繞關走私案件的“船長”是否能被認定為從犯
2022年12月,被告人吳某經中介介紹受雇擔任A船船長兼業務。同月28日晚22時許,吳某接受上家指令,駕駛該船從X地出發前往外海裝載貨物,并根據指令全程關閉該船AIS,啟用上家另外安裝的B船AIS。同月31日,A船至境外海域與一不明船舶接駁,吳某根據指令與對方船員聯系,并指揮船員將從該不明船舶過駁的肉類凍品244.26噸卸載至A船,后吳某駕船于2023年1月1日晚在D海域拋錨等待上家卸貨指令。
爭議焦點:繞關走私案件的“船長”是否能被認定為從犯
上海走私案件辯護律師張嚴鋒提示:
一、相關條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說明,對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團中的主要出資者、組織者,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受雇用的聯絡員、船長等管理人員,可以認定為從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其他參與人員,如船員、司機、“黑引水”、盯梢望風人員等,不以其職業、身份判斷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按照其在走私活動中的實際地位、作用、涉案金額、參與次數等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二、爭議焦點分析
海上繞關走私的對象大多為成品油、凍品等大宗貨物,采用輪船等龐大的運輸工具,需要船長及船員眾多人員操控。組織、策劃、指揮繞關進出境的人,實施繞關進出境的人,一般均為主犯。對受雇用的聯絡員、船長等管理人員,可以認定為從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于其他參與人員按照在走私活動中的實際地位和作用等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核心理念是根據罪責刑相一致原則,審判涉走私犯罪案件的宗旨是:在量刑時應根據各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作用和情節來決定刑罰的輕重。
本案中,吳某作為A船的船長,其收到中介的介紹,聽從上家指揮如全程關閉該船AIS,啟用上家另外安裝的B船AIS等行為。在主觀方面,吳某并非是該起走私案件的犯意提起者;在客觀方面,吳某沒有參與走私的組織、策劃工作,雖然實施了走私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是受命于上級,并不體現其個人意志。最終可以認定,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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