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8月,被告人楊某通過他人介紹認識中國輿情法治網江西編輯部的趙某,后通過偽造無犯罪記錄證明,從而順利通過審查進入中國輿情法治網工作,并被任命為中國輿情法治網江西編輯部萍鄉地區調研專員。同時,楊某還以其妻子劉某的名義注冊成立悅誠公司,先后邀集被告人文某、曾某、謝某等人一同加入。2021年至2022年9月期間,楊某等人利用媒體人員身份,以中國輿情法治網的名義,在萍鄉地區通過尋找企業、學校、醫院、行政機關等企事業單位存在的問題、漏洞,以曝光或舉報等方式相威脅,迫使企事業單位與其簽訂宣傳服務合同并收取所謂的宣傳費。先后對15家企業、6所學校、4家政府機關、2所醫院實施了上述行為,涉案金額為264800元,其中未遂12起,金額113000元。
分歧
在審判過程中,爭議焦點是楊某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第一種觀點認為,楊某是正常的市場經濟主體,提供了相應的經濟服務,因此楊某所獲取的是基本的對價收入,同時楊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威脅程度僅系一般,不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即使構成犯罪,也都應當認定為強迫交易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楊某等人系通過亮明媒體從業人員的身份,采取尋找企業、學校、醫院、政府機關等單位存在的問題,以曝光或舉報等方式相威脅,迫使相關單位與其簽訂宣傳服務合同,并收取費用,且簽訂合同后基本未提供任何服務。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楊某等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釋關于敲詐勒索罪的相關規定。楊某等人的行為屬于典型的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隨著我國信息技術的發展,以在微博、微信、QQ、論壇、新媒體等網絡信息平臺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負面信息為由,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索取他人財物的犯罪現象日益突出。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第六條明確此類行為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敲詐勒索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要挾,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其基本結構是:對他人實行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物——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與使用傳統手段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雖然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但實質上仍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借助信息網絡平臺對他人實施威脅、要挾,被害人基于恐懼或者因為承受某種壓力而被迫交付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解釋》第六條規定:“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實踐中,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即“發帖型”敲詐勒索和“刪帖型”敲詐勒索。“發帖型”敲詐勒索,是指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收集有關被害人的負面信息,然后主動聯系被害人,以將在信息網絡上發布相關負面信息為由,威脅、要挾被害人,進而索取財物的行為。所謂“負面信息”,是指對他人名譽、聲譽或者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文稿、圖片、音頻、視頻等信息。《解釋》第六條使用了“網絡信息”一詞,既包括真實信息,也包括虛假信息。無論是否真實,只要足以使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行為人威脅將要在信息網絡上發布涉及他人的負面信息即使是真實的,但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發布、刪除該負面信息為由勒索財物的,仍然構成敲詐勒索罪。所謂“索取公私財物”,意味著認定敲詐勒索罪,要求行為人必須有主動向被害人實施威脅、要挾并索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楊某等人的行為表面上看是以“服務合同”形式出現,但難以掩蓋其勒索財物的本質,屬于典型的“發帖型”敲詐勒索。
第二,楊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強迫交易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務等五類行為。其中,強迫接受服務的行為是以被告人提供了相應的服務為前提。而根據在案證據分析可知,本案涉案單位主觀上均無需楊某等人提供相應的服務,客觀上楊某與被害方簽訂合同后也基本未提供任何服務,其主觀目的就在于獲取非法利益,且實施了強迫、威脅等行為,故楊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法律規定而構成敲詐勒索罪。
綜合自:人民法院報、《企業輿情》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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