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開設賭場罪辯護律師:談盲盒游戲與開設賭場罪
盲盒經營,是指經營者在合法經營范圍內,在事先告知商品或者服務的特定范圍而不告知商品確定型號、款式或者服務內容的情況下,通過互聯網、實體店、自動販賣機等形式,以消費者隨機抽取的方式銷售特定范圍內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模式。
盲盒經營是法律允許和規范的經營活動,但該經營活動極易向賭博犯罪靠攏。當下拆盲盒活動往往是通過網絡經營的方式開展,故此與網絡賭博活動無限接近。
通過網絡開展賭博活動,核心在于以小博大的射幸行為和具有“虛擬商品與法定貨幣的反向兌換”功能。二者兼備才可以構成開設賭場罪。
《公安部、信息產業部、文化部、新聞出版總署關于規范網絡游戲經營秩序查禁利用網絡游戲賭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號)規定,“三、……不得收取或以“虛擬貨幣”等方式變相收取與游戲輸贏相關的傭金;開設使用游戲積分押輸贏、競猜等游戲的,要設置用戶每局、每日游戲積分輸贏數量,不得提供游戲積分交易、兌換或以“虛擬貨幣”等方式變相兌換現金、財物的服務,不得提供用戶間贈予、轉讓等游戲積分轉賬服務,嚴格管理,防止為網絡賭博活動提供便利條件?!薄拔濉ⅰ攸c打擊利用網絡游戲開設網上賭局、坐莊設賭“抽水”等網絡賭博活動。對以營利為目的,為網絡賭博活動提供網上賭博場所、賭具和網絡賭博籌碼交易、兌換現金等便利條件的,要依法嚴厲查處。”
該規定的核心在于防止虛擬商品與法定貨幣的反向兌換。簡言之,玩家參與拆盲盒活動投入資金本應單向流動,不能再反向兌換成法定貨幣。除非相關的游戲平臺停止游戲,玩家未使用的虛擬幣可以贖回(相關規定雖已失效,但具有一定參考意義)。
定罪需要刑法等法律明確規定,只是規章或者政策無法作為入罪的法律依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認定網絡游戲開設賭場罪的規定較為籠統概括,為此一直困擾著司法。筆者在辦的一起涉嫌開設賭場罪案件,因為爭議較大,承辦檢察人員稱需要層報高檢。由此可見,網絡開設賭場罪的認定標準有待進一步明確。
除了法律規定籠統之外,司法指導案例也含混不清。筆者檢索的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中,就存在此種問題。
在王某某等人開設賭場案(入庫編號2024-06-1-286-003 )中,裁判認為“涉案網站采用開盲盒獲取某游戲道具,本質上是賭博行為。涉案網站運營的“盲盒”“幸運飾品”“拼箱”等開盲盒獲取某游戲道具的抽獎活動,實際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中獎機會,博取中獎結果由偶然性決定,屬于射幸行為,具有賭博性質。網站回收玩家開盲盒獲取的某游戲道具兌換成游戲幣繼續在平臺上循環抽獎,消耗游戲幣的同時不斷增加開盲盒的次數和價值,平臺主要以調高盲盒價值的7%抽頭獲利;且盲盒中僅是某游戲道具圖標,真實的某游戲道具只在玩家離場變現時提供,不是正常的盲盒營銷行為,而是變相賭博行為。”
裁判要旨歸結如下“經營者設立盲盒網站,通過開盲盒獲取價值大小不等游戲道具的抽獎活動,實際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中獎機會,博取中獎結果由偶然性決定,屬于射幸行為,具有賭博性質。玩家在平臺能實現“付費投入-隨機抽取-放棄獎品獲得折價虛擬商品-再次抽盒”的方式,屬于賭博行為。平臺運營者為賭博行為提供平臺,從網站平臺中營利,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p>
我將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同時引用過來,讀者可以細細閱讀,感受一下相關論證過程能否將開設賭場罪這一結論講清楚。
裁判要旨明確,賭博類犯罪必然有以小博大的屬性,不必多言。另一核心要件并未講得透徹,含混不清。
“虛擬商品與法定貨幣的反向兌換”是網絡賭博犯罪與合法經營游戲幣、拆盲盒活動的核心區別。但是裁判要旨卻并未直接將“法定貨幣投入→隨機抽取→博出輸贏→結算兌換→法定貨幣離場”的交易閉環敘述清楚。因為玩家放棄獎品折價而持續拆盲盒的行為并未實現虛擬商品與法定貨幣的反向兌換,不屬于“虛擬商品與法定貨幣反向兌換”。恰恰相反,這種持續拆盲盒的行為正是資金單向流動的體現,無法得出開設賭場罪的結論。
囿于案件細節信息有限,我們無法完整了解法定貨幣兌換的具體情形,但從判決論述的角度來看,并未將得出結論的過程論證清楚。作為指導性的案例,未能將法定的入罪要件論述清楚,可能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更多的困惑,也可能致使打擊范疇的不當擴大。
我們再說一下反向兌換的模式。網絡開設賭場活動中反向兌換的形式多種多樣,但可以總結為以下兩種模式,第一種是平臺以身入局,自行直接兌換模式(包括以貨幣、商品、有價證券等形式,下同)。第二種是通過發展銀商(負責兜售、回購游戲幣),變相兌換模式。
總結一下,盲盒經營本身并非賭博犯罪,但距犯罪可能只有咫尺之遙,其入罪的核心不在于以小博大的射幸行為,而是虛擬商品與法定貨幣的反向兌換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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