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自網絡新聞)
演員王星事件,引起廣泛關注。回溯整個事件的每個重要節點,都涉及到犯罪和法律適用:被騙至泰國是這樣,在泰國被非法拘禁是這樣,被轉賣至緬甸電信詐騙園區也是這樣,甚至被解救也還是這樣。從這個角度看,這個事件該是一個徹頭徹尾的法治事件。但截至目前,很少有人從法律角度,系統梳理和解讀這個事件。我想,這一方面是因為涉及多國法律和執法程序,很龐雜,想說清楚總有些“虎口再大也難吃天”的無奈感;另一方面是由于涉及國際執法司法合作的程序和機制,懂的人不是很多。
基于上述考慮,本文結合演員王星事件,系統梳理國家執法司法合作的相關規定和實踐做法,希望能為明確公眾認知有所幫助。
一、國際執法司法合作的相關規定
談到國際執法司法合作,必然會涉及到三個常識性的問題:一是由誰合作,二是拿什么合作,三是依據什么來合作。第一個問題很簡單,由國與國來合作。第二個問題也很簡單,各國拿自己內部的執法司法程序合作。第三個問題也不難,依照國際公約、條約和協議來合作。
但如果結合實踐中的復雜情況,考慮國際合作的具體運行機制和程序,問題就有點龐雜了。有的犯罪是跨國實施的,比如:在緬甸對我國公民進行電信詐騙;有的犯罪是境內實施后,人員和資金外逃,比如:貪官攜款潛逃;還有的犯罪是需要在幾個國家延續或者持續,比如:國際連環殺人案。對這些犯罪,怎么區別不同情況,有針對性的提出合作請求,是專業性和實踐性很強的難題。
問題再多再難,只要抓住了規律和本質,都會迎刃而解。執法也好、司法也罷,針對的就是兩個方面:一是人,二是物。一方面要把該抓的人抓回來,接受審判;另一方面要把作為證據和作為違法所得的物拿回來,明確性質。
所有的國際合作也都是順著“人”和“物”這兩條線進行的。歸納起來,主要有:
一是,在對人的國際合作上,主要是通過引渡條約。截至目前,我國已經與50多個國家簽署了引渡條約。同時,為規范和完善引渡的國內執法程序,引渡法也早已頒行生效。一方面通過引渡法規范我們自己的引渡程序,另一方面通過引渡條約,與締約國進行交換和合作,履行國際義務。
引渡的國際合作,就是我們拿自己的執法司法程序,與締約國的執法司法程序,在對人的問題上進行交換和合作。
二是,在對物,也就是對證據和違法所得的國際合作上,主要是通過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條約。截至目前,我國已與80多個國家簽署了國際刑事司法合作條約。同時,我國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也于2018年頒行生效。
在對證據和違法所得的國際合作上,一方面通過我們自己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規范內部程序,另一方面又通過國際條約與其他國家進行交換和合作。
刑事司法協助的國際合作,就是我們拿自己的執法司法程序,與締約國的執法司法程序,在對物的問題上進行交換和合作。
三是,在同時既對人又對物的國際合作上,主要是國際警務合作。引渡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兩種合作途徑,是法定的,也是正統的。除這兩種途徑外,還有一個不違反法律,實踐中更常用,但又常被人忽視的合作途徑,那就是國際警務合作。
國際警務合作,既可以對人也可以對物。主要通過兩種方式實施:一種是我國公安部與其他國家對應部門簽署合作協議的情況下,由公安部統一部署或者批準后實施。這種步子小一點。另一種是我國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慣例與接壤國公安機關進行國際合作,只需要報省級公安廳局批準,報公安部備案。這種步子更大一點,但也確實是保障特殊情況下執法力度所必需的。“讓國際毒販在邊境線上跳過來跳過去,而各國又都束手無策,也不是辦法。”
從公安部的通告和新聞稿看,無論是摧毀緬北四大家族詐騙集團、還是解救王星,都是通過國際警務合作進行的。下一步對涉王星案的嫌疑人的抓捕,還將繼續通過這個渠道進行。
二、國際執法司法合作的實踐狀態
“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規定很完善,用起來很困難。”從紙面上看,國際合作的相關規定是成體系的,既有對人的合作,也有對物的合作,還有兼顧人和物兩方面的合作。但真正用起來,就舉步維艱。
我想舉三個我親身經歷的案例,談一下這當中的特殊困難。
其一,跨國詐騙。我國一家上市公司,做境外石油投資的,需要向國外客戶支付2000萬美金投資款。老外喜歡用電子郵件工作和交流。此前幾年的交易中,一直用同一個郵箱提供賬戶信息。在涉及這筆2000萬美金的交易時,這個郵箱發來郵件說:我公司更換了賬戶信息,請付款至另一賬戶。
我國公司付款后一個多月,境外客戶又發來郵件問:“請問此前2000萬美金,為什么遲遲沒有到賬?”
經查發現,有詐騙分子通過木馬軟件侵入郵件系統,騙走了這2000萬美金。我國公司來咨詢我。我說:“可以在我國報案,也能立上,但人抓不到,錢也追不回來。”后來的事情的發展和我說的一樣。
抓人并引渡回來,得先鎖定是哪個人。這個鎖定過程,就是一個極其復雜的偵破過程。我國辦案機關做不到,外國辦案機關沒動力做。所以,引渡根本無從談起。
這是例一,是從被害人角度看,國際合作的啟動和實施有多困難。
其二,沒收跨國毒販贓款。哥倫比亞有個毒販,已經在當地被槍斃了。但經查發現,他有個情婦是中國人。毒販被槍決后,他的情婦賣掉了他們在哥倫比亞的別墅,將贓款帶到我國境內。公安機關想沒收這些贓款,但須證明來源于犯罪。所以需要調取境外證據,證明贓款流轉情況。這就需要通過國際刑事司法請求哥方協助,但發了請求后,便杳無音訊。
這是例二,也是從辦案機關角度看,國際合作的實施和實現有多難。
其三,美國長臂管轄。
先列舉幾個名字:“辦案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對外聯系機關”。這都是條約和法律中明確規定的名字。需要國際合作的,得由具體的辦案機關先提需求,層報到辦案機關的中央主管機關批準后,轉到對外聯系機關,向外國提出合作請求。
再講一個專門的規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中規定,未經中央主管部門批準,我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境外提供證據材料。這主要是應對美國長臂管轄的,免得美國人不經正式渠道,直接對我國組織和個人發郵件、搞管轄。
最后再講一個實例:美國要求中國銀行境外分支機構提供總行的客戶信息。能不能提供?由誰批準和決定?中國銀行總行是中央主管機關,還是公安部、最高法院?中國銀行總行不了解辦案程序,肯定做不了這個主。公安部、最高法院難以判斷美國的真實用意和居心叵測,也不會作這個主。
各家都不作主,美國的這個合作請求也不會配合和實施。
這是例三,是從國際交往和國際斗爭的復雜性,以及涉外法律程序的繁瑣上看,國際合作有多困難。
三、各國解決合作困難的策略
國際合作實施起來很困難,這是各個國家共同面對的問題。因此,各個國家也都在想辦法應對和解決。
比較典型的做法,有兩種:一種是美國的做法,另一種是我國的做法。
美國的做法多數是國際社會詬病的長臂管轄:有的是要求我境外分支機構,提供境內證據。否則罰款,而且是巨額罰款,按天計算,一天幾十萬美金。直至罰的我境外分支機構破產。有的是繞過國際合作渠道,直接給我境內涉案機構和人員發送電子郵件,要求提供證據或者出庭作證。這種郵件倒還好,反正人和物不在他手上,不搭理他就是了。頂多是今后不去或者少去美國。
我國的做法,在對人的問題上,非常委婉和有智慧,主要是“勸返”。也就是在境外,以個人身份,通過耐心細致的思想工作和量刑承諾,規勸涉案人員主動回國投案。這在外逃貪官身上,屢試不爽。
但個別辦案機關,在對物和對證據的做法上,就有些武斷和任性了。比較惡劣的做法是,以境內證據替代境外證據。比如:在辦理低報境外真實成交價格偷逃關稅類型的走私犯罪中,需要收集境外成交價格這一關鍵證據。個別辦案機關不通過國際合作途徑,向境外請求配合取證。反而是以境內證據替代境外證據,或者以口供替代,由此導致逼供誘供,或者以外國商戶的境內分支機構的證明替代,由此導致證人身份、證據來源和證明效力都有問題。
我在辯護一起走私案件過程中,曾專門提出:“美國是長臂管轄,不經合作渠道,直接打擊中國企業。而你們是截肢管轄,該向境外取證的,專搞窩里橫,打擊的還是中國企業。”
“這中國企業想干點事,就非得落個“姥姥不疼舅舅不愛”的下場嗎?”
最后需要專門說明的是:在涉外法治方面,我僅參與了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和國際追逃追贓相關方面的立法工作,執法司法合作的具體實踐,沒有參與。同時又考慮到執法司法合作的問題,很細致也很復雜,所以文中的一些觀點與實踐情況可能不符,也可能有錯。此文,僅供從大體上看清國際執法司法合作的輪廓,提供參考。也正是因為這點,所以在評高丙芳案稿子的題目中,用的是“讀透”這個表述。而本文僅限于“讀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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