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積薄發
啟行千里
前言:
承接上文,筆者承辦了一起民間票據交易涉嫌犯罪的案件。案件辦理的公安機關先后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非法經營罪欲追究J某的刑事責任,筆者在詳細分析案卷材料及罪名的前提下提出,J某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非法經營罪,辯護觀點以得到了案件承辦檢察官的認同,但是公安機關仍不死心,想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J某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J某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筆者提出了如下辯護觀點。
辯護詞:
一、“幫信罪”中的“概括明知”在認識因素上也必須要達到行為人肯定知道或較大可能知道的程度
辯護人認為,“幫信罪”中“概括明知”也需達到行為人肯定知道或較大可能知道上游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了犯罪活動的程度,“概括明知”不等于降低行為人主觀認知因素的認識程度。
(一)從法律規定及體系解釋的角度分析
辯護人認為,根據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的觀點,《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信罪”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隱罪”之間的區別在于:“掩隱罪”中行為人需要明知涉案款項(犯罪對象)是犯罪所得,而“幫信罪”中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確定涉案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之時,需要行為人明知上游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了犯罪活動(犯罪對象),即:概括明知。
“幫信罪”作為故意犯罪,基于刑法總則指導刑法分則的原則,為了使得總分則之間的協調,行為人如要構成“幫信罪”,那么在對犯罪對象的主觀認識因素上,行為人也必須要達到肯定知道或較大可能知道的認識程度。因為只有如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信罪”才能與《刑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相協調。至于行為人為何要達到肯定知道或較大可能知道的程度,辯護人在第一份辯護意見中已經詳細闡明,在此不再贅述。
(二)從法律概念的角度分析
“概括明知”亦稱“概括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實施的犯罪行為是何犯罪性質的不確定、犯罪行為作用對象的不確定或者犯罪行為造成何種結果的不確定。
“幫信罪”中行為人主觀上的概括,主觀上的不確定是對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了何種利用信息網絡犯罪行為的不確定,簡言之,行為人不確定上游行為人觸犯了何種“具體的罪名”,不確定上游行為人是詐騙、盜竊還是敲詐勒索;但是,“幫信罪”中行為人“明知”上游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了的犯罪活動。由此可見,“幫信罪”中的概括明知、概括故意是放寬了行為人主觀認識因素的認識范圍,并非是降低了行為人主觀認識因素的認識程度。
綜上,辯護人認為,“幫信罪”中“概括明知”也需達到行為人肯定知道或較大可能知道上游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了犯罪活動的程度。
二、不能以安徽某公司的賬戶曾被凍結的事實,就推定J某構成“概括明知”,進而認定J某構成“幫信罪”
公安偵查機關認定J某存在“概括明知”的邏輯為:如果安徽某公司賬戶曾經被凍結,那么后續所有和安徽某公司(J某)有交易往來的上游行為人都有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那么J某隨時可以構成“概括明知”,隨意可以構成“幫信罪”。
辯護人認為,公安偵查機關這一邏輯推理明顯犯了“混淆概念”和“推不出”的邏輯謬誤,并且照著這樣的邏輯定罪將會造成極為嚴重,極為可怕的后果,具體下文展開分析。
(一)從混淆概念的角度分析
上文中辯護人已經論證,J某如要構成“幫信罪”,那么J某在主觀上肯定知道或較大可能知道上游行為人實施了利用信息網絡的犯罪活動。不能因為J某主觀上有一點可能知道上游行為人實施了利用信息網絡的犯罪活動,J某就自動構成“概括明知”。
公安偵查機關這一認定明顯混淆了《刑法》中“明知”這一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出現了邏輯謬誤。
(二)從“推不出”的角度分析
辯護人認為,認定“幫信罪概括明知”的標準與“掩隱罪明知犯罪所得”的標準是類似的。結合2019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對于“概括明知”的認定標準以及最高院《刑事審判參考》第1093號指導性案例對于“明知犯罪所得”的裁判標準,判斷行為人主觀是否“明知”大致都是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
1.是否存在異常的現象和行為;
2.是否謀取暴利;
3.行為人與上游犯罪人熟悉程度。
J某在上述幾個判斷標準上均不存在異常,未從中謀取暴利并且與上游犯罪人亦不相熟。類似的辯護觀點,辯護人在第一份辯護意見中已經進行了詳細地闡述,在此不再贅述。
辯護人在此著重論述一點,即:安徽某公司賬戶曾被凍結的事實不等于《解釋》中“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行為模式,理由如下:
1. 本案中安徽某公司的賬戶被凍結后48小時之內被解凍,那么上述事實并不符合“經監管部門告知”的行為模式要件;
2. 在日常的商事貿易交易過程中,經常會出現一種現象,即:賣方賣出貨物——賣方收到的貨款可能是買方行為人的犯罪所得——賣方的賬戶因涉嫌犯罪被凍結——公安偵查機關查清事實后解除對賣方賬戶的凍結。辯護人認為,上述情形在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而非特屬于本案中私人買賣承兌匯票的情形。其中,最著名的事件莫過于2021年4月9日浙江省義烏市公安局《致全國各地公安機關的一封信》。
3. 根據《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以及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司法實務中對于犯罪所得,只要行為人是善意取得,司法機關不能予以追繳。由此可見,此種情形現實生活中十分常見。
質言之,不能以一種商事活動中正常的現象,就直接推定行為人存在“概括明知”,結合上述司法解釋及指導性案例的規定,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應從行為人異常的行為和現象進行推定;如果從正常的現象就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這樣的邏輯推理,其所依據的論據是不充分的。
因此,辯護人認為,以安徽某公司的賬戶曾經被凍結為論據推不出J某具備“概括明知”的結論。
(三)從邏輯歸謬的角度分析
如果上述公安偵查機關的邏輯能夠成立,那么將會導致非??膳碌暮蠊?,即:如果你是商家,你的賬戶一旦曾經被公安機關凍結過,即便后續賬戶解凍了,即便后續你實際不明知有一筆客戶的貨款是犯罪所得,那么你也將被推定構成“概括明知”,進而構成“幫信罪”。這種邏輯是十分可怕的,這將使得商家在正常的商事活動背負過重的,不可實現,不合理的負擔(要求商家查清每一筆貨款的來源,查清每一個交易對象的背景信息),長此以往,這將嚴重打擊正常的市場經濟,打擊正常的市場秩序,使得商家人人自危。
綜上,辯護人認為,公安偵查機關的邏輯犯了“混淆概念”和“推不出”的邏輯謬誤,并且如果按照公安偵查機關的邏輯將會得到十分荒謬和錯誤的結論。本案中,J某不明知上游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了犯罪活動,J某不構成“幫信罪”。
三、J某的行為對于上游行為人的詐騙犯罪活動根本沒有促進、幫助作用,不符合“幫信罪”的客觀實行行為模式
根據通說“幫助犯”的幫助行為必須要促進正犯行為的實施,必須要使得犯罪結果的發生更為得容易。簡言之,幫助犯的幫助行為,必須要對正犯犯罪結果的發生產生作用(無論物理上亦或是心理上),存在“因果力”。
有觀點認為“幫信罪”是“幫助行為絕對正犯化”,所以可以不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對正犯行為存在促進作用。辯護人認為,這一觀點是錯誤的。因為結合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的觀點以及《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在狹義共犯與正犯之間的關系上,司法解釋將幫信罪設立為“幫助行為相對正犯化”,質言之,“幫信罪”是需要考慮正犯行為的,特殊情況下才不考慮正犯。
本案中,鄭某被詐騙的部分款項在轉入安徽某公司之時,早就經過了西安某公司、重慶某公司、山東某公司三個上游詐騙行為人控制的賬戶,上游行為人的詐騙活動早已既遂。J某的行為發生在上游詐騙活動既遂之后,并且J某未與上游詐騙行為人共謀,加之,J某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完成交易,并且其在交易過程中也付出了交付銀行承兌匯票的“對價”,并非是提供幫助行為獲取利益的行為模式。
質言之,J某的行為根本對上游行為人的詐騙活動沒有起到任何促進作用,沒有產生任何的“因果力”,其行為不符合“幫信罪”的客觀實行行為模式,其不構成“幫信罪”。
綜上,J某無論從主客觀方面都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結語:
筆者認為,對于民間票據交易業務是否構成犯罪不能簡單的下結論,尤其在適用類似于非法經營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口袋罪之時,要嚴格通過實質解釋準確界定犯罪構成要件,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
當然對于一般情況下的民間票據交易業務筆者認為是不構成犯罪,尤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此案反映出對于商法和刑法結合交叉的領域存在大量的實務問題,單一精通于某一項領域的知識并不能為客戶提供有效的服務。筆者及厚啟所的同仁們會繼續深耕商事犯罪辯護,為維護企業家的合法權益而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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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王怡之,浙江厚啟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
所獲榮譽(部分):金華市青年律師演講比賽一等獎;2017、2021年度金華市第二、三屆檢律控辯賽“最佳辯手”;浙江省第三屆檢律控辯賽“優秀辯手”;2018年浙江省律師協會通報表揚;2020、2021年度金華市律師實務理論研討論文二等獎;2020年度金華市婺城區優秀青年律師;2021年度浙江省“親青幫”青年法治賽辯論賽季軍。
曾代理案件(部分):
1.邵某某貪污、挪用公款案(浙江省武義縣監察委員會第一案)
2.葉某涉黑案件(金華市最大的涉黑案件)
3.涂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
4.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起訴
5.吳某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不起訴
6.邱某涉嫌銷售假冒的注冊商標商品罪不起訴
7.程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撤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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