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難免有親朋好友借錢,在自己手頭不寬裕的情況下,又礙于情面不好意思拒絕,以個人名義從銀行、金融公司貸款后又將錢款出借親朋好友。那么,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受到法律保護?
01
案件詳情
余某和蔡某系同學關系。2021年年底,蔡某因生意資金周轉需要向余某借款。余某遂于2022年1月1日通過某擔保公司與某信托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30萬元整、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用途為裝修房屋,收款賬戶和還款賬戶均為余某名下賬戶等。同時余某與擔保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合同》和《融資服務合同》、與財產保險股份公司簽訂《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作為上述《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平臺同時向余某發(fā)出《付款金額確認書》,其中明確了余某還款總額415455.84元、本息合計344443.25元、保險費合計32462.92元、擔保費合計14492.35元、服務費合計24057.32元,其中每月償還本息等額計為9567.87元。余某獲取該款后向蔡某交付借款30萬元,蔡某向余某出具借條。后蔡某在2022年2月至2023年8月期間償還余某20余萬余元,因剩余借款未予償還,故余某于2024年將蔡某訴至谷城法院,要求蔡某償還其本金、利息、保險費、擔保費和服務費共計19萬余元。
經谷院審理后認為,余某與蔡某之間借款合同成立。但關于該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出借人用于民間借貸的資金必須是自身所有的資金,一切從其他主體獲取的資金都不能對外進行借貸。”本案中,余某出借給蔡某的款項來自信托公司,并非余某自有資金。信托公司屬于金融機構。因此,余某向蔡某出借款應屬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行為,故案涉借貸關系無效。即使雙方確有約定,但因余某、蔡某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無效,因此對于償還利息的約定亦屬無效。本案中,盡管借貸合同因違反法律規(guī)定而無效,導致關于利息的約定也隨之無效,但考慮到被告蔡某在借款前明知原告余某出借的資金并非其自有資金,且余某確實因向信托公司借款而承擔了利息成本,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資金占用費,以避免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無效而獲得不當利益。最終,法院根據原、被告的過錯程度,判決被告蔡某向原告余某返還借款本金96115.03元及利息,并支付保險費、擔保費和服務費。
02
法官說法
本案中,余某從金融機構套取資金后轉借給蔡某,屬于無效合同。為避免不誠信守法的當事人因無效合同而獲益,法官依據雙方過錯程度,確定了蔡某應還的本金、利息及相應服務費用。計算雙方還款總和,蔡某應還給余某共35余萬元,而余某需向金融機構還款共計40余萬元,即余某因為此次“助人為樂”反而損失5萬余元,得不償失啊!
03
法官提醒
出借人在出借款項時,應使用自己的合法資金出借。借款人在借款時也應積極核實出借人的資金,無論銀行、信貸公司還是“白條”、“花唄”等網絡信貸平臺套現(xiàn)后出借,均是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行為,有較大的風險。如果借款人未按約還款,出借人自身要承擔向金融機構還款的責任,不少出借人最終“血本無歸”,被迫背上巨額債務。
04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fā)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yè)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的。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來源:谷城法院方小雨、柯康麗
審核: 王洪
終審:周俊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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