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證人的資格與義務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證人的資格與義務】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作證義務和證人資格的規定。
通過耳聞目睹等途徑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向司法機關就案件情況提供證言,對于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懲治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義。因此,本條將作證規定為知道案件情況的人的法定義務。同時,證言的準確性和真實性受到證人感知、記憶和表述能力的影響。無法正確感知案件事實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提供的證言,由于無法確定其真實性,不適合在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各國的訴訟法律大多對證人的作證能力進行了規定。本條也對哪些人不具有證人資格作出了規定。
本條分為兩款。
第一款是關于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義務作證的規定。“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是指親眼見到、親耳聽到犯罪行為發生,或者親眼見到、親耳聽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或者親耳聽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對案情的敘述等,因而了解案件情況的人。這樣的人有義務提供案件的真實情況,來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罪重還是罪輕。從新聞媒體或是道聽途說知道案件情況,或是推測案件情況的人不屬于本條所說的“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不能作證人,也沒有作證的義務。“作證的義務”,是指了解案情的人不得拒絕作證,應當如實地提供證言。證人應當親自向司法機關作證,不能由他人代為作證,也不能對自己不知道的案件事實作證。這是本法從懲治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出發,對知道案件情況的人規定的法定義務,每個公民都應當予以遵守。
第二款是關于證人資格的規定。不是每個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根據本條規定有以下三種情況的人不能作為證人:(1)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如色盲、弱視的人,在有些情況下就不能作為證人陳述犯罪的場面。(2)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如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期間對于事物、人物分辨不清或不能作正確表述的。(3)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是指因年齡小對案件中的人物、經過記憶不清,認定不明,或者表述不明白的。其中“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是以上三種情況最核心和決定性的條件。雖然屬于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夠辨別是非、正確表達的,仍可以作證人。如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犯病期間,或雖年幼,但識別能力、表達能力均正常的人,可以作證人。在訴訟活動中,對證人是否具有作證的能力進行審查,對保證證據真實性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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