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師
這是一個筆者親自辦理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最終打掉了票貨分離、油票分離部分的指控。
這個案件的案情如下:
問題提出:
在本案中,受票方公司A是不是欺騙了開票方公司C呢,A與C之間買賣合同有效嗎?
第一,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相關公司操作模式。
操作模式如下:
①為了多抵扣稅款,受票方公司A產生了尋求超過經營需要的發票的動機,即A與下游客戶N商量,從開票方公司C處購進貨物,然后以不開票的方式轉賣給N,將C開具的發票用于抵扣。
②為了滿足這個動機,受票方公司A產生了意欲與開票方公司C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的意思,即產生效果意思。
③為了使效果意思成為現實,受票方公司A產生了將效果意思傳達給開票方公司C的意識,即產生表示意思。
④受票方公司A與開票方公司C簽訂買賣合同,即實施了表示行為。
⑤下游客戶N將貨款打給受票方公司A,A加上部分差價,湊夠合同約定的金額,打給開票方公司C。
⑥開票方公司C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受票方公司A。
⑦下游客戶N到開票方公司C處提貨。
第二,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的動機、目的是什么,兩者之間是什么關系?
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約定:N打款給A,以A名義與開票方公司C簽訂合同,發票由A留下、抵扣;油品由N提走。
這個約定實際上存在兩個協議:第一個協議是A與C之間的協議,第二個協議是A與下游客戶N之間的協議。第一個協議是對外的協議,第二個協議是內部的協議。
在一個買賣合同關系中,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與簽訂買賣合同的動機是兩個獨立的概念。
動機不是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為的組成部分,目的才是目的。動機是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的偶素,目的是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的要素。
也就是說動機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的成立、效力,目的才會影響到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的成立、效力。
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內部協議體現的是受票方公司A之所以簽訂買賣合同的的動機,外部協議體現的是A之所以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內部協議不是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之一,外部協議才是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之一。
根據民法理論,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標的物的所有權,動機則是為了多抵扣稅款,體現為購進時的進項發票正常抵扣,銷售時不開票,也不申報無開票收入,即隱瞞銷售環節。
對動機、目的與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是什么關系,這個問題感興趣的朋友,可以耐心詳讀一下作者文章:《親辦無罪案例之票貨分離、油票分離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二):真實交易》,你會有收獲的。
第三,受票方公司A沒有所謂的“隱瞞真相”或者“虛構事實”行為。
欺詐包含兩種情形:隱瞞真相、虛構事實。
所謂隱瞞真相,是一種不作為,是有義務告知,但是卻沒有告知。
所謂的虛構事實,是一種作為,是不應該編造,卻編造一些子虛烏有的“事實”。
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明顯沒有虛構事實的行為,那A有隱瞞真相的行為嗎?
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沒有義務告知開票方公司C的,是其之所以簽訂買賣合同的動機。
正如前面所述,動機不是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的組成部分,A沒有把動機告知C的義務,既然其是在沒有義務告知的情況下,而沒有告知,當然不是隱瞞真相。
第一個例子:租房
租戶甲與房東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乙的房屋,但沒有告訴乙租賃房屋是用于賣淫。
這個例子中,簽訂租賃合同的目的是獲取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權,簽訂買賣合同的動機是用于組織賣淫。
這個例子中,甲乙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成立、有效嗎?
答案是肯定是成立、有效的。
甲因組織賣淫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了,乙需要承擔與此相關的刑事責任嗎,或者說乙會被認定為從犯嗎,答案是不可能的。
第二個例子:買刀
丙發現其妻子與丁有婚外情,懷恨在心,想置奸夫丁于死地,于是丙到某刀具店,向刀具店老板戊購買了菜刀一把,并使用該菜刀把奸夫丁給殺了。
這個例子中,兇手丙與刀具店老板戊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刀具的所有權,動機是用這把刀把奸夫丁殺害。
這個例子中,丙戊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有效嗎?
答案是肯定是成立、有效的。
丙因故意殺人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了,乙需要承擔與此相關的刑事責任嗎,或者說乙會被認定為從犯嗎,答案也是不可能的。
因此,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沒有告知開票方公司C,其之所以簽訂買賣合同的動機,不算是“隱瞞真相”,更不是“虛構事實”,不影響合同的成立,更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需要指出來的是,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也沒有了解買受方動機的義務。)
第四,開票方公司C在本案中,及時、足額收到了貨款,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已經達到,受票方公司A何來欺騙之有?
在現實生活中,開票方公司C之所以與受票方公司A進行交易安全無非就是想要獲得貨款的取得收入。
至于受票方公司A如何處理貨物,A與其他人員有什么約定,并不是開票方公司C所關心的事情,也不是C的義務,也超出了C的能力范圍。
也就是說,受票方公司A通過該交易實施了什么違法、犯罪的事情,是公安機關、稅務機關等監管、執法部門的事情。要不然,老百姓交那么多稅,供養那么多公務人員,意義何在?
就以前面的買刀案為例。
丙從刀具店老板戊那里買了刀,把奸夫丁殺害之后,刀具店老板戊說:“丙竟然拿我的刀去殺人了,丙騙了我。〞
大家覺得合理嗎?
刀具店老板戊賣刀的目的就是為了賺錢,丙不是已經給錢了嗎,何來欺騙之有?
當然,如果交易時,刀具店老板戊問丙,你買刀干什么,丙說,我是買來切菜的。但是,丙卻拿來砍人了。這時候丙才算欺騙了刀具店老板戊,可是刀具店老板戊沒有問丙啊,當然他也沒有義務問丙。
第五,觀點總結
在這種情況下,受票方公司A只是沒有主動告知開票方公司C,其之所以簽訂買賣合同的動機而已,由于其沒有告知義務,因此不是欺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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