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無罪裁判案例裁判要旨(2024年整理)-上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1.裁判要旨: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主觀上是為了將舊賬轉為新賬、應對上級單位的年度審計,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整個流程環開環抵、閉環抵扣,并未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無罪
1.1.案例一:王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1.2.審理法院:河北省某人民法院
1.3.裁判結果:關于原審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案證據可以證實,為了應對某某煤炭公司的上級單位年度審計,根據王某某安排策劃,在沒有真實煤炭貨物交易的情況下,濟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東某某公司利用1500萬元資金在賬戶循環周轉,三方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濟南某某公司給某某煤炭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93份,價稅合計1.0871307億元,稅額1579.591601萬元;某某煤炭公司給山東某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95份,價稅合計1.088832億元,稅額1582.063586萬元;山東某某公司給濟南某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1份,價稅合計1.088832億元,稅額1582.063586萬元,三家公司均已在稅務機關認證抵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危害實質在于通過虛開行為騙取抵扣稅款,對于行為人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行為,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本案中,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安排策劃濟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東某某公司三方進行銀行資金流轉,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主觀上是為了將舊賬轉為新賬、應對上級單位的年度審計,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三家公司在無真實貨物購銷交易的情況下,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均已進行進項稅額抵扣,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了納稅申報,整個流程環開環抵、閉環抵扣,并未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河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王某某的行為不宜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原審判決、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建議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見和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王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未給國家稅款造成損失,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懇請作出無罪判決”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判決如下:……二、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2.裁判要旨: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2.1.案例二:王某甲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2.2.審理法院:衡水市某人民法院
2.3.裁判結果:本院認為……對于原審被告人王某甲雖未提出上訴,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經全面審理該案,根據國稅發(2000)18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規定,購貨方王某甲與銷售方張某某存在真實貨物交易,銷售方開具發票的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所獲得,對購貨方不以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論處。所以,卷宗證據顯示,原審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備該罪的主觀特征,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決如下:……八、宣告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無罪。
3.裁判要旨:涉案單位存在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出于不明原因,將收購發票開具給與其沒有購銷關系的其他人,該行為是否造成國家稅款的損失及損失多少,稅務稽查報告均無法證實,證據不足,無罪
3.1.案例三:胡某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案
3.2.審理法院:江西省某人民法院
3.3.裁判結果:本院認為:被告單位瑞昌市A紡織實業有限公司與巴州B商貿有限公司通過池某進行棉布交易,該交易有交易合同、付款憑證及池某的證言所證實,公訴機關在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無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即指控被告單位瑞昌市A紡織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單位瑞昌市A紡織實業有限公司在存在真實皮棉交易的情況下,出于不明的原因,將收購發票開具給與其沒有購銷關系的朱某某等人,該行為是否造成國家稅款的損失及損失的多少,稅務稽查報告均無法證實,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胡某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單位瑞昌市A紡織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無罪。
4.裁判要旨: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應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無罪
4.1.案例四:陳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4.2.審理法院:黑龍江省某縣人民法院
4.3.裁判結果:針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結合本案相關事實、證據,現概述并裁斷如下:……二、關于掛靠經營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性質問題
本院認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及其解讀中明確,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于虛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征求意見的復函(法研[2015]58號)中認為,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據此,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應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本院認為,黑龍江省木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證據未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陳某某無罪。
5.1.案例五:張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5.2.審理法院:石家莊市某人民法院
5.3.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問題。
一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2014年第39號)的精神,A公司作為納稅人,通過張某某為B公司、C公司等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符合《公告》要求的三個必須同時滿足的條件,即“1、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2、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3、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義開具的。”本案中,存在實際的藥品購銷活動,作為納稅人的A公司,向作為受票方納稅人的B公司、C公司、北京A公司銷售了貨物;上述公司將貨款匯給了A公司賬戶,A公司收取了所銷售貨物的款項;A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相關內容與所售貨物相符,開票內容屬實,并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A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A公司名義開具的。故A公司向上述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發布的《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精神,張某某與A公司的關系符合《解讀》第二種情形中所列的第一種掛靠情形,即“二、以掛靠方式開展經營活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普遍存在,掛靠行為如何適用本公告,需要視不同情況分別確定。第一,如果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應以被掛靠方為納稅人。被掛靠方作為貨物的銷售方或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的提供方,按照相關規定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本公告規定的情形。”本案中,張某某以A公司名義,向受票方納稅人上述公司銷售貨物,因此,應當以被掛靠方A公司作為納稅人。在這種情況下,以A公司名義開具增值稅發票,完全符合解讀所說的第一種掛靠關系。按照該《解讀》的說明,這種掛靠關系符合《第39號公告》所說的不屬于虛開增值稅發票的情形,因而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三是我院曾經就吳某2、夏某的情況是否符合國家稅務總局《第39號公告》掛靠情形,向國家稅務總局去函進行了征詢,國稅總局辦公廳在2015年7月15日《關于答復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有關涉稅征詢問題的函》中明確答復:“根據你院來函提供的情況,吳某2、夏某與河北D醫藥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的解讀第二條中第一種掛靠情形。吳某2、夏某是掛靠人,A公司是被掛靠人。”該答復從稅務專業的角度,否定了吳某2、夏某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基礎。本案張某某和A公司之間的關系與吳某2、夏某和A公司之間的關系完全相同。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際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征求意見的復函》(法研[2015]58號)第一條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2014年第39號)予以了確認,即“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另外該《復函》還認為,“1996年10月17日《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未被廢止,但該解釋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據我院《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法發[1997]3號)第五條‘修訂的刑法實施后,對已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可參照執行。其他對于與修訂的刑法規定相抵觸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的規定,應當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合理選擇該解釋中可以繼續參照適用的條文。其中,該解釋中關于‘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屬于虛開的規定,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不符,不應繼續適用;如繼續適用該解釋的上述規定,則對于掛靠代開案件也要以犯罪論處,顯然有失妥當。”
綜合以上論述,可以認定張某某的上述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原判基于上述行為,認定張某某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適用法律錯誤。張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對此所提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依法應認定無罪,應當作出無罪判決。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無罪。
5.裁判要旨:交易雙方有長期業務往來,無其他證據證實所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沒有發生真實交易,不宜認定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6.1.案例六:馬某某、毛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6.2.審理法院:貴州省某人民法院
6.3.裁判結果:本院認為……因貴州A公司與湖北B公司有長期業務往來,除原審被告人馬某某、毛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證實該三張增值稅專用發票沒有發生真實交易。貴州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但并未提交新的證據,故抗訴理由及貴州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發表的“柏某某、馬某某、毛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判決認為柏某某、馬某某、毛某的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建議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原審被告人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提出抗訴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議維持一審判決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認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一審判決認定柏某某、馬某某、毛某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裁定如下: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三、被告人馬某某、毛某無罪)。
6.裁判要旨:是否虛開,關鍵是看是否有真實的經濟往來,及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與金額是否與實際交易活動相符,但現有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達不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7.1.案例七:支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7.2.審理法院:遼寧省某縣人民法院
7.3.裁判結果:本院認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虛開是指: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2、有貨物銷售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金額不實;3、進行實際經營活動,但他人為自己代開。是否虛開,關建是看是否有真實的經濟往來,及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與金額是否與實際交易活動相符。本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支某某在與A藥業沒有實際經營活動的情況下向A藥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支某某是否與A藥業有真實的業務往來。被告人支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支某某是與朱某某合作向A藥業銷售金蓮花,關于這一節,因朱某某在公安機關偵查該案時已經死亡,支某某與朱某某是否合作向A藥業銷售金蓮花,沒有朱某某的證言;A藥業采購經理周某一證實朱某某向A藥業銷售大量金蓮花;A藥業記賬憑證有XX藥業金蓮花的進庫驗收單;證人崔某某證實有金蓮花入庫單。所以,朱某某和支某某與A藥業是否有真實業務往來,也就是說支某某是否是虛開存在疑問。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達不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決如下:……三、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支某某無罪。
7.裁判要旨:主觀上沒有偷逃國家稅款目的,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國家稅收征管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8.1.案例八:李某甲、李某乙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8.2.審理法院:四川省宜賓市某人民法院
8.3.裁判結果:本院認為……就本案而言,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協助何某甲辦理板廠溝煤礦掃尾工作期間,何某甲基于解決其所控制的A煤業公司超能生產煤炭對外銷售的實際問題,伙同羅某某及二原審被告人虛增了白廟鄉板廠溝煤礦向B集團銷售煤炭這一交易環節,利用白廟鄉板廠溝煤礦實際停產但具有煤炭生產指標的有利條件,在此期間,由板廠溝煤礦開具煤炭過關票和相應3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從而將A煤業超能生產煤炭對外銷售。上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雖與實際交易行為不符,但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偷逃國家稅款目的,而是為了促成超產煤炭的外銷,根據銷售煤炭數量如實向國家上繳了增值稅和相關規費,即使在下一銷售環節將增值稅發票進行抵扣,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因此,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觀上沒有偷逃國家稅款目的,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國家稅收征管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不應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抗訴機關提出,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偷、騙稅的目的,以及客觀上是否會造成國家稅收的流失,并非本罪的構成要件。本院認為,如果不從立法宗旨和立法體系認識到保障國家稅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從社會危害性方面認識到客觀上不會、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行為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僅從形式上將只要有虛開行為一律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明顯違背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屬于客觀歸罪。如果簡單地按照抗訴意見認定二原審被告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則勢必對其施以嚴重的刑罰,這也與情理不合,因為本案并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嚴重危害后果。對上列抗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李某乙請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一審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甲無罪。二、被告人李某乙無罪)。
9.1.案例九:何某甲、羅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9.2.審理法院:四川省宜賓市某人民法院
9.3.裁判結果:本院認為……就本案而言,原審被告人何某甲所控制的A煤業公司為能對外銷售自身超產的煤炭,伙同羅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虛增了高縣白廟鄉板廠溝煤礦向高縣B集團銷售煤炭這一交易環節,利用白廟鄉板廠溝煤礦實際停產但具有煤炭生產指標的有利條件,由板廠溝煤礦開具煤炭過關票和相應10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從而將A煤業超能生產煤炭對外銷售。上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雖與實際情況不符,但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偷逃國家稅款目的,而是為了促成超產煤炭的外銷,根據銷售煤炭數量如實向國家上繳了增值稅和相關規費,即使在下一銷售環節將105份增值稅發票進行抵扣,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169萬余元的流失。因此,原審被告人何某甲、羅某某等人主觀上沒有偷逃國家稅款目的,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國家稅收征管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不應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抗訴機關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羅某某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偷、騙稅的目的,以及客觀上是否會造成國家稅收流失,并非本罪的構成要件。本院認為,如果不從立法宗旨和立法體系認識到保障國家稅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從社會危害性方面認識到客觀上不會、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行為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僅從形式上將只要有虛開行為一律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明顯違背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屬于客觀歸罪。如果簡單地按照抗訴意見認定本案各被告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則勢必對其施以嚴重的刑罰,這也與情理不合,因為本案并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嚴重危害后果。對上列抗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被告人何某甲、羅某某請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一審判決:被告人何某甲、羅某某無罪)。
8.裁判要旨:雖然上游公司已被稅務局稽查局定性為虛開,但沒有證據證明對被告單位也實施了虛開行為,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無法形成證據鏈,無法認定行為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10.1.案例十:孫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10.2.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某人民法院
10.3.裁判結果:本院認為,上游企業定性為虛開的書面材料是柳河縣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向九原區國稅局出具的上游公司已證實虛開通知單、上游公司涉稅案件移送書,但缺乏上游虛開的其他詳細材料。涉案的上游公司B公司、C公司已被柳河縣稅務部門認定其存在虛開,但沒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對被告單位A公司也實施了虛開行為。所有柳河方向的發票都是梁某某提供的,銷售業務是于某某經辦的,同時購買煤的業務及銷售業務都有梁某某的參與。但是梁某某、于某某目前在逃,缺少對應筆錄證據。有些關鍵問題無法認定,導致案件形不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以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上游企業給A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A公司為下游企業D公司等涉案的五家企業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經涉案下游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證實目前下游企業均沒有確認虛開行為。因此,原審判決本著存疑無罪的審判原則對被告單位及兩名原審被告人以證據不足宣告無罪,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檢察機關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一審判決:被告單位A物流有限公司無罪,被告人劉某無罪,被告人孫某某無罪)。
9.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物流、資金流和票據流,三流合一,且現有證據并不能證實他人如實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給國家稅收造成了損失或破壞了國家稅收征管秩序,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11.1.案例十一:羅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11.2.審理法院:泰州市某人民法院
11.3.裁判結果: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南京A公司、江蘇B公司、南京C公司與興化D公司或興化E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以及上訴人杜某某、原審被告單位江蘇B公司和南京C公司、原審被告人羅某某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杜某某讓羅某某經營的興化D公司和興化E公司為其負責的原南京A公司、江蘇B公司、南京C公司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主要目的,是為解決其公司向農戶購買石英石無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問題,且其公司實際向農戶采購了與票面記載數量相同的石英石,并按照票面的含稅金額支付了貨款,故從全案情況來看,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物流、資金流和票據流,三流合一,且現有證據并不能證實上訴人杜某某讓原審被告人羅某某為原南京A公司、江蘇B公司、南京C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給國家稅收造成了損失或破壞了國家稅收征管秩序,因此上訴人杜某某、原審被告單位江蘇B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C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羅某某均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支持抗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基于“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杜某某公司與羅某某公司沒有真實石英石業務往來的事實”認定原審被告單位、原審被告人均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理由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杜某某身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違反國家稅收征收管理規定,讓他人為所在單位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依法應予以懲處。上訴人杜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某某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杜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唯認定原審被告單位江蘇B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京C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杜某某、羅某某均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理由不當,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判決如下:
一、原審被告單位江蘇B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二、原審被告單位南京C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四、原審被告人羅某某無罪。
10.裁判要旨:由于入罪標準的調整,基于從舊兼從輕原則,虛開稅額數額未達到入罪標準,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12.1.案例十二:張甲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12.2.審理法院:上海市某人民法院
12.3.裁判結果:本院認為……根據最新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入罪標準由虛開稅款數額一萬元調整為五萬元,故原判認定張甲虛開稅款數額4.6658萬元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基于從舊兼從輕原則,應改判原審被告人張甲無罪。……判決如下:……四、原審被告人張甲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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