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證人、鑒定人與被害人的特殊保護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證人、鑒定人與被害人的特殊保護】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對特定案件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采取特別保護措施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實踐中對證人的保護,主要是通過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依法追究責任來實現的。但對于一些特定類型的犯罪案件,由于案件關系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犯罪性質惡劣、組織性強,證人遭到打擊報復的可能性大,后果也可能更嚴重,甚至是有生命危險。對于這些案件,有必要在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追究責任之外,再有針對性地加強對證人的保護力度,以預防打擊報復證人的事件發生,保證公民履行作證義務,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同時通過切實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支持和鼓勵人民群眾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更好地實現刑事訴訟法“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立法目的。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增加了本條規定對特定案件的證人采取特別的保護措施。同時,特定案件的鑒定人、被害人因為參與訴訟,也可能面臨打擊報復的危險,本條規定把他們也納入保護的范圍。
本條分為三款。第一款是對特定案件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應當采取特別的保護措施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可以采取特別的保護措施的案件范圍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其中“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是指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構成危害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分則第一章規定的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是指以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為目的,采取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犯罪行為,以及煽動、資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上述活動的犯罪行為,包括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組織或者恐怖活動人員實施的故意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資助恐怖活動犯罪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是指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及其成員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強迫交易等犯罪。“毒品犯罪”,是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這幾類犯罪都是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社會危害性大,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遭受嚴重打擊報復的危險高的犯罪。對于其他犯罪案件,如果其社會危害性和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面臨的危險和上述四種犯罪相當的,也可以采取本條規定的特別保護措施。特別保護措施保護的對象是案件的證人、鑒定人和被害人。采取保護措施的條件是證人、鑒定人和被害人因為在訴訟中作證,包括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向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作證,本人或者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這種危險應當是現實的危險,辦案機關應當根據危險的具體程度和實際情況,具體掌握是否有必要采取特別保護措施。辦案機關可以主動決定采取保護措施,也可以應證人、鑒定人和被害人依照本條第二款提出的請求采取保護措施。本款規定的特別保護措施有五項,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采取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1.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是指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對有關個人信息予以保密,包括在起訴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上使用化名等以代替真實的個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有關人員出庭參與訴訟時,采取技術措施不使其外貌、聲音等暴露給被告人、旁聽人員等,但應當保證控辯雙方質證的順利進行。
3.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是指辦案機關采取措施、發布禁令,禁止可能實施打擊報復的特定人員在一定期間內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4.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包括派警力保護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人身和住宅的安全。在極個別的情況,甚至可根據辦案需要為其更換住宅、姓名等。
5.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是指上述四項以外的,辦案機關認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特別保護措施。
第二款是關于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請求予以保護的規定。本款賦予了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在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時候,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的權利,以便更加有效地對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予以保護。收到請求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認真進行審查,對于符合第一款規定,確有危險的,應當決定采取第一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第三款是關于有關單位和個人對采取保護措施應當配合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第一款規定的保護措施,有時需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配合。如不公開證人的個人信息可能需要新聞媒體配合,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可能需要基層群眾組織的配合等。本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辦案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使保護措施能夠有效地起到必要的保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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