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6日,廣州市楊箕小區的庾某在自家小區花園散步時,經過黃某樓下,被黃某家小孩從35樓陽臺拋下的一瓶礦泉水驚嚇摔倒,導致受傷。次日,庾某親屬與黃某一起查看監控,確認了上述事實后,雙方簽訂確認書,確認礦泉水瓶系黃某家小孩從陽臺扔下,同時黃某向庾某支付1萬元賠償。然而,庾某因傷住院治療22天后出院,其后又因此事反復入院治療,累計超過60天,且被鑒定為十級傷殘。由于黃某拒絕支付剩余治療費,庾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是明確禁止的行為。若因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黃某家小孩從35樓陽臺拋下礦泉水瓶,導致庾某驚嚇摔倒受傷,經監控錄像顯示水瓶由黃某租住房屋陽臺拋下,有視頻及庾某、黃某簽訂的確認書證明。因此,黃某作為小孩的監護人,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雖然礦泉水瓶并未直接砸中庾某,但由于其從高空拋下具有極強的危險性,導致庾某受驚嚇倒地受傷致殘。該后果與高空拋物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因此黃某作為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庾某因傷住院治療,并因此事反復入院治療,累計超過60天,且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因此,黃某應承擔庾某因傷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費用。同時,由于庾某因傷致殘,對其精神造成了損害,因此黃某還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
在審理過程中,法院依法適用了《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認定黃某作為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考慮到庾某因傷致殘的實際情況,法院判決黃某向庾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合計8.3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這一判決結果既維護了庾某的合法權益,也體現了對高空拋物行為的嚴厲打擊。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物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本案中,雖然未提及物業服務企業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但這一規定提醒了物業服務企業在日常管理中應加強對高空拋物的預防和監管,確保小區居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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