一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予以界定。最早“涉案財物”的內涵、外延是由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多個部門聯合印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2條界定的。[3]從定義可以看出,“涉案財物”的概念界定融合了現行《刑事訴訟法》《刑法》的相關規定,具有雙重的法律性質:一是在程序法意義上,是依法以查封、凍結、扣押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實物證據;二是在實體法意義上,是可供追繳、沒收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等財物。這反映出“涉案財物”是一個貫通刑事法律規范,兼具程序法、實體法雙重法律意義的法律概念。之后,“涉案財物”這一概念被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廣泛使用,并逐漸形成了較為明確的內涵、外延。

從法律規定來看,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首次規定了對被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孳息的處理規則,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款。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涉案財物處理的決定主體和文書形式等內容,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的解釋》(以下簡稱《高法解釋》)根據實踐需求設置第16章“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構建了涉案財物相關程序規則。2021年《高法解釋》延續了專章規定涉案財物處理的模式,并細化了“涉案財物處理”的具體規則,包括財物查凍扣的要求、財產追繳退賠的范圍、權屬不明財物的處置、財物先行處置的主體和方式、財物移送的要求、財物權屬及性質的庭審審查、裁判文書涉財物判項的撰寫方式、未隨案移送財物的處置等內容。2022年5月施行的《反有組織犯罪法》,對爭議性較大的追繳對象、返還比例、原物滅失時的等值財產追繳等問題進一步規定。

從各機關操作規則來看,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對涉案財物查扣銜接作出程序安排、明確贓款贓物轉化形態后的追繳規則、設定與民事執行不同的拍賣程序(允許無底價拍賣)、初步理順刑事執行的順位、設定程序救濟途徑等。目前,該規定成為指導刑事案件涉案財物處置具體操作的綱領性司法解釋。該規定沒有明確的事項,原則上可以參照民事執行程序的相關規定。針對特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相關部門,陸續出臺了《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關于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重點解決涉眾型案件、涉黑涉惡案件中的財產處置問題。2015年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修改完善《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細化不同程序階段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的工作職責和要求。同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下發《關于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力圖推進健全處置涉案財物的程序、制度和機制。

不難發現,涉案財物相關規定繁多,并由不同機關制定。由于缺少《刑事訴訟法》的統籌安排,各機關在理解、設定涉案財物處置規則時往往著眼于自身利益,設計有利于己的規則,[4]導致各類規定之間產生沖突。另外,也有部分條文表述較為原則,欠缺可操作性。盡管刑事涉案財物改革不斷推進,但受限于改革認知與理論研究不足,目前類別繁雜、規范不一的涉案財物相關規定難以應對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基于此,本文立足于中國式刑事訴訟現代化,深入反思與系統歸納當前制約涉案財物規范處置的關鍵問題,厘清構建涉案財物正當處置程序所需具備的基本要素,提出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的優化方案,以期為刑事訴訟制度全面化、科學化、法治化改革提供參考方案。

一、刑事涉案財物制度改革的時代意義

(一)回應“法治化”社會治理需要

近年來,刑事案件涉案財物處置工作面臨的新情況層出不窮,尤其是在非法集資等涉眾型經濟犯罪、有重大影響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社會關注度高的貪污賄賂犯罪等刑事案件中,涉案財物價值較高、數量眾多、種類繁雜,導致處置難度加大,而涉案財物的來源、權屬、性質、價值關系著被告人定罪量刑結果和利益相關人財產性權益,一旦處理不當容易引發群體性上訪事件。[5]由此可見,刑事案件涉案財物處置不僅牽涉訴訟參與人、利害關系人權益,也是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因而,確保涉案財物不偏離刑事訴訟法治軌道,防止當事人財產權面臨失范風險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基石。

具體在刑事案件中,完善涉案財物立法規定是社會治理法治化建設的基本要求。通過構建涉案財物處置正當程序,提升高效規范處置涉案財物的水平,從而在嚴厲打擊犯罪的同時充分保障被害人、利害關系人等各方主體的合法利益,以響應通過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來推動社會發展、實現和諧穩定的全面依法治國戰略。[6]同時,涉案財物處置程序中對各方利益主體在訴訟參與權、辯護權、救濟權方面的充分保障,正順應法治中國、法治社會建設中以人民為中心的鮮明導向,是落實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精神的應有之義,有助于實現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

(二)促進“現代化”國際司法規則協同

規范刑事涉案財物處置工作,是銜接域外司法文明、順應國際刑事司法實踐的必然趨勢。財產權被稱為“最根本之自由”,是國際公約承認的基本人權,并受到多數法治國家的憲法保障。《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明確規定:“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奪。”《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1條規定:“除非為公共利益,并按照法律及國際法普遍準則所規定的條件,任何人的財產不得被剝奪。”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4條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雖然世界各國的政治體制、經濟發展與司法制度并不相同,但隨著時代、社會的發展進步與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規范公民財產權在司法程序中的正當流轉成為各國刑事司法的關注重點。

隨著全球化進程的不斷推進,在日益肆虐的網絡犯罪、貪腐犯罪、跨國犯罪等刑事案件中,財物審查認定與沒收追繳都呈現出跨國化、隱蔽性、復雜化的時代特點,針對被轉移或已位于境外的犯罪資產的追蹤、扣押、凍結、沒收和處置還需受到財產所在地法律制度和相關國際法規范的調整與維護。若要實現打擊犯罪的共同目標,我國刑事立法需積極與國際化的法治進程同步,加強司法合作治理,不斷完善涉案財物處置在程序設計、權利保障等方面的改革部署。只有推進刑事司法國際標準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實施,[7]才能推動以合作主義為核心理念的新型大國關系構建,[8]為我國發揮在國際規則構建和調整中的引領作用打下堅實基礎。

(三)實現“中國式”刑事訴訟法治發展

雖然我國古代法典采取“諸法合體”的體例,但仍對刑事、民事法律關系進行一定區分,在一定程度上關注了財產權益,并將財產權益加以刑罰的約束與重視。[9]然而,受民刑責任混同、以刑為中心的傳統法制影響,“重刑輕民”的刑治模式仍是我國犯罪治理的主導模式,體現出以泛刑化和重刑化為特征的犯罪之治,不僅缺少對民事權益的關注,也造成當事人程序適用不同而結果差異的矛盾。

中國式法治現代化應以追求良法善治為目標,堅持“取精去粕”的方法論,消除“重人身、輕財產”“重刑輕民”的傳統刑事思維影響,通過民刑共治新模式實現向犯罪之治的現代化治理目標轉型。[10]在《憲法》的統攝下,刑事訴訟程序需兼顧民事問題解決的效果和功能,基于《民法典》《刑法》《刑事訴訟法》,結合其他法律部門及其他法律規范而形成完整的涉案財物規范體系,以維持法律系統的規范期待,彌合法律與社會現實之間的鴻溝,增強涉案財物立法統一性與可操作性。科學、完備的涉案財物處置制度將為推動刑事訴訟法治發展貢獻中國智慧、中國方案、中國力量。

二、刑事涉案財物制度的現狀反思

當前司法實踐對涉案財物的關注日益加強,公安機關著重于探索建立涉案財物共管中心,[11]檢察機關嘗試通過信息共享平臺強化對涉案財物管理、移送的監督,法院在權屬審查認定、執行追繳方面不斷更新相關規定。涉案財物規范性漸獲提升,但在我國“以被告人為中心”的傳統刑事訴訟程序中,附隨于“人”的“物”仍普遍存在“查控不合法”“保管不規范”“移送不順暢”“處置不及時”“救濟不充分”“執行不到位”等問題。下文將整體檢視我國刑事涉案財物處置制度全局,反思涉案財物的實踐困境與內在根源。

(一)對物強制措施適用不當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種類型的對人強制措施,按照其強制力由小到大依次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對物強制措施則為查封、扣押、凍結。這三種對物強制措施并無強制力大小之分,僅是視物品種類、存儲位置所作區分。從行為目的來看,這三種對物強制措施主要起到保全證據和保全可供執行財產的作用,其中保全可供執行財產的作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當事人只有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才可以申請財產保全,如果僅是刑事訴訟則無財產保全性規定。但在附帶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法官多以刑事案件審理為主,受害人往往并不知曉有提起財產保全的權利,更難以確定訴前保全的提出時間和實現訴前保全的應然效果。由此可見,對物強制措施的實然作用僅可達到證據保全的目的,財產保全的可操作性較低,財產保全手段和作用的缺失將對因犯罪行為牽涉的相關人員造成資金運轉困難的影響,例如在一些經濟犯罪案件中涉案第三方公司名下銀行賬戶被凍結,公司往往因生產經營需要不便另行開設新賬戶,仍需使用被凍結的原銀行賬戶接收營業款項,即便公司交納等額保證金,也無法對相關公司賬戶予以解凍,導致公司正常業務運行受到影響。

從證據保全的目的來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是把“查封、扣押”作為一種偵查取證行為來加以規定,所以不可避免地出現“重證據保全,輕財產保全”的現象。偵查機關通常只制作了查扣清單和相關文書,并未對涉案財物權屬等問題進行證據收集。在后續環節中,由于偵查措施屬于職權行為,對采取措施的原因與違法所得的關聯性等往往不需要特別舉證,導致在之后的審判階段涉案財物的舉證、質證環節淪為形式,無法核實財物的來源、權屬,影響對“物”屬性的判斷。此外,實踐中偵查機關違法扣押、查封、凍結,以調取行為或接受證據行為代替扣押措施,不規范的審批流程、實施主體、義務告知方式等現象屢禁不止。即便《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了“對違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向辦案機關申訴、控告,以及向同級檢察院或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的權利,然只泛泛地賦予一個申訴權而無明確的程序性設計,徒具行政化色彩而缺少訴訟化程序,無法真正彌補實踐不足。

綜上所述,對物強制措施財產保全功能的不可行化和手段采取的不正當化,導致涉案財物在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功能發揮上不盡如人意。訴訟入口端對涉案財物把控不足,也對后續涉案財物的審查判斷與執行追繳成效造成影響。

(二)涉案財物管理方式混亂

涉案財物的管理包含保管和流轉兩大方面,各地區普遍存在不規范、不統一、不透明的現象。首先,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就扣押物保管權力的歸屬與責任義務作出明確規定。雖然《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均明確了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實行扣押、凍結與保管款物主體相分離的原則,即由辦案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依法進行查封、扣押、凍結、處理,由專門部門或者專職人員統一保管,但司法實踐情況與嚴禁由辦案部門、辦案人員自行保管的規定截然相反。在公安基層辦案系統中,涉案財物的扣押與保管均由承辦人負責,并且承辦案件的刑警中隊或經偵中隊等單位沒有具體臺賬,承辦人手中掌握多少扣押財物無從知曉。若審前將涉案財物送交拍賣機構或者處置,也無明細記錄,僅對最后處置結果保存書面材料。即便保有相關臺賬,臺賬紙質憑證也往往由各單位自行保管,買受價格、數量、人員、臺賬等信息無法核實,由于缺少相應的審核、監管、查詢工作流程和信息系統,承辦人隨意使用扣押物,或疏于保管而致使扣押物毀損、滅失,抑或挪作他用等違法現象時有出現。

其次,已建成的涉案財物管理中心設置存在差異且財物流出不暢通。各地建設涉案財物共管中心的實踐探索,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上述保管亂象,但各地涉案財物管理中心在使用技術、保管場地、財物類別、管理方式等方面還存在較多差異,很多類型的涉案財物尚未明確管理方式,例如槍支彈藥等特殊物品,比特幣、外幣等特殊貨幣。標準化、統一化、全面化的涉案財物管理中心建設有待進一步商定與探索。在已建成涉案財物管理中心的許多地區,管理人員反映實踐中普遍存在財物“進快出慢、進易出難”的問題。從當前規范來看,涉案財物的保管時間由案件訴訟時間決定,除特殊物品會被先行處置之外,大量涉案財物從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到終局處置耗時許久。這不僅可能會使物理屬性特別、保管條件特殊的涉案財物價值貶損,而且長時間保管將產生高額的保管費用,例如民用爆炸物品、危險化學品、毒害性物品等的保管會對國家資金、資源造成較大消耗。

最后,涉案財物流轉的回溯、查詢機制缺失。公檢法三機關均使用各自內部辦案系統,且尚未形成聯動,不同的辦案系統在刑事案件命名和編號方式方面均有所不同,[12]各機關之間難以查詢涉案財物進展情況。雖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的規定,被查扣的涉案財物應隨著刑事訴訟階段的遞進而變更保管責任主體,但立法中沒有清晰明確的涉案財物移轉流程和財物移轉后保管主體的責任范圍,實踐中有的辦案機關從本部門利益角度考慮,為避免遺失風險,選擇不接收財物。加之保管程序透明度不夠,利害關系人更加難以了解被扣押物品的具體處理過程,無法對保管機關的行為形成有效的監督,進一步滋生辦案人員權力濫用的違法情況。

(三)權屬審查認定規則模糊

涉案財物的權屬審查和處置決定是刑事審判的重要組成部分,公正的涉案財物判決是維護司法公正的基石。這要求法官對涉案財物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作出準確審查,辨析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個人財產與共有財產、善意取得與贓款贓物等事項。然而,目前涉案財物審查認定程序沖突、規則模糊,涉案財物面臨較大的錯誤處置風險。

一方面,涉案財物的法庭審查規則模糊,對于舉證責任、證明標準、賠償順位等關鍵問題,尚欠缺統一意見。雖然個別司法解釋中以反向列舉或概括列舉的方式予以規定,但這種針對特殊類型案件的列舉式立法的內容較為零散、不夠全面。出于多寫多錯的顧慮,法官在絕大部分裁判文書中刻意回避對涉案財物作出權屬認定和終局處置,致使涉案財物相關司法判決難獲公正,有悖于刑事訴訟犯罪控制目標。

另一方面,對于判項表述不明的涉案財物還存在因刑事程序進行而影響被侵權人的民事權益實現的問題。現行《高法解釋》第176條規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規定刪除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有關“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規定。但若部分刑事判決未注明追繳、退賠財產范圍或注明追繳、退賠財產范圍不明確,此時是否應當允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實踐中,在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立案后,法院對投資人提出的民事訴訟一般會不予立案,由此導致許多投資人選擇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同時提出仲裁,而此時仲裁機關能否立案和進行仲裁?投資人以仲裁裁定為依據申請執行時應當如何處理?目前均尚欠缺層級較高的法律規定和具有總則指導意義的統領性規定。

(四)涉案財物執行追繳困難

涉案財物的執行追繳有時會面臨無法執行的困難,如非法集資類案件,涉案金額巨大、被害人數眾多,在案的贓款贓物不足以彌補損失,被告人退賠贓款或追繳的判決淪為空判。

刑事涉財產判項總體執畢率不高、到位率較低是常見現象。[13]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有兩類,一類是客觀執行不能,即當事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抑或財產已被轉移。例如在暴力性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經濟收入水平低下,無法滿足民事原告數額較高的賠償要求。而對于具有賠償能力的被告人,由于現行法律缺乏先予執行的保障措施,被告人近親屬可輕易地轉移或隱匿財產,導致處境困難的被害人無法獲得必要經濟補償。[14]另一類是執行客觀因素干擾。一方面,執行階段涉案財物的具體追繳范圍和追繳標準不明確。追繳對象雖規定為違法所得及對應收益。但在實踐中,需要被追繳的涉案財物可能會因民事行為被轉換為其他各類資產,如用于投資置業、支付工資、傭金提成、慈善公益、律師代理等。以何種標準為依據劃定追繳范圍還存在較大爭議。另一方面,涉案財物的執行方式不明確。通常現金或銀行存款形式的涉案財物可直接上繳,其他財物需先變現為貨幣才能上繳,然而一些特殊性質的涉案財物難以變現。[15]尤其是在處置危險廢物等違禁品時,如賭博機芯片、電腦芯片、燈管、硫酸等特殊物品,需根據國家相關環保法律法規,由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企業進行處置,而實踐中部分機關可能直接采取丟棄或者送交廢品回收公司的方式。這就不難理解,為何涉案財物判決中多存在對涉案財物的表述模糊不清,僅是籠統要求執行機構“對涉案財物予以執行”,對具體處置方式、范圍等問題語焉不詳。由此,涉案財物執行的實踐困境也反向加重了涉案財物審查判斷不清的規范難題。

三、刑事涉案財物制度的基本要式

刑民交叉背景下,對刑事涉案財物制度的傳統認識亟須法理反思。刑事與民事部門法功能分化導致涉案財物處置邏輯不一致與功能欠缺,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本質上是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規范調整手段的有機結合。對此,應融貫落實財物的內在價值,跳出刑事對人訴訟的固有程序框架,建立區別于傳統刑事程序及民事法制度的層次規范。

(一)實現全程化、獨立化的涉案財物程序模式

當前理論上對于完善涉案財物處置路徑的暢想主要集中于建立自動化、智能化的涉案財物管理中心和構建單獨的對物審理之訴。[16]然而涉案財物處置的公正、高效結果,絕不僅是確保單個環節的正當程序就可以實現。完善涉案財物制度的核心在于如何更好地將其融合進訴訟法制度之中,“法治要求某種形式的恰當的程序”,[17]構建規制全程化、程序獨立化的訴訟模式是限制恣意和防止專斷的機制保障。

規制全程化是指從涉案財物進入訴訟程序伊始就進行規制,將權力限制與權利保障的理念和要求貫穿于整個訴訟進程中。從權力限制角度來看,如果前期偵查機關在查扣涉案財物時手續違法、證明材料不充分,公訴機關不對涉案財物來源等問題進行指控,則法官客觀上也很難對涉案財物的來源、權屬、性質和價值展開調查并作出準確判斷。[18]涉案財物處置牽涉刑事訴訟各個階段,不同階段公檢法三機關均肩負著涉案財物正當處置使命。從權利保障角度來看,從偵查之時對財物的查控,到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財物的移送、保管,再到審判階段對財物的終局處理以及判后執行階段對財物執行,均應當為利害關系人設置和提供相應的法律救濟手段,允許其參與相關的訴訟活動并確保其訴訟權利,[19]因而,應當以涉案財物處置的全流程為主體架構,改變當前分段處理、劃案判定的處理模式,形成審前、審中、審后的全流程規制程序,實現涉案財物處置的訴訟化構造。

程序獨立化是指構建不附隨于定罪量刑程序的對物訴訟程序,體現涉案財物自身獨立價值。審前階段,構建以證據為中心的涉案財物管控流程。涉案財物從收集、提取、登記,到分類保管、移轉、鑒定,再到質證、審查、銷毀、罰沒,應確保形成“環環相扣”的“完整證據鏈”。以往單向度的橫向證據鏈條僅關注證據的種類、形式,缺乏對證據同一性、合法性的認定,無法防止證據“魚目混珠”的情況。將適格證據聯結起來,形成縱向證據鏈是夯實涉案財物處置的事實基礎。審判階段,建立獨立的、符合程序正義要求的涉案財物庭審程序,為利害關系人提供行使民事訴權的途徑,遏制涉案財物處分權的恣意行使,維護法院裁判的獨立性和準確性。[20]

(二)堅持合比例、合法性、合經濟性的處置原則

合比例原則要求在刑事訴訟中對涉案財物采取強制措施和作出處置決定需與案件的情況相適應,控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內,符合妥當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原則。妥當性原則要求對于涉案財物所采取強制措施、處置方式的種類、時間、時長等系最優解。必要性原則要求對物強制措施的相對最小損害性,既能有效保障公民權利,又能兼顧公共利益。[21]均衡性原則強調手段本身的力度與最終刑罰程度相匹配,例如《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對查扣的走私貨物、物品予以追繳沒收,然而在實踐中,對于被告單位通過偷逃關稅所獲利益與組成犯罪之物的價值差距懸殊的情況,全部沒收對被告單位而言有失公允。[22]對此,還需從訴訟目的出發,轉變“重打擊,輕保護”的觀念,考慮犯罪打擊的成本問題和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

合法性原則是近現代法治國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涉案財物處理程序須事先由立法明確,“法無授權不可為”。公安司法機關在限制、剝奪訴訟參與人或利害關系人財產權時要嚴格按照法律所設定的方式、條件和步驟進行。[23]正當化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是刑事程序正義和產權司法保護的重要體現。刑事案件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開展,不可避免地會剝奪、限制權利人的財產利益,應當在訴訟各階段充分賦予權利人知情權、參與權、表達訴求權以及救濟權,規范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司法權力的恣意運用,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

合經濟性原則要求司法機關將經濟成本耗費作為涉案財物處置的考量因素。涉案財物既是有經濟價值的物品,也是用作證據的有訴訟價值的物品。在通過合理的制度設計實現涉案財物經濟價值最大化的同時,兼顧其作為訴訟證據的首要功能。[24]在刑事涉案財物處置過程中,公檢法機關在注重訴訟價值的同時,應當評估、考量涉案財物的處置成本,如果財物查扣、保管、處置、追繳過程中需要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則需要選擇最合理的處置方式,兼顧效益與適度原則,確保國家層面和公民層面均能實現利益最大化。

(三)配套專業化的涉案財物處置措施

專業化辦理能力是涉案財物處置的重要抓手,這要求實現專業化的人員、技能和技術。

在人員與技能方面,明確不同階段的專業化需求。第一,在管理階段,建立涉案財物專業保管人制度。常見的公安代管或公檢法共管的管理樣態,欠缺獨立性與中立性,應當從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中剝離涉案財物事務性管理權,分離扣押權與保管權,建立中立、專業的第三方集中管理的涉案財物保管中心,實現資源優化配置,推動涉案財物管理方式從傳統向現代轉型。保管場所需具備必要的安全條件和適宜的保管環境,提高被保管物品的安全性,統一保管的物質條件和技術要求。對于證據價值較高的涉案財物,可在各級行政區域內成立單獨的司法證物托管中心,并制定司法證物的具體管理辦法。[25]第二,在審查階段,涉案財物權屬判斷呈現出刑民系統之間緊密的耦合關系。涉案財物審查時常涉及對民事法律關系的高度專業化判斷,傳統刑事案件審判組織、審判人員、審理程序均以定罪量刑為重心,而涉案財物的專業化審查判斷需要掌握刑民交叉知識的專業法官。因而,應當在刑民交叉類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涉案財物庭審允許由刑事和民事審判人員共組合議庭,確保財物權屬性質的專業、準確判斷。第三,在執行階段,探索引入專業力量實施對外債權催收,以提升執行質效。相關法律規定雖然明確了繼續追繳,但對于涉案金額巨大、查扣財物繁雜、涉經營性資產較多的涉眾型案件而言,繼續追繳任務繁重,不僅需要政法機關之間協調配合,還需要銀行、工商、財稅、不動產登記等部門協調配合。部分案件中被執行人對外投資或對外持有債權,依靠法院力量逐一清收難度較大。因而,對于大額外部債權,有必要建立專業化、規范化、標準化的債務清收規范,引入專業力量,確保執行效果。同時,還應參照政府采購的有效做法,建立公開招標處置方式,擇優選取招標公司、第三方獨立評估方、服務商等社會企業。在處置之前,各機關必須將涉案財物交由第三方評估后才可選擇招標公司,并參照政府采購方式進行公開處置。

在技術方面,開發建設涉案財物處置信息平臺。運用信息化手段,將涉案財物后續處置信息公開納入陽光司法工作范圍,公開處置涉案財物的時間、物品種類、處理方式、評估價格、處理途徑、處理結果、上繳國庫情況、委托處理單位信息、處置費用等信息,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改善涉案財物信息渠道不暢通、法律監督被動性等狀況。可借助“一案一財產信息檔案”的設定,實時監測涉案財產信息,通過在平臺預設預警機制,對諸如公安機關未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法院執行部門未及時處置財物等情形開展數字化法律監督。對涉案財物情況運用數字智能手段歸集整合,符合科技與法治相互促進、融合發展的時代要求。

四、刑事涉案財物制度的立法完善

刑事涉案財物制度亟須通過《刑事訴訟法》提供理論指引和制度框架,《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應從現行涉案財物相關立法條文中承繼成形制度,提煉共通性規則,排除司法解釋等規定中的矛盾規定,并結合宏觀政策予以改革補充。為確保外在規范層次性,涉案財物立法完善需包含強制措施、審前處置、證明標準與執行模式等基本規則構造,與各機關制定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形成明確的制度分工。

(一)構建對物強制措施體系

第一,構建強制性程度從輕到重的對物強制措施體系。目前單一、僵化的對物強制措施體系顯然已落后于時代發展,不符合依法治國和刑事司法現代化的要求,[26]不僅會對案外第三人合法權益造成較大侵害風險,還會給辦案機關涉案財物保管帶來較大負擔。[27]從域外司法規定來看,美國對物強制措施形成一個強度遞增體系。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對財產權干預的對物強制處分體系,分別為未決訴訟提示、禁止令和扣押。未決訴訟提示是指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申請,對可能沒收的不動產進行登記,使得買受人知曉該不動產將來可能會被沒收,從而避免第三人的介入。未決訴訟提示對權利人的財產權限干預最小,既不轉移涉案財物的占有狀態,也不禁止權利人轉讓和使用該財物。適用未決訴訟提示措施后,權利人仍然能夠出讓財物,但由于法院已將該財物可能在未來遭到刑事沒收之事向社會公告,且檢控機關在事前已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過戶手續時必然會將相關情況告知受讓人,受讓人獲得該不動產后就不得在刑事沒收程序中再行主張基于善意取得的抗辯。[28]禁止令是一種不改變占有狀態,但禁止轉讓、消耗該財物的對物強制措施。根據時間長短,分為暫時、起訴前和起訴后禁止令。扣押是一種完全排除權利人占有、使用權限的對物強制措施,適用前提是采取限制令措施不足以保證將來的刑事沒收裁判可執行,且法官有合理根據相信一旦被告人被定罪,扣押之物就將被判決沒收。相較于按照涉案財物種類進行區分的對物強制措施,根據權利限制程度的不同進行對物強制措施分類更具可行性和必要性。對此,可以增設并優先適用調取等權利干涉程度較輕的手段,在發現有關單位或個人持有與案件有關的涉案財物時,可考慮能否運用調取措施,而非優先以查封、扣押等強制性措施來保全滅失風險較小的相關證據,同時限縮查封、扣押、凍結三種強制措施的適用范圍,周密設計對物強制措施的適用程序,包括范圍、保管、移送、處置、救濟等。

第二,建立對物保全性扣押制度。域外國家著重強調對物強制措施的財產保全功能,英國《2002年犯罪所得法》系統規定了財產保全程序。公訴人、沒收賬戶管理機構主任或者受托的金融偵查警察,可以向皇家法院申請保全命令。皇家法院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如關于該罪的調查已經開始,而且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從中獲取了利益的,即可簽發保全命令,根據有效的保全命令,警察或者海關官員可以扣押任何與該犯罪有關的要變現財產,以防止其轉移出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國《刑事訴訟法》第706條規定:為了保證罰款的繳付和沒收財產的執行,根據共和國檢察官的申請,大審法院院長或其授權的法官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要求犯罪嫌疑人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保證金或對犯罪行為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德國對涉案財產的保全主要通過扣押和“假扣押”的措施實現。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e條規定,有理由認為沒收替代價值的前提條件成立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的動產及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如果理由充分的,應當對財產進行假扣押。另外,為了保全罰金及預計產生的訴訟費用,在對被告人作出判決后至判決生效前,可以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不難看出,保全性扣押是防止被追訴人因隱匿、出賣或毀損財產而導致判決難以執行或無法執行的有效方式,我國《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應擴大當前財產保全僅適用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要求,授權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或財物所有人、占有人提供擔保的方式替代直接查控財物,允許被追訴人或其他權利人繼續占有、使用涉案財物,從而避免扣押該物品可能給相對人造成諸多不便。[29]對于不具有證據意義或者雖具有證據意義,但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足以固定證據屬性的可申請財產保全,有跡象表明被追訴人有轉移財產嫌疑或無法執行風險的,可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財產進行扣押。保全性扣押既可以由公檢法機關依職權主動采取,也可以由被害人申請。若公權機關保全錯誤而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提起國家賠償。若因被害人申請錯誤而給被告人造成損失的,由申請人負責。[30]

第三,完善對物強制措施的司法審查制度。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除逮捕之外的強制性措施均無司法審查要求,司法審查機制缺失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固有頑疾。令狀審查主義是正當程序保障,法律對于涉案財物查封、扣押、凍結的強制措施的權力干預性與強制性程度本質上與逮捕措施無異,應經過中立的司法官事先批準后才能進行,確保采取對物強制措施符合法律規定的實體和程序要件,強化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消除“自批自偵”的弊端。[31]鑒于我國檢察官在制度角色上具有類似于大陸法系國家的司法官特點,在具體設置上,原則上由法官來決定扣押,緊急情況下可以由檢察官決定,并應提高和明確扣押的啟動標準,以改變我國現行司法實踐中隨意啟動扣押的不合理現象。

(二)完善先行處置程序

司法制度設計與運作無時無刻不呈現出效率與正義價值的交互,[32]先行處置程序正是刑事訴訟多種訴訟價值平衡的結果,體現了刑事訴訟對司法效率的追求和刑事司法對各方利益的關照。完善先行處置程序能防止涉案財物訴訟周期過長,盡快恢復權利人權利的有益狀態,符合司法實踐的現實要求.[33]與我國先行處置程序理念一致的是,美國規定了審前出售程序(也稱為中間出售程序),即在滿足一定條件下,法院有必要在作出最終沒收判決之前出售財物,確保在民事沒收程序或刑事沒收程序中有足以替代原始財物的收益,能夠用來履行沒收判決。美國《海事索賠和資產沒收訴訟補充規則》第G(7)(b)(i)條規定,在滿足以下條件時,法院可根據一方或財產保管人的動議,下令出售全部或部分財產來保全該財產的價值:(1)該財產易腐爛,或因在訴訟期間被扣押而有變質、腐爛或損壞的風險;(2)保管財產的費用過高或與其公允市場價值不相稱;(3)財產所有人缺席,財產被抵押或被納稅;(4)法院認為還有其他正當理由。[34]當事人在達成一致協議后可以向法院申請審前出售,也可以在當事人沒有達成一致協議但滿足出售條件的情況下由法院自行作出出售命令。出售必須由有資格出售財產的美國政府機構、機構承包商或法院指定的人進行。如果與財產有關的所有利害關系人均同意出售,則各方可共同協商簽訂一份出售協議,該協議要載明出售的財產范圍、程序以及對出售收益的處置方式等內容,所有利害關系人(包括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與財產有利害關系的人)需對協議內容達成一致后簽字,進而向法院提出申請審前出售動議,并將協議提交法院審查,由法院作出是否批準審前出售的最終決定。[35]

鑒于此,《刑事訴訟法》應明確特殊財產保全規則,統一先行處置的規范方式、正當程序、處置所得,確保先行處置的透明性、中立性。整合《反有組織犯罪法》與其他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對采取強制措施后的易毀損、滅失的涉案財物處置問題作出細致規定。先行處置的適用條件可以增加“保管財產的費用過高”這一情形,要求提出先行處置請求的申請人為審前出售財產提供一定擔保,先行處置收益應存入法院賬戶,在作出沒收判決后財產交付給所有權人或上繳國庫。同時,提高保管程序透明度,確保利益相關人的知情權、參與權,當事人可通過見證的方式對有關機關的訴訟活動進行監督,保證程序公正,避免物品毀損、滅失。對因有關國家機關沒能善盡保管義務的,追究對扣押物的國家賠償責任。

(三)明確裁判標準與程序銜接規則

第一,《刑事訴訟法》應明確涉案財物審理的證明對象、證明標準和證明責任。首先,審查內容應當涵蓋財物權屬審查,即是否系被告人所有;合法性審查,即是否系贓款贓物或其對應收益;充分性審查,即能否覆蓋被害人損失。其次,確定高度可能性的認定標準。違法所得和合法財產交織認定和處置的難度比較大。實踐中如果嚴格按照現有的定罪量刑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去認定,可能無法處理,不利于追繳沒收其違法所得,確定高度可能性的認定標準符合實踐需要。域外國家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涉案財物審查認定的證明標準。英國規定被告人如果具有一種犯罪生活方式,就可以認定為他的生活對這種犯罪收益具有依賴性,從而推定他在一定期限內獲得的財產或者發生的開銷均來自犯罪收益。英國《犯罪收益追繳法》針對貪污賄賂腐敗類犯罪,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可以推定。美國通過民事沒收的程序去處理刑事涉案財產,證明標準是優勢證據。最后,明確由公訴方承擔高度可能的證明責任。《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可以考慮要求由犯罪的人證明其應予沒收的涉嫌犯罪所得和其他財產的合法來源,明確財產來源合法的證明責任倒置為由被告人承擔。繼而,只有公訴方在證明了這個涉案財物系屬違法所得的高度可能前提下,再要求被告人說明財產來源,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或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才能進行追繳和沒收。有觀點認為,《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5條第3款實際上規定了“財產來源不明”時的舉證責任倒置。[36]這里應當指出的是,公訴機關仍然承擔舉證責任(說服責任),只是其證明標準相較于定罪量刑事實的證明有所降低而已,其證明仍需要達到高度可能性標準,只是比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略低,因此,該條規定不同于舉證責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對于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案件,適用“具有高度可能”的證明標準。[37]高度可能的具體認定標準,就是從證據的數量、種類、證明程度及排除合理懷疑的方面來看,已經非常接近證據確實充分的一個證明標準,雖然沒有達到十分確信和排除所有懷疑的程度,但是從普通人的角度來看,可能綜合全案證據已經基本能夠確信,一般情況下不會有其他的可能,也就是司法理論中常說的正常人標準。關于高度可能性的統一判斷還需要以相關司法解釋或司法案例的形式加以明確,以便于在實踐中執行。

第二,區分不同情況下財產的退賠順序。2019年《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第4款規定,退賠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一般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以及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相較于2014年《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38],前者對有優先受償權的民事債務支付問題更具彈性。對于被告人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應當結合查封財產性質、查封順序等因素,分別予以考量:查封財產系贓款贓物或者由贓款贓物直接轉化而成,應當優先用于退賠被害人的損失;查封財產系混合了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在贓款贓物金額明確時,應將財產處置后的相應金額優先用于退賠被害人的損失;查封財產系與犯罪無關的被告人合法財產時,退賠被害人損失則并非一律優先于普通民事債權清償,一般按照查封財產的先后順序受償,普通民事債權清償優先于退賠被害人損失的,優先范圍僅限于債權本金。同時要注意在判決書中對追繳、沒收、責令退賠的財物范圍和優先受償順序予以明確。總的來說,刑事退賠順位問題的解決應遵循刑法和民商法共有的價值原則,在填平損失的同時,保障和維護交易安全,避免“一刀切”處理。[39]

第三,加強刑事程序與民事訴訟銜接。追繳或退賠的刑事判決生效后,被害人損失仍可能無法得到彌補。在國家追訴主義的訴訟模式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常處于從屬地位,當事人地位被弱化、訴訟參與程度降低。傳統懲罰性訴訟理念為實現公法責任、穩定社會秩序、保護公共利益,而弱化乃至忽視犯罪結果承受者的具體個體利益。如今刑事訴訟理念由懲罰性訴訟理念向恢復性司法理念轉變,強調犯罪人主動承擔責任、彌補受害者的傷害和需求,消弭雙方沖突和修復已破壞的社會關系。因此,應當允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允許刑事犯罪人通過民事程序賠償、補償受害者,實現深層次的矛盾化解。

(四)強化涉案財物追繳方式

首先,明確執行具體規則。第一,準確認定可執行財產。可執行財產可依據物權公示規則和權利外觀主義進行判斷,除非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名下登記或占有的財產實際為其所有。第二,完善案外人異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14條規定的案外人執行異議、復議程序存在收效甚微的弊端,之所以變通采取異議、復議的救濟措施,究其根本在于刑事執行程序中缺少明確的申請執行人,因而無法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執行異議之訴程序,造成對案外人執行異議的降格和實體問題審查資格的剝奪。對此,可區分債權類型,若屬于公法債權,可賦予檢察機關申請執行權,代表國家申請沒收財產;若屬于私法債權,可考慮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列為申請執行人,申請退賠、返還,從而切實保障案外人異議的實質效果。[40]

其次,增設追繳沒收方式。第一,建立實物上繳制度。為改善涉案財物實物必須等拍賣、變賣后才能上繳,避免因流拍等原因而導致實物大量積壓、處置周期過長的情況,可以探索建立實物上繳制度。改變以往上繳至國庫的財物只能為現金的要求,協調財政部門對查扣的二次流拍或處置周期太長的車輛、房產等實物予以接收,在資產形態上變為政府、國家所有的資產,并根據實際需要投入使用,解決變現難的問題,同時也避免“僵尸車”、空置房的出現,大大提升案件清結速度。第二,明確“等值沒收”制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12條沒收和扣押規定中明確,司法機關可以等值沒收犯罪所得以外的財產。[41]德國、日本和意大利刑法典對于等值沒收也有相關規定,《德國刑法》第74條規定,當犯罪所得及收益因被揮霍、轉讓等而無法實現對其沒收時,允許用犯罪人的其他財產實行沖抵,即允許等值沒收,在事實上無法沒收原物時也可以沒收替代物。意大利1982年頒布的《反黑手黨法》也引入了預防性沒收。[42]我國《反有組織犯罪法》《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關于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等中規定了等值財產的沒收、追繳制度。為有效適用《反有組織犯罪法》所確立的“等值追繳及沒收”規則,避免因其規定過于抽象而帶來適用虛化現象,[43]還需明確“等值追繳及沒收”的前提、限度、證據要求和司法審查標準。應當為審查財物歸屬和來源確定科學、合理的規則及證明標準,在對財產性質的認定和沒收數額的計算問題上,授予法官適當的自由裁量權。[44]

最后,健全執行高效體系。一方面,建立訴前財產調查報告制度。《反有組織犯罪法》對此作出嘗試,應將這一制度的范圍和力度擴大、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應調查可能判處財產刑的被追訴人財產狀況,將收集的財產信息隨卷移送至法院,若發現轉移、隱匿、變賣甚至毀損財產的情況,可先行查封、扣押、凍結,或責令財產保管人妥善保管,便于刑事涉財產刑數額的確定和保障判后執行順利。[45]另一方面,建立健全財產刑執行變更程序。目前,以沒收財產、判處罰金為核心模式的財產刑制度,無法針對特殊情況進行變通,故可增設罰金刑的減免、延期繳納和易科自由刑或其他強制措施等,確保因特殊情況不能實現財產刑時及時變通執行刑罰。對于拒不履行沒收判決的被執行人,法院可以裁定易科自由刑或其他措施代替沒收判決的執行。《德國刑法》第43條規定:“不能追繳之罰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單位日金額相當于一日自由刑。”我國可借鑒這一做法,建立沒收犯罪所得易刑制度,解決被告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沒收判決的問題。

五、結語

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社會秩序的和諧穩定,離不開刑事訴訟程序對涉案財物的合法認定和公正處理。在涉案財物性質復雜特殊、所涉法律規范林立多元的研究背景下,本文難以對全部的細節性程序規則一一論及,僅力圖作出一些展望性評論,完善涉案財物處理機制的整體謀劃,以期在即將啟動的《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中得以完善,彌補實踐不足,從而構建科學、民主、文明的訴訟程序,[46]促進我國刑事訴訟法治健康發展。

[1]《中國共產黨第二十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公報》,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407/content_6963409.htm,訪問日期:2024年7月18日。

[2]參見陳光中:《〈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若干重要問題探討》,載《政法論壇》2024年第1期。

[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2條第2款:本規定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以查封、凍結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產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證明犯罪行為是否發生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財物。

[4]參見萬毅:《“曲意釋法”現象批判——以刑事辯護制度為中心的分析》,載《政法論壇》2013年第2期。

[5]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刑事案件涉案財物處置問題研究》,載《人民法院報》2024年1月18日,第8版。

[6]江必新、王紅霞:《法治社會建設論綱》,載《中國社會科學》2014年第1期。

[7]熊秋紅:《刑事訴訟法治發展的回顧與展望》,載《中國法治》2023年第12期。

[8]參見劉建飛:《構建新型大國關系中的合作主義》,載《中國社會科學》2015年第10期。

[9]參見張晉藩:《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1頁。

[10]劉艷紅:《民刑共治:中國式現代犯罪治理新模式》,載《中國法學》2022年第6期。

[11]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檢察院的涉案財物管理中心有專職的物證專管員負責涉案財物的審查、入庫、出庫,實行“專人審、專人送、專人管”。江蘇省溧陽市建成了智能一體化的涉案財物集中管理中心,自主研發了涉案財物管理信息系統,自動抓取警務平臺內扣押的實物證據和物品信息至系統內。上海市浦東新區涉案財物管理中心可以通過運用現代倉儲技術的自動分揀、智能物流、紅外探測和激光定位無人自控叉車等物聯網技術功能,實現入出庫預報警、動態追蹤和對物品的自動定位、稱重、存取、傳送、巡檢等功能。

[12]公安機關多以被害人姓名命名案件,檢察院則以犯罪嫌疑人姓名命名案件。法院財務部門退回案款時,通常附言為法院案件號,并無嫌疑人信息,檢察院案件號與法院并不相同,需要人工核對案件嫌疑人信息后,才能明確涉案財物所屬具體案件。參見上海市浦東新區區委政法委:《浦東新區政法機關刑事訴訟涉案錢款——一體化管理工作的淺析與探索》,載《上海法學研究》2021年第15卷。

[13]某法院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執行標的到位率為10.86%,參見李光旭、高新玉:《反思與重構:論財產刑執行相關法律制度及機制的完善——以SC省法院近兩年的財產刑執行實踐為樣本》,載江必新、劉貴祥主編:《執行工作指導》(第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7頁。有檢察人員調研11個法院發現,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執行到位率僅為30.31%,參見蔣瑤、張光利、吳倩等:《財產刑執行難題及其解決路徑》,載《中國檢察官》2015年第5期。2016—2020年,北京三中院以執行完畢方式結案的案件合計占比33%,參見北京三中院課題組:《探索構建執行程序構造完善財產刑執行法律機制》,載《人民法院報》2021年5月27日,第8版。

[14]陳瑞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三種模式》,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1期。

[15]孫瀟、范萍萍:《兩岸刑事涉案財物處理比較與借鑒——兼談大陸檢察機關刑事涉案財物執行監督之修正方向》,載《海峽法學》2022年第2期。

[16]有學者提出建立對物之訴,是指普通刑事審判程序中,由訴訟各方同時參與、法院基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對涉案財物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參見陳瑞華:《刑事對物之訴的初步研究》,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1期。

[17][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何包鋼、廖申白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37頁。

[18]參見張向東:《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涉案財物的處置困境及應對》,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9年第1期。

[19]參見黃風:《等值沒收及可追繳資產評估規則探析》,載《比較法研究》2015年第5期。

[20]方柏興:《論刑事訴訟中的“對物之訴”——一種以涉案財物處置為中心的裁判理論》,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5期。

[21]劉權:《論必要性原則的客觀化》,載《中國法學》2016年第5期。

[22]實踐中曾出現,被告單位為偷逃關稅所申報的商品編號與實際貨物不符,共計偷逃稅款人民幣20余萬元。法院在判決被告單位及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相應刑事責任的同時,判決沒收走私貨物。在法院判決后,被告單位一直上訪,認為不應對價值達人民幣1000余萬元的貨物進行沒收。最后經相關單位協調,認為法院依照《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3條規定,對查扣的走私貨物、物品予以追繳沒收,并無不當。但在具體操作時,海關實際上并未沒收,而是將貨物發還被告單位。從本案來看,走私物品價值達1000余萬元,而偷逃關稅僅20余萬元,被告單位通過偷逃關稅所獲利益與組成犯罪之物的價值懸殊太大,應以不予沒收為宜,否則對被告單位而言可能有失公平、公正。

[23]溫小潔:《我國刑事涉案財物處理之完善——以公民財產權保障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17年第13期。

[24]李玉華:《從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看涉案財物的先期處置》,載《當代法學》2019年第2期。

[25]李玉華:《論獨立統一涉案財物管理中心的建立》,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6年第3期。

[26]卞建林:《我國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完善的初步思考》,載《上海法治報》2024年3月20日,第B3版。

[27]參見李建偉、李曉明:《刑事訴訟中的企業家民商事權利保護》,載《人民司法》2019年第19期。

[28]See United Sates v. Parett, 530. F.3d 422, 428-429(6th Cir.2008).

[29]吳宏耀:《刑事搜查扣押與私有財產權利保障——美國博伊德案的啟示》,載《東方法學》2010年第3期。

[30]張棟:《刑事訴訟法中對物的強制措施之構建》,載《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1期。

[31]熊秋紅:《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檢視》,載《人民檢察》2015年第13期。

[32]參見姚莉:《司法效率:理論分析與制度構建》,載《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33]參見高源:《刑事涉案財物先行返還程序論析》,載《湖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3期。

[34]See Supplemental Admiralty and Maritime Claims Rule G (7)(b)(i).

[35]See21 U. S. C. A.§853(n).

[36]《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5條第3款: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實已經查清,有證據證明其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37]《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38]《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13條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

[39]參見邢會麗:《論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退賠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的競合》,載《法律適用》2019年第21期。

[40]參見毋愛斌:《涉刑財產執行程序體系論》,載《求索》2024年第2期。

[41]《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12條沒收和扣押:1.締約國應在本國法律制度的范圍內盡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夠沒收:(a)來自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價值與其相當的財產;(b)用于或擬用于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

[42]意大利《反黑手黨法》(第646/1982號法律)引入了預防性沒收:(1)預防性沒收不需要任何事先的刑事定罪。(2)預防性沒收可以在起訴之前、起訴之后甚至在根本沒有起訴的情況下提出。(3)在預防性沒收中,執法機構必須證明被采取預防性行動的人曾參與黑手黨等有組織犯罪。(4)在預防性沒收中,法院沒收被告人的財產價值可以與被告人的收入不成比例,且其合法來源由被告人本人證明。(5)預防性沒收的財產是假定為非法獲得的財產。(6)即使被告是逃犯或在過去五年內死亡,也可以啟動預防性沒收行動,如果被告在預防性行動未決期間死亡,也可以執行預防性沒收行動。在最后兩種情況下,預防性行動是針對繼承人。

[43]參見石經海、魏藝山:《“等值追繳及沒收”規則的規范考察與優化適用——以〈反有組織犯罪法〉第45條第2款為中心》,載《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3年第4期。

[44]陳遠鑫、馬曼:《我國反有組織犯罪法律制度的重要發展——反有組織犯罪法的立法情況和主要內容》,載《人民檢察》2022年第1期。

[45]張棟、韓卓韋:《我國無限額罰金刑的程序分析與應對——從詐騙罪切入》,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4期。

[46]參見樊崇義:《把握制度建構規律促進刑事訴訟法治健康發展》,載《人民檢察》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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