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監視居住的執行與監督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監視居住的執行與監督】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通知家屬、委托辯護人、法律監督的規定。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在被監視居住人應當遵守的規定中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所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根據這一規定,只能對無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措施;同時,法律沒有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處所、通知家屬、委托律師等作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辦案機關較少采用監視居住措施,有的情況下采取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監視居住的辦法,規避有關監視居住的規定,實際上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相羈押,不利于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案件范圍、執行處所、通知家屬、委托律師以及人民檢察院的監督等作了規定。2018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本條作了修改,刪去了“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內容。
本條是關于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通知家屬、委托辯護人、法律監督的規定。本條分為四款。
第一款是關于監視居住執行處所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監視居住主要有兩種執行場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和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應當在其住處執行。這里規定的“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學習、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對于指定居所執行監視居住的,本款規定限于兩種情形:一是沒有固定住所的,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沒有合法住所的;二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的情形。
對于上述第二種情形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符合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即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符合逮捕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于符合逮捕條件但不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應當采取逮捕措施的,不得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代替逮捕。(2)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這兩類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對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具有重大危害,這類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頑固的犯罪動機和沖動,從其組織、策劃到實施與一般犯罪有很大的區別,采取一般的監視居住措施,很難防止其繼續實施犯罪和破壞刑事訴訟的進行。(3)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是指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進行更深入偵查,但是在住處執行可能會導致犯罪嫌疑人面臨人身危險的,或者在住處執行可能引起同案犯警覺,導致同案犯潛逃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罪證等情形。應當注意的是,對這兩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監視居住的例外性規定,如果這些案件可以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的,應當首先考慮在住處執行。(4)應當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根據本條規定,這兩類案件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要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對于不符合上述條件的這兩類案件,不能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
另外,無論對于因為無固定住所還是對于因為兩類特殊案件而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本法都明確規定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等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其他工作場所執行。
這樣規定,是為了防止辦案機關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弄成變相的羈押,規避本法關于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及時送看守所關押,訊問必須在看守所進行等方面的規定,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款是關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通知家屬的規定。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通知家屬的問題未作規定。隨著民主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和偵查機關打擊犯罪能力的不斷提高,應當對采取強制措施后通知家屬作出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對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24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這里規定的“無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沒有家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訊方式無法查找或者根據其提供的聯系方式聯系不上,以及因為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訊、交通中斷等無法通知的情形。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并且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因此,對于身份、住址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首先調查其身份,不能不經調查就直接以“無法通知”為由不通知家屬。無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也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這些修改,都體現了中國民主法治和人權保障的進步,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進一步保護。
第三款是關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規定。本法第三十四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以及辦案機關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義務等作了規定。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據本條規定委托辯護人,也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辦案機關也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監視居住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第四款是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合法性實行法律監督的規定。根據憲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我國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的一項重要的職權。為確保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依法執行,2012年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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