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速覽
本案是一起共有物分割糾紛,原告李佳與被告李美麗、李堅毅之間存在親屬關系,其中李佳系李美麗的侄女,李堅毅系李美麗之子。爭議的核心是上海市楊浦區定海路 X 弄X號房屋的征收補償款分配問題。
該房屋性質為公房,最初承租人為李佳的爺爺李洪湖。在李洪湖去世后,租賃戶名變更為李美麗。2021 年 12 月,李美麗作為承租人簽訂了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該協議涉及的征收補償款總計 3,006,678元 ,這也成為了引發此次糾紛的關鍵因素。
爭議焦點梳理
焦點一:房屋承租人身份認定
原告李佳認為,被告李美麗冒用其印章違規將案涉房屋承租人變更為自己。其依據在于認為變更過程存在程序瑕疵,且自己作為與原承租人有親屬關系的一方,對該變更毫不知情。
而被告李美麗則主張,案涉房屋原為其母親單位分房,母親去世后承租人變更為父親,父親去世后,自己是依正當程序變更為承租人。從法院查明的事實來看,1998 年 8 月,經李美麗申請,因原租賃戶名李洪湖死亡,租賃戶名變更為李美麗 。根據相關規定,當承租人死亡時,其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協商一致,要求將承租戶名變更為共同居住人之一;若協商不一致,出租人將按照一定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順序通常為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在本案中,李美麗作為李洪湖的子女,在父親去世后申請變更為承租人,符合確定承租人的順位,且變更承租人時李佳系未成年人,在長達二十多年的時間里,李佳也從未對該變更提出主張,所以法院認定被告李美麗作為承租人的身份合法有效。
焦點二:同住人資格判定
李佳主張自己自小在案涉房屋居住直至 2000 年因被告方出租房屋而搬離,且他處無房,符合同住人的條件。其理由是自己在案涉房屋有過長期居住的事實,并且目前沒有其他住房,居住權益應當得到保障。
但被告認為,原告父親于 1992 年增配控江三村房屋后,原告就隨父母搬離案涉房屋,原告未成年時遷入戶口是幫助性質,成年后未在案涉房屋居住,且其母親于 2012 年獲得民主二村公房動遷安置分房,原告家庭的住房利益已經保障,所以原告系空掛戶口,不屬于同住人。
對于被告李堅毅,其主張自己雖成年后未在案涉房屋居住,但未成年時隨父母獲配房屋,又因客觀情況未能在案涉房屋長期居住,且作為承租人的直系親屬,享有居住權益,應享有征收補償利益。而原告則認為被告李堅毅成年后未在案涉房屋居住過,又享受過福利房屋,不符合同住人的標準。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規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從本案證據來看,案涉房屋 2000 年后至征收時處于出租狀態,雖然李佳幼時在案涉房屋內居住,但未成年時的居住利益應附隨監護人,結合房屋結構、居住情況,以及其父母的戶籍遷移情況、住房狀況及條件,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符合成年后在案涉房屋居住滿一年的條件,所以法院判定李佳不符合同住人的標準。同理,被告李堅毅曾隨父母獲配公房,幼時在案涉房屋內居住過,成年后未居住,也不符合同住人的標準。
焦點三:征收補償利益分配
基于前面兩個焦點的認定結果,原告李佳認為征收補償利益應全部歸屬自己,因為她認為自己是唯一符合同住人條件的人,而被告李美麗和李堅毅都不具備獲得征收補償利益的資格。
被告李美麗、李堅毅則要求共同取得征收補償利益,對內自行分割。李美麗作為合法承租人,理應享有征收補償利益;李堅毅作為承租人的直系親屬,且認為自己享有居住權益,所以也應分得一杯羹。
法院認為,公有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由于李佳和李堅毅均不符合同住人的標準,而李美麗作為承租人,雖為臺灣地區居民,仍屬中國公民,應享有征收補償利益,所以判定本案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被告李美麗取得。
案例深度剖析
證據采信與事實認定
在本案中,法院對各類證據的采信秉持著嚴謹的態度,這些證據在爭議焦點的判定中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
戶籍材料清晰地呈現了各方當事人的戶口遷入遷出時間、地點等關鍵信息,成為判斷同住人資格的重要依據之一。例如,李佳于 1983 年 8 月自民主二村 X號遷入案涉房屋,李堅毅于 1988 年 10 月報出生在案涉房屋,李美麗于 2000 年 9 月因臺灣定居注銷戶口 ,倪益明于 1986 年 2 月遷往本弄 X號,倪益明配偶錢XX于 1992 年 12 月遷往控江三村 X號 等信息,都與案件事實緊密相關。通過這些戶籍遷移記錄,法院能夠結合其他證據,分析當事人在案涉房屋的居住歷史以及居住利益的附隨性等問題。
住房調配單作為證明福利分房情況的關鍵書證,對認定當事人是否享受過福利分房以及是否符合同住人條件有著重要影響。1991 年 4 月李美麗的住房調配單,記載其因居住困難增配海州路 180 弄X號房屋;1991 年 8 月倪益明的住房調配單,顯示其因困難戶增配控江三村 115 號X 室房屋 。這些調配單明確了當事人獲得福利分房的事實,為判斷他們在案涉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配中的資格提供了有力支撐。
證人證言在本案中也被納入證據考量范圍。證人康X陳述李堅毅是其侄子,李美麗離婚后,李堅毅隨母親住回案涉房屋,原告在其父親分房后就搬離案涉房屋了,李美麗 1994 年再婚后上海、臺灣兩地居住,李堅毅仍居住,2000 年左右,李美麗遷至臺灣,李堅毅委托證人方照顧,租房居住,案涉房屋出租。證人袁江蘭也作證稱原告在 1992 年父親分房后就搬離案涉房屋了,小學距離很近,原告會吃午飯,但不居住,當時李洪湖住一樓,李美麗、李堅毅住閣樓,李美麗 1995 年生育女兒后往來上海、臺灣兩地,李堅毅委托姨媽家照顧,李洪湖去世后,案涉房屋出租。然而,原告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認為證人存在利害關系,證言矛盾,也無法證明居住情況。法院在采信證人證言時,會綜合考慮證人與當事人的關系、證言的一致性以及與其他證據的印證情況等因素。雖然證人與當事人可能存在一定利害關系,但如果證言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仍可能被法院采信。在本案中,證人證言與戶籍材料、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部分事實的描述上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如關于原告搬離案涉房屋的時間等,這使得證人證言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相關事實認定的可信度 。
法律適用與推理邏輯
法院在處理本案爭議焦點時,嚴格依據相關法律條文進行推理和裁判,充分展示了嚴謹的法律邏輯。
在判定同住人資格時,法院依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中關于同住人的定義,即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對于李佳,雖然她幼時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從案涉房屋的結構、居住情況等,結合其父母的戶籍遷移情況、住房狀況及條件,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她符合成年后在案涉房屋居住滿一年的條件,所以法院判定她不符合同住人的標準。同理,對于李堅毅,他曾隨父母獲配公房,幼時在案涉房屋內居住過,但成年后未居住,也不符合上述同住人的條件。
在房屋承租人身份認定方面,雖然原告對李美麗的承租人身份提出異議,但根據相關規定中確定承租人的順位,李美麗作為李洪湖的子女,優先于原告。并且變更承租人時李佳系未成年人,在長達二十多年的時間里,李佳也從未對該變更提出主張,所以法院認定李美麗作為承租人的身份合法有效。
基于上述對同住人資格和承租人身份的認定,法院依據公有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的法律規定,由于李佳和李堅毅均不符合同住人的標準,而李美麗作為承租人,雖為臺灣地區居民,仍屬中國公民,應享有征收補償利益,所以判定本案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被告李美麗取得 。這種法律適用和推理邏輯,緊密圍繞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環環相扣,確保了裁判結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案件啟示與思考 公房征收相關法律問題總結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在公房征收過程中,承租人認定、同住人資格界定以及補償利益分配是至關重要的法律要點。
對于承租人認定,一般以公房管理單位的登記為準。當原承租人死亡時,其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可協商變更承租戶名;若協商不一致,出租人將按法定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順序通常為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在本案中,李美麗作為李洪湖的子女,在父親去世后申請變更為承租人,符合順位要求,且變更時李佳系未成年人,李佳在多年間也未提出異議,所以法院認定李美麗的承租人身份合法。
同住人資格界定有著明確的法律標準。依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在判斷時,需綜合考慮戶籍、居住時長、住房情況等因素。本案中李佳和李堅毅雖在案涉房屋有過居住經歷,但結合房屋實際情況、他們的戶籍遷移以及家庭住房狀況,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他們成年后在案涉房屋居住滿一年,所以不符合同住人標準。
關于補償利益分配,公有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在具體分配時,若各方對補償分配無法達成一致,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會綜合考慮公房的來源、各方的居住情況、對房屋的貢獻等因素來確定分配比例 。若拆遷補償是基于房屋面積而非居住人口,補償款可能歸公房承租人所有。本案中,由于李佳和李堅毅不符合同住人標準,所以征收補償利益由承租人李美麗取得。這些法律要點為類似公房征收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參考框架,在處理相關糾紛時,應嚴格依據這些規定,結合具體案件事實進行準確判斷和處理。
親情與法律的平衡探討
從社會倫理角度來看,在處理這類家庭內部財產糾紛時,實現親情與法律的平衡是一個極具挑戰但又至關重要的課題。
家庭內部的財產糾紛往往涉及到深厚的親情關系,如本案中的李佳與李美麗、李堅毅,他們本是親屬,卻因房屋征收補償款的分配問題對簿公堂。這類糾紛不僅關乎財產權益,更對親情關系產生了巨大的沖擊。在維護法律公正的過程中,法律的裁決雖然依據事實和法律條文做出了公正的判斷,但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傷害到親情。例如在本案中,法院的判決結果可能導致李佳與李美麗、李堅毅之間的親情關系進一步惡化,原本親密的親屬可能因此產生隔閡,甚至老死不相往來。
為了在維護法律公正的同時盡量減少對親情關系的傷害,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在糾紛發生前,家庭成員之間應加強溝通與協商,明確財產權益關系,避免日后產生不必要的糾紛。比如可以通過簽訂書面協議等方式,對家庭財產的歸屬、使用、處分等問題進行明確約定,這樣既能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又能避免因模糊不清的權益關系引發矛盾。在糾紛發生后,當事人應保持理性和克制,優先選擇調解、和解等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調解過程中,可以邀請家族長輩、居委會等第三方參與,他們能夠從親情和社會倫理的角度出發,促使當事人相互理解、相互讓步,尋求一個既能滿足法律要求,又能顧及親情的解決方案 。對于司法機關而言,在處理家庭糾紛案件時,應充分考慮親情因素,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盡量采取靈活的處理方式,促進家庭和諧。例如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可以通過釋法明理,引導當事人認識到親情的重要性,鼓勵他們達成和解協議,從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注:本文由AI整理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承辦真實案例,人名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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