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稅罪無罪辯護之并不是單位犯罪的責任人員
何觀舒:逃稅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單位可以犯逃稅罪。對于單位犯逃稅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那么,如何確定涉案人員是否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金融犯罪案件紀要》)的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
因此,如果屬于上述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則要承擔單位犯逃稅罪的主體責任。但是,雖然不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屬于涉案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則不構成逃稅罪。
1.偵查期間未調取涉案公司相關人員的證言,致使無法認定行為人涉案公司逃稅的直接責任人,且無法認定公司逃稅是由公司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決定實施
1.1.案例一:李某某逃稅案
1.2.辦案機關:銀川市某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
1.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銀川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銀川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在偵查期間未調取寧夏A科技有限公司會計海某、公司股東的證言,致使無法認定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是公司逃稅的直接責任人,且無法認定公司逃稅是由公司集體決定或由負責人決定實施。本案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寧夏A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不起訴。
2.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行為人是逃稅犯罪直接責任人的身份,不符合起訴條件
2.1.案例二:陳某某逃稅案
2.2.辦案機關:淮安市某人民檢察院
2.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陳某某作為逃稅犯罪直接責任人的身份,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雖然,《金融犯罪案件紀要》規定,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但是,并不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一定要承擔單位犯逃稅罪的主體責任。實際經營當中,不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只是掛名的,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對公司的經營管理也沒有決定、決策權。在此種情況下,不應由法定代表人承擔公司犯逃稅罪的主體責任。
3.行為人作為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由其承擔逃稅罪的主體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1.案例三:臺州市椒江A實業公司逃稅案
3.2.審理法院:臺州市某人民法院
3.3.法院查明:臺州市某人民檢察院認為臺州市椒江A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是否由其承擔逃稅罪主體責任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對管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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