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我們經常會遇到證明難題,比如證明“你媽是你媽”等等。這些證明,在現實中較難出具,也就形成了處置個人事務時的證明障礙。
其中比較重要的證明:出生、死亡證明的問題,就更具備代表性了。比如前一段時間,有這樣一件事,一位朋友,他父親剛剛去世。因為他人在外地,死亡證明當時被一位親友取走。現在這位親友拒絕將死亡證明交給他。
沒有死亡證明,就無法注銷戶口,也沒有辦法辦理相關社保手續。這讓他困擾了一段時間。找到醫院想要再開一份,被當然地拒絕了。醫院表示是不可能對一個人開兩份死亡證明,從現有規定來看,醫院的解釋是有道理的。但其將死亡證明交給死者近親屬以外的人,是不妥當的,并且也是造成當事人困擾的源頭。
那么出生、死亡證明的法律意義何在,其在法律上是否屬于不可取代的呢?生活中遇到不能出具出生、死亡證明時,如何處理呢?這些問題,法律已經預想好了對策。你只需要按照法律規定處置就好。
一、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而出生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
(一)出生的法律標準
出生對于個人來說,具有重要意義。既代表著生命的起始,更意味著主體的資格的產生。在法律上,出生是重要的法律事實。出生會引發法律關系的創建、改變或消滅。
如此重要的法律事實,需要精確其法律標準,從而確保公民權利保障及時到位,同時符合大眾的倫理觀點。事實上關于出生標準的爭論,在法律上還是比較大的。
1、現行法律標準:出生以胎兒與母體身體的完全脫離(不含臍帶),并具備生命為準。
當胎兒未與母體脫離,仍屬于母體的一部分,不被認為有獨立的生命。即使脫離母體,若不存在心臟跳動等生命跡象,仍不被認為出生。
2、觀點一:胎兒身體部分露出母體說。當胎兒身份部分露出母體時,其已經具備脫離母體的條件,此時若否認胎兒主體資格,則可能形成危險。所以當胎兒身體露出母體,具備脫離母體條件時,其權利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或機構不得侵犯。
3、觀點二:懷孕二十至二十四周后的胚胎,受法律保護。這一觀點有較大爭議。因為懷孕后,是否生下孩子,是否采取流產措施,被認為是女性可以單獨決定的法律權利。
然而,根據科學研究,懷孕八周后,就可以檢測到胎兒的心跳,懷孕20-24周后,胎兒在流產手術中受針刺后會退縮,并產生兩種緊張激素可的松和β-內啡肽。成年人在疼痛時就會分泌這兩種疼痛緊張激素。因此可以認為此時胎兒身體發育基本具備,雖然不能說話,但具備了人的感覺,與人并無區別。
對女性的保護固然重要,對胎兒保護也是不容忽視的。并且從人類的倫理價值觀出發,生命是應當得到尊重的。尤其是那些胎兒,還沒有真正來到這個世界上,就遇到不人道待遇,這是讓公眾難以接受的。
胎兒不能說話,不能表達意思,并不意味著可以忽視他們的權利。可以任由他們被針刺,被殘忍地剝奪生命權利。當胎兒具備知覺、心跳、身體發育達到一定程度時,保護“未出生者的生命權”,已經成為一個重要法律議題。
(二)死亡的法律標準
死亡在法律上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宣告死亡,另一種是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是法律在特殊條件下的擬制,不在本文討論范圍。
1、死亡的法律效果
死亡意味著生命的終止,也意味著主體權利能力的結束。雖然自然人死亡后,其個別民事權利,比如名譽權等仍受到保護。但總體上看,死者的各項權利基本處于終結狀態。
2、死亡的法律標準
對于死亡標準,目前中國司法實踐還是以心跳及呼吸的停止為標準。需要說明的是,隨著醫學發展,游走于生死之間案例越來越多。很多在病人停止呼吸或心跳后一段時間搶救成功的病例,為法律實踐提出了新的挑戰。故死亡標準中的心跳及呼吸的停止,應當認為是一種不可逆轉的狀態。即通過包括但不限于醫學手段的一切手段,仍不能恢復心跳及呼吸的情況下,心跳及呼吸的停止的狀態應當被認為死亡。
3、關于“腦死亡”的定義正在討論過程中
隨著醫學發展,醫學界出現了“腦死亡”觀點。按照這一觀點,當腦功能喪失,且不可恢復,以及持續性不再能探測到腦電波時,應當認定人已死亡。需要明確的是,現實中大腦功能喪失,并不一定意味著心跳與呼吸的停止。
目前腦死亡在中國沒有立法,且人體器官捐獻和移植條例第20條明確規定,摘取遺體器官,應當在依法判定捐獻人死亡后進行。故我國遺體器官捐獻,仍應以心死亡標準為死亡標準。任何人體器官捐獻,不允許以剝奪捐獻者生命的形式完成。
二、出生證明的法律標準及證明種類
1、出生證明的實質是時間證明
未出生,不觸發出具出生證明的條件。出生證明本質上是對出生時間的證明。出生時間在現實中,往往會出現證明材料不一致的情況。這種時間差異,會使法律產生一定障礙。比如辦理退休時,無法認定退休時間;辦理相關法律手續時,不能確認是否成年等等。
原則上出生證明以醫學證明為準,同時戶籍證明、出生檔案等資料也具備證明效力。實踐中,需要對相關證明的效力層級進行明確,在多份出生證明時間不一致時,以哪份證明為準,這對于每個人來說就非常重要了。
2、出生醫學證明
出生醫學證明,是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出生證明,也具備最高的法律效力。出生醫學證明,是醫療機構或具備相應職責的人員依法出具的出生證明。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護法》的規定,醫療機構或具備相應職責的人員,有出具醫學出生證明的法律義務。在嬰兒出生一個月以內,由嬰兒的親屬持出生醫學證明向嬰兒常住地申報出生登記。
3、沒有出生醫學證明的情況下,其他有效資料,也可以作為出生時間的證明。
我國的地域廣闊,各地在不同時段情況也不一致。因為存在自然人出生沒有出生醫學證明,或是出生醫學證明遺失的情況。這種情況下,法律規定,其他身份登記證明能夠證明出生時間的,也具備相應證明效力。
其他有效身份登記包括戶口簿、身份證、護照、檔案等。在沒有出生醫學證明的情況下,以上身份登記中的相關內容,可以作為出生時間證明。
另外,自然人出生時的病歷,孕期的診療、檢查記錄,對于自然人出生時間具備證明意義的其他醫療資料,在沒有出生醫學證明的情況下,也具備證明自然人出生的效力。
三、死亡證明的種類及標準
1、死亡證明的開具機關
相對出生,自然人死亡的原因就要復雜得多,證明開具程序也要更復雜一些。針對死亡原因不同,死亡證明開具機關及開具程序也有所不同。
(1)死亡醫學證明
自然人死于醫療機構的,由醫療機構開具死亡醫學證明。也是最為常見的死亡證明形式。實踐中,死亡多數發生在醫療機構。由醫療機構開具死亡醫學證明,即可證明死亡發生。
(2)基層組織開具死亡證明
自然人死亡,并非一定是在醫療機構發生。很多自然人是在家中死亡,或是在其他場所死亡。死亡發生并非因為暴力或其他外力侵害,屬于正常死亡。這種情況下,是由基層組織如社區、村(居)委會或者基層衛生醫療機構出具證明。
(3)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或者相關單位不能確定為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部門出具死亡證明。
2、沒有死亡證明的,可以以戶籍記載相關內容為死亡時間。
公民死亡的,親屬可以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若因特殊原因沒有死亡證明的,可以依據戶籍登記的死亡時間為自然人的死亡時間。
除此之外,其他可以證明自然人死亡的資料,也可以證明自然人死亡。比如驗尸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安全事故報告等等具有自然人死亡內容的官方文件。
四、實踐中無法提供出生、死亡證明的破解
1、通過訴訟追回相關證明,或要求重新開具。
若存在出生、死亡證明,被無關人士領取的情況,可通過訴訟追回。需要明確的是,訴訟追回在現實是最為基本的解決途徑,但若證明已經滅失,即使提起訴訟,也不可能達到追回目的。
此時,相關人士有權要求證明機關重新出具相關證明。因為開具證明,僅指證明機關向死者的親近屬。向無關人士開具出生、死亡證明,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不應由無過錯的死者近親屬承擔。故相關機關不能以已經開具證明為理由,拒絕履行向死者近親屬開具證明的法定義務。除非,之前領取證明的人也具備相應法律資格,才能認定開具要求屬于重復要求。
2、即使沒有出生、死亡證明,戶籍等身份證明登記內容,或其他可以證明出生、死亡發生的資料,也具備法律規定的證明效力,相關機關不能拒絕采用。
實踐中,公民在相關機關辦理事務時,往往要求提供出生、死亡證明,其他可以證明出生、死亡法律事實的資料,一律不予認可。這其實與法律規定是不相符的。
在沒有出生、死亡證明的情況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記,以及其他足以證明出生、死亡事實準確時間的資料,均具備出生、死亡時間證明效力。
故,相關機關在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情況下,應當依法采納其他法律認可的證明資料,確定出生、死亡證明時間。不能以各種理由拒絕辦理。公民根據法律規定提供具備法定證明力的資料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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