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積薄發
啟行千里
前言:
司法實務中,對于一般自首中“如實供述”時間點的認定,很多司法機關都是以行為人投案后第一次筆錄為時間點。如果行為人投案后第一次筆錄未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那么就不認定行為人具備“如實供述”的條件,進而也不認定行為人成立“自首”情節。筆者認為,雖然這樣的認定標準簡單明了,但是這樣的標準有違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未把握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并且簡單一刀切的標準不能應對實務中紛繁復雜的情況,應予以糾正。
一、案情簡介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L明知自己實際控制的某公司與其他20多家公司沒有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在被告人W、X、T、D(均另案處理)介紹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貨款回流時截取票面金額5%左右的錢款作為開票費。經審計被告人L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計稅合計1.2億余元,稅額1300萬余元。2023年7月20日被告人L電話傳喚到案,但在首次訊問時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
辯護認為:
(1)在本案刑事立案之時,公安機關只掌握了L與W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而未掌握L與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L在第四次、第六次筆錄中主動供述了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之后,公安機關才掌握的其余三人的事實;
(2)在L在第四次、第六次筆錄中主動供述了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之前,公安機關只調取了L的招商銀行賬戶的流水,不能認定公安機關掌握了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的事實;
(3)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涉案金額之和遠超W的涉案金額,因此,L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應認定為“如實供述”,系“自首”;(4)本案銷項方面存在缺乏增值稅專票認證抵扣的證據,稅率計算方面亦存在問題。
本案宣判時,法官認為,L在投案前與其余同案犯存在串供行為(L的案卷中未有相應證據),不認定自首,然而在下達書面判決后,書面判決未寫明各被告人存在串供的情節,只寫明了L的投案初期避重就輕,未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另,本案基于證據鏈尚存在瑕疵和不完整的問題,對L從輕處罰。
二、主要問題
問題一:一般自首中,如實供述的時間是否以行為人
投案后第一次筆錄為絕對標準?
觀點一:以第一次筆錄為絕對標準,這也是很多地方司法機關掌握的標準。
觀點二:以第一次筆錄為原則,但是行為人在司法機關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亦可認定自首。
觀點三:大致同意觀點二,并且行為人如果在第一次筆錄中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但也要考慮行為人是否基于客觀條件,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是時間所限第一次筆錄未能完成對所有事實的訊問,或是公安人員在訊問時沒有針對性的提問,使得行為人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出現上述情況,只要行為人真心悔罪,亦可認定“如實供述”,認定“自首”。
問題二:“掌握主要的犯罪事實”是否需要充足的證
據,還是只需要司法機關掌握部分線索即可?
觀點一:只需要司法機關掌握部分線索即可。
觀點二:需要司法機關掌握充足的證據。
三、具體分析
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同意觀點二、觀點三的觀點,對于第二個問題,筆者同意觀點二的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觀點一與現行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及人民
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的觀點違背,應予以糾正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strong>
筆者認為,根據上述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可見,自首中如實供述的時間點應分為兩種情形,即:1.被告人自動投案后的第一次筆錄就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實;2.被告人自動投案后,雖然第一次筆錄沒有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但是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 前主動交代的。
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方某甲等組織賣淫案”的裁判要旨持與筆者相同的觀點。(案例庫編號:2023-05-1-368-004)
因此,可見觀點一這種在司法實務中常見的標準是與現行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違背的,應當予以糾正。
(二)分析《意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得不出必
須以第一次筆錄為如實供述時間點的絕對標準,并且
參考案例的觀點法院必須遵守
上述案件在辦理過程中,筆者及家屬在庭前和承辦法官、法院主管刑庭的副院長溝通過程中。兩位法官認為:(1)對于同種罪行案件,被告人必須要在第一次筆錄中就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否則無法認定“如實供述”,依據是上述《意見》第二條第二款;
(2)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人民法院案例庫的參考案例并非要絕對遵守。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十分荒謬,理由如下:
1 .《意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后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2.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分析。上述條文只是規定了如何認定“主要犯罪事實”,規定了兩個標準:
(1)情節標準;
(2)數額標準。
上述條文并沒有規定“如實供述”時間點的問題。筆者不知道兩位法官是從上述條文中的哪幾個字眼看出了“如實供述時間點”的規定?
3. 從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意見》的理解與適用中明確提出了,《意見》第二條第二款是規定了“主要犯罪事實的認定”,第二條第三款才是規定了“如實供述的時間限制”。由此可見,上述兩位法官錯誤解讀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
4. 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的觀點必須遵守。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了參考案例和指導案例以指導全國法院審判,目的是減少司法實踐中對于法律理解的爭議,做到“同案同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庫建設運行工作規程》第十九條也明確了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要檢索案例庫,參考案例庫的案例的裁判要旨作出裁判。
由此可見,上述兩位法官的觀點是錯誤且荒謬的。此案暴露出基層某些司法人員解釋法律的能力不足,長期形成的錯誤司法觀點根深蒂固,難以擺脫路徑依賴的問題,應予批判。
(三)觀點二、觀點三是正確的
筆者認為,《刑法》第六十七條設立自首的立法目的無非有二:
1.體現被告人真誠悔罪的態度;
2.讓偵查更為容易,節約司法資源。
而觀點二、觀點三正好能體現上述自首的立法目的。
在上述案件庭前與法官溝通的過程中,法官認為:“即便L不供述出X、T、D的事實,公安機關也可能查到X、T、D的事實?!惫P者認為,該法官誤解了自首的立法目的,確實即便L不供述X、T、D的事實,公安機關有可能查實相應事實,但是之所以L在公安機關未掌握X、T、D的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才讓公安機關更有針對性的偵查,節約了司法資源。
因此,筆者認為,觀點二、觀點三才是符合《意見》的規定,符合案例庫參考案例觀點,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
(四)“掌握主要的犯罪事實”需要司法機關掌握充足
的證據,而非掌握部分線索即可
筆者認為,“掌握主要的犯罪事實”需要司法機關掌握充足的證據證據,而非掌握部分線索即可,理由如下:
1.從一部分體系解釋的角度分析。根據 2010 年最高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了,對于“特別自首”中如何判斷“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標準,即:如果該罪行被通緝了,就看通緝令發布的范圍,在通緝令發布的范圍,就視為已經掌握。而根據《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通緝令通緝的對象是應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另根據《刑訴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逮捕的條件為: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防止發生社會危性。實務中,逮捕的證明標準和判決的證明標準基本持平,由此可見,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分析,司法機關掌握主要的犯罪事實需要掌握充分的能夠證明特定人實施特定危害行為的證據。
2.從另一部分體系解釋的角度分析。如果認為公安機關掌握了部分線索,就是掌握了主要的犯罪事實,那么根據《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只需要有部分線索指向就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就可刑事立案,那么每個案件中的嫌疑人在歸案后,只能在第一次筆錄中如實交代才能成立“如實供述”。
這樣的解釋,使得 2010 年最高院《意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掌握主要犯罪事實前主動交代系如實供述”的規定沒有了適用的空間,成為了“僵尸條款”。這樣的觀點,是不符合體系解釋中要求解釋結論沒有矛盾、沒有贅言的要求的,是一種不恰當的解釋。
3.從歷史解釋的角度分析。2009 年兩高《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 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由此可見,兩個只相差一年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兩高明顯將“掌握線索所針對的事實”、“掌握主要犯罪事實”做了概念上的區分,而二者之間的區別,就是“掌握主要犯罪事實”所需要的證據遠遠高于“掌握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證據,二者在證據上的要求的程度上是不一樣的。
因此,無論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亦或是歷史解釋的角度分析,“掌握主要犯罪事實”要求司法機關掌握充足的證據,而非只掌握線索即可。
(五)有串供情節不能認定自首,但是相應證據也應
調取附卷
本案公安偵查階段之初,L和W聘請了某地兩位律師介入案件。就筆者所知,這兩位律師的主要工作是串供。在筆者的要求下家屬解聘了先前的律師后,筆者介入辦理該案;同案犯W后續也解聘了先前的律師,聘請新律師更換思路后獲得了從輕處罰,筆者在此想說兩點:
1. 有串供情節,當然不能認定“自動投案”,不能認定“自首”,在同案犯分案處理的情況下,但也要將相應證據調取到本案中,讓筆者有全面的了解,這也是“證據裁判原則”的體現。
2. 律師在執業時要遵守基本的執業底線,尊重案件事實,不能幫助同案犯串供,這樣不僅使得當事人陷入不利的境地,更使得自身陷入犯罪的風險和泥沼中。
綜合上述觀點,一般自首中,如實供述的時間點不能僅以當事人投案后第一次筆錄為絕對的標準,司法實務中應當緊緊抓住“主要犯罪事實”是否為司法機關所掌握的時間點進行判斷。即便,當事人在投案后第一次筆錄沒有全部交代主要犯罪事實,也要分析其中的原因,如果確實是因為客觀原因才導致的,當事人卻有悔罪表現,也應當認定當事人為如實供述,進而構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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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王怡之,浙江厚啟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
所獲榮譽(部分):金華市青年律師演講比賽一等獎;2017、2021年度金華市第二、三屆檢律控辯賽“最佳辯手”;浙江省第三屆檢律控辯賽“優秀辯手”;2018年浙江省律師協會通報表揚;2020、2021年度金華市律師實務理論研討論文二等獎;2020年度金華市婺城區優秀青年律師;2021年度浙江省“親青幫”青年法治賽辯論賽季軍。
曾代理案件(部分):某某貪污、挪用公款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獲不起訴;某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獲不起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撤銷案件。
聯系方式:18757940905、13429606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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