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涉案征地安置補償資金“銀行進賬單”涉及行政機關征收集體土地項目,該項目系為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而征收,關乎公共利益,且涉案“銀行進賬單”信息是否客觀存在、最終能否公開,涉及對當事人知情權的依法保護。行政機關上報土地征收請示環節并未實際發生繳納征地安置補償前置資金的事實,則該“銀行進賬單”作為信息載體本身并未制作亦并未客觀存在,行政機關自然就談不上對該信息的實際掌控。通過法院深度審查核實當時信息客觀狀態,不但保障了明靜、林明的知情權,也預防行政機關依據法院不當裁判通過虛假方式提供本不存在的“銀行進賬單”,不但失信于民而且將會抅成妨礙司法。
案例詳情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渝行終232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龍海大道6號。
法定代表人何友生,區長。
委托代理人喻啟蘭,該府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明靜,女,漢族,住重慶市巴南區花溪鎮光明村1組。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林明,男,漢族,住重慶市巴南區李家沱街道辦事處光明村。
明靜、林明訴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簡稱巴南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巴南區政府不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8)渝05行初6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7月10日在本院第6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巴南區政府委托代理人喻啟蘭、張菲麟,林明及林明、明靜(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資云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明靜、林明于2018年11月17日向巴南區政府申請公開如下政府信息:巴南區政府將征收花溪鎮建新村4、8、9社及村委會、新屋村村委會、光明村1社及村委會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及建設用地的征地補償費用共計4619.0250萬元存入區國土資源管理分局征地安置補償專用賬戶的憑證即銀行進賬單。以上政府信息的公開形式為:復制件加蓋巴南區政府公章即可。巴南區政府于2018年11月19日收到明靜、林明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后,在區政府辦電子政務外網集群辦公系統中“個人公文查詢”一欄“公文標題”處,以“征地補償費用”為關鍵詞進行檢索,檢索截屏顯示“巴南交通文〔2013〕71號關于將南涪路渣場征地補償費用于南涪路隧道養護經費的請示”;在“流程監控”一欄“公文標題”處,以“銀行進賬單”為關鍵詞進行檢索,檢索截屏顯示是空白。2018年12月5日,巴南區政府作出巴南府(2018)第21號(告)《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回復明靜、林明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明靜、林明不服該回復的救濟渠道和方式。該告知書于2018年12月7日郵寄送達明靜、林明。明靜、林明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撤銷巴南府(2018)第21號(告)《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責令巴南區政府依法重新公開明靜、林明申請的政府信息。
一審另查明,巴南區政府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請示》(巴南府文〔2008〕140號),就土地征收事宜向重慶市人民政府請示,該請示的附件2即《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審查意見》第2頁最后一段載明“該宗土地的征地和補償等費用預計4619.0250萬元,我區已存入區國土資源管理分局征地安置補償專用賬戶(銀行進賬單附后)”。
一審法院認為,明靜、林明提交的《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審查意見》的內容,能夠初步證明該進賬單是存在的。巴南區政府提交的其在“區政府辦電子政務外網集群辦公系統”中,以“征地補償費用”為關鍵字進行檢索,顯示的是一條請示類的公文;以“銀行進賬單”為關鍵字進行檢索的檢索截屏,顯示的是空白。由此可見,巴南區政府使用該關鍵字進行檢索,并未檢索到相關類似信息,故不能證明使用該關鍵字進行檢索的有效性,巴南區政府以此為據證明其對明靜、林明申請的政府信息盡到了檢索義務,在有其他證據證明明靜、林明申請的銀行進賬單可能存在的情況下,巴南區政府僅以不十分有效的關鍵字在“區政府辦電子政務外網集群辦公系統”中檢索未果為由,辯稱該信息不存在顯然證據不足。故巴南區政府以明靜、林明申請的信息不存在為由答復明靜、林明,理由不充分,主要證據不足。綜上,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巴南區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巴南府(2018)第21號(告));二、責令巴南區政府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重新對明靜、林明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案件受理費50元,由巴南區政府負擔。
巴南區政府上訴稱,我府收到明靜、林明的信息公開申請之后檢索檔案并無征地安置補償資金“銀行進賬單”信息,且通過重慶市巴南區國土資源管理分局查找也沒有該信息存在。我府在已經盡到合理檢索義務的情況下作出告知書回復申請人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事實清楚。因該信息根本就不存在,況且巴南區政府也沒有故意隱藏該信息的必要,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案件事實,判決巴南區政府重新作出處理決定,會導致各方當事人陷入反復答復與訴訟的“怪圈”。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明靜、林明的訴訟請求。
明靜、林明答辯稱,明靜、林明向巴南區政府申請公開《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請示》(巴南府文〔2008〕140號)中的征地安置補償資金4619.0250元進賬單,巴南區政府以該信息不存在為由做出拒絕公開的答復。一審法院審理認定涉案信息存在,判決責令巴南區政府依法重新公開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巴南區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并舉示了以下證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
2.《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巴南府(2018)第21號(告));
3.EMS郵寄單;
4.EMS快遞查詢記錄;
證據1-4擬證明巴南區政府作出的信息公開告知書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5.巴南區政府《關于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
征收的請示》(巴南府文〔2008〕140號)及附件;
6.信息檢索截圖二份;
7.2019年12月3日重慶市巴南區國土資源管理分局《情況說明》一份。
證據5-7擬證明明靜、林明申請公開的的征地安置補償前置資金進賬單并不存在,巴南區政府不存在未如實答復的情形。
明靜、林明向一審法院提交并舉示了以下證據:
1.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巴南區實施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的通
知》(渝府地〔2009〕173號);
2.巴南區政府《關于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
收的請示》(巴南府文〔2008〕140號)及附件。
證據1-2擬證明明靜、林明申請公開的巴南區政府征地安置補償資金“銀行進賬單”政府信息相關內容。
經一審庭審質證,明靜、林明對巴南區政府舉示的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證據3-5無異議,但認為達不到證明目的;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且認為達不到證明目的;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巴南區政府對明靜、林明舉示的證據無異議。
一審法院對經一審庭審質證的證據未逐一陳述認證意見.
因涉案征地安置補償資金“銀行進賬單”涉及巴南區政府征收巴南區花溪鎮建新村等集體土地項目,該項目系為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而征收,關乎公共利益,且涉案“銀行進賬單”信息是否客觀存在、最終能否向明靜、林明公開,涉及對當事人知情權的依法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二審中責令巴南區政府補充提供了下列證據:
1. 2009年2月23日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市級投融資機構儲備土地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專題會議紀要2009-36);
2. 2019年7月2日重慶市巴南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情況說明》一份;
3.重慶市巴南區征地辦公室財務票據共十一份;
4. 2019年7月2日重慶市巴南區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
5. 2019年7月2日重慶市巴南區征地辦公室《情況說明》一份;
6.2010年6月28日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96號)。
上述證據擬證明巴南區政府做出回復之前充分盡到了檢索義務,形成的證據鏈能夠證明當事人申請公開的信息確不存在。巴南區政府系應法院責令提交證據,屬于新證據,并未違反行政訴訟法關于舉證之規定。
明靜、林明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首先,從程序上說,巴南區政府補充提交的上述證據均是在本案訴訟前存在而不是二審中產生的證據,故不屬于新證據,不予認可。其次,從證據本身說,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與本案無關聯,不能達到證明目的;證據2真實性認可,合法性不認可,取證來源違法,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不能自行向原告和其他人收集相應證據。情況說明內容違法,缺乏事實根據,本案征地批文名稱是實施城市規劃而不是修建水利設施,該份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達到證明目的;證據3財務票據中記賬單和銀行單據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征收土地費用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應由政府預存到相應賬號,而不是由項目公司支付征地款,即使款項由征地單位承擔,也是事后交給政府;證據4與本案無關聯性,本案征地實施主體是區政府征地辦;證據5巴南區征地辦情況說明,相當于是證人證言陳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情況說明內容沒有事實依據,具體內容和客觀事實并不符合,不具有合法性;證據6系規范性文件,資金款項不應當適用該文件規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城市建設用地應由政府預存安置款,而不是由企業支付,該文件不能達到證據目的。
經一審庭審質證的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對前述證據以及巴南區政府應本院責令補充提交的證據材料,經本院審查,對經一審庭審質證的證據補充認證如下:巴南區政府舉示的證據1-7以及明靜、林明舉示的證據1-3真實、合法,與案件具有關聯,予以采信。二審中巴南區政府補充提交的證據1-5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系國土資源部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巴南區政府上訴中引用該規范性文件說明其上訴理由成立,而作為上訴理由的規范性文件不適用訴訟證據規則予以判斷與認證,本院對此予以指出。
二審另查明,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巴南區實施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09〕173號)批復巴南區政府征收花溪鎮建新村4、8、9社及村委會、新屋村村委會、光明村1社及村委會集體土地,重慶市巴南區國土資源管理分局在巴南區政府報批請示之前未收到征地安置補償前置資金。2011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間,重慶市巴南區征地辦公室財務票據載明集體土地征收實施階段收到征地項目業主單位分期繳納的安置補償款項。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涉案征地安置補償資金“銀行進賬單”是否客觀存在,以及巴南區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是否合法。本案中,明靜、林明在信息公開申請階段提交了巴南區政府《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請示》(巴南府文〔2008〕140號),從該請示附件描述的內容來看該“銀行進賬單”信息可能存在。圍繞“銀行進賬單”信息本身是否客觀存在,結合一、二審雙方當事人提交證據和查明事實來看:一、《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請示》(巴南府文〔2008〕140號)請示的附件2即《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城市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審查意見》載明“該宗土地的征地和補償等費用預計4619.0250萬元,我區已存入區國土資源管理分局征地安置補償專用賬戶(銀行進賬單附后)”,而從重慶市巴南區國土資源管理分局提交的情況說明內容來看,該局當時并未有前置資金到賬的事實,“銀行進賬單”也就根本未客觀存在。除此之外該局還陳述征地安置補償資金系由項目業主單位直接支付至重慶市巴南區征地辦公室;二、巴南區政府通過該單位“電子政務外網集群辦公系統”的檢索未能發現該“銀行進賬單”檔案信息客觀存在,該行政機關沒有實際掌控該信息;三、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市級投融資機構儲備土地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專題會議紀要2009-36)中關于征地補償安置資金前置事宜意見來看,涉及征地上報請示階段尚不需要提供前置資金到賬,僅需要在具體實施征地時資金到賬即可;四、從重慶市巴南區征地辦公室的情況說明和財務票據載明的內容來看,證明征地安置補償資金系在集體土地實施征地階段由業主單位直接繳納至重慶市巴南區征地辦公室賬戶。綜合上述事實分析,巴南區政府向重慶市人民政府上報土地征收請示環節并未實際發生繳納征地安置補償前置資金的事實,該“銀行進賬單”作為信息載體本身并未制作亦并未客觀存在,也并無將其作為附件與征地請示同時上報的可能,故巴南區政府自然就談不上對該信息的實際掌控。鑒于巴南區政府事實上根本無法提供當時客觀不存在的所謂“銀行進賬單”信息,巴南區政府勿需依據一審判決重新作出回復,且該處理方式無疑會增加當事人和行政機關的額外負擔,而通過本案訴訟能夠讓當事人明確獲知“銀行進賬單”信息是否存在,從而也實際保障了明靜、林明的知情權。倘若巴南區政府通過虛假方式提供本不存在的“銀行進賬單”,不但失信于民而且將會妨礙司法。綜上,巴南區政府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據此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8)渝05行初625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明靜、林明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由被上訴人明靜、林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鄔繼榮
審 判 員 張 莉
審 判 員 王 樂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理 王 堃
書 記 員 李小燕
AB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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