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4日,大連市普蘭店區臺渤路34號樓下停放遼B321WS號轎車被墻體脫落砸毀。車主徐某報警,鐵西派出所出警并填寫了報警情況登記表。報警情況及損失記載:110指令,有人報警稱三峰旅館樓上高空墜物把車砸壞了。接警后立即趕到現場,經調查了解,徐把車停在他家旅館(三峰旅館)窗前,被樓體脫落的墻皮砸中,該車左側前后門玻璃、天窗、前后風擋玻璃全部被砸碎,雙側后視鏡被砸壞,鈑金不同程度受損,損失價值待估價。社區書記、副書記等工作人員到場。告知車主找相關部門主張權利,社區正在積極協調此事。社區在事后周邊拉上警示帶。
普蘭店區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本案中,原告徐某輛被普蘭店區臺渤路34號樓脫落的外墻皮砸壞,該外墻皮屬于該棟樓全體業主共有,該小區已經多次發生墻皮脫落事件,碧海社區已經進行了提醒,在此情況下,該樓的全體業主作為所有權人應對案涉樓房外墻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必要時應向社區和街道申請維修,其既未申請維修,也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護措施避免損害后果的發生,應認定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立安花園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為立安房地產公司,該小區已經驗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樓房已過質保期,立安房地產公司沒有管理維修小區房屋的義務,故立安房地產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遼寧省物業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街道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相應物業管理職責,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因案涉小區并無物業管理公司,故碧海社區有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工作的義務。碧海社區已經發現案涉小區存在墻皮脫落的現象,會危及他人人身及財產安全,但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志或采取隔離措施,也未提出應急處置方案,報送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應認定碧海社區未盡到協助管理職責,應承擔相應責任。徐某明知該小區多次發生墻皮脫落,未將車輛停在外側的停車位內,而違規停放于其經營的旅店門口,自身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綜合上述分析,徐因墻皮脫落造成的維修費35,865元、鑒定費3,293元,合計39,158元,由該樓的所有人即48戶業主(以2022年5月14日為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每戶571元(39,158元×70%÷48戶)。
碧海社區作為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應在上述業主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圍內承擔10%的補充責任,即3,916元。徐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自身應承擔30%的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遼寧省物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管修東等48戶居民分別賠償原告徐571元;被告關興國、鄭玉芳共同賠償原告徐571元;被告高善慶、陳雙雙共同賠償原告徐571元;
二、被告遼寧省大連市普蘭店區鐵西街道碧海社區居民委員在人民法院就上述業主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圍內承擔3,916元的補充責任。
被告張對生辯稱,一、民事主體錯誤,原告起訴被告沒有事實依據,被告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二、訴訟程序失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原告應當申請公安機關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從原告的起訴狀中可以看出,原告沒有經過法律規定前置程序,而是根據個人主觀臆斷,濫用訴訟權利,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也干擾了不承擔責任的當事人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原告的停車位置不合法,建筑物本身有質量問題,不應要求住戶承擔,故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碧海社區辯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及擱置物,懸掛物造成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碧海社區并不是案涉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要求社區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居委會的任務是協助政府部門完成行政方面的一些管理工作,是屬于基層群眾的自治組織,第三條詳細規定了居委會的一些工作事務,并未規定對社區建筑物有管理和維修義務。
三、案涉建筑物的維修基金不是碧海社區收取,也并不歸碧海社區保管支配和使用。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共有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礎、設施、外墻屋頂等等。綜上,原告要求碧海社區承擔賠償責任,無任何法律依據。原告的車輛沒有按規定停放,也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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