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2日,我應邀到唐山曹妃甸,就刑訴法實施和修改的具體問題,給公檢法三家進行了同堂培訓。說是培訓,實際上是共同溝通和探討。人家自謙為“培訓”,咱決不能借勢就“扮上”,掂不到輕重、把握不好分寸。實際上,單從法律實施過程中,遇到的棘手問題看,越到基層、越到一線,問題越多越鮮活。這個原因很簡單:法的具體運用在哪里,問題就在哪里產生,也要在哪里解決。與中央公檢法、省級公檢法機關溝通交流,大家更多關心的是制度層面的問題;與市級和縣級公檢法溝通交流,大家更多關心的是實踐方面的難題。兩廂比較,實踐問題當然要難于制度問題。
在曹妃甸的互動環節,公檢法一線辦案的同志,提出了法律具體應用的難題,我和他們共同進行了探討。從現場表情、追問和其他方面的回應看,有些問題是解決了;有些問題,可能還沒有解決。但無論怎樣,考慮到這些問題具有一定普遍性;且對各方正統理解法律,形成職業共同體內相互溝通的基礎性框架,具有促進作用,我把這些問題寫出來,供大家參考。
一、關于司法鑒定和存疑不起訴的問題
問:公安機關的傷情鑒定意見是“輕傷”,這樣就是刑事案件了。到了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又提交了自行委托形成的新鑒定意見,結論是“輕微傷”,那這樣就不構成犯罪了。該用哪個鑒定意見?
答:公安機關的鑒定意見,因為公安機關的意見,是經過刑訴法規定的嚴格程序形成的意見。程序更嚴,當然效力更高。
問:那律師提交的新鑒定意見怎么看?
答:律師可以提交無罪和罪輕的證據,當然也包括鑒定意見。
問:那這樣就形成兩份意見,那就是存疑。按規定,就是存疑不起訴。這在實踐中不是個別現象。
答:那要這樣執行法律的話,案子沒法辦了。法律實施有形式和實質兩個方面,而且這兩個方面常常背離和相反。從檢察院角度看,對這種情況,如果訴出去,由法院經庭審質證后,對兩份鑒定意見的效力作出認定是可以的。這也是庭審實質化的具體落實。
問:那不見得好辦。法院肯定也有不同意見,認為檢察院把存疑的難題推給法院。
答:那這么辦吧。你們把兩個鑒定人都叫到檢察院來。反正兩個意見中,有一個是假的,讓他們自己先咬一下。如果咬不出來個高低,就把線索移送公安偵查。以“出具虛假鑒定意見罪”偵查。看看到底哪個是真的、哪個是假的。不能讓鑒定亂象左右司法。
問:公安有不同意見呢?
答:“總歸有一個人涉嫌犯罪,我給你鎖定了倆。從中間選一個出來。”這對公安還不夠好?有意見,讓他保留。他那邊偵查,你這邊就等著,因為那邊的偵查涉及到你能不能訴出去、怎么訴出去的問題。等他偵查完了再說。
刀把子和槍桿子在你們手上放著,當然要用對,更要用足。用對用足就是查明真相,這對誰都一樣,對律師也一樣。“不弄清事實,律師也沒法辯護,更不能提供有效辯護。”
二、關于存疑不起訴后能否繼續偵查的問題
問:有的案子,檢察院作了存疑不起訴的決定了,公安機關能不能再繼續偵查?
答:不能。不起訴決定就是司法文書,和案件處理結論。案子都處理完了,沒有案件依托,還偵查什么。法律制度和人一樣,都得有些寬容。“眼里揉不得一粒沙子,那就是把自己累死。”
問:《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寫了,存疑不起訴的,可以建議公安機關繼續偵查。檢察院提了建議,怎么辦?
答:你說的這條規定,我還真不記得了。如果真有,那這條規定,還真與刑訴法的規定不大一致。我處理的案子,作存疑不起訴的,也沒有出現公安機關繼續偵查的情況。都是案結事了。
這么理解吧:檢察院只是建議繼續偵查,是不是偵查,由公安機關說了算。“咱不能不聽他的建議?”
問:存疑不起訴,畢竟是因為“存疑”而不訴的。不偵查排除不了疑點,排除了疑點又符合起訴條件了,也不能起訴嗎?
答:所謂的“存疑不起訴”是學理概念。沒有法律依據。你去看刑訴法關于法院判決的規定,有三個方面:有罪的,判有罪;無罪的,判無罪;證據不足的,判“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實際上,法院判決的第三種,是存疑無罪,類似于存疑不訴。學界發明了那么多大的概念,反倒把實踐搞得無所適從。
不起訴就是不起訴,這是司法結論。從來沒有哪個不起訴決定書在名字上區分“絕對不訴”和“存疑不訴”。不起訴決定就是不起訴,存疑不訴司法文書的效力與絕對不訴完全相同。
當然,對發現新的事實,或者重大疑點進行了補漏和突破,也可以另行偵查。但那應當是另立新案,而另立新案,得先撤銷此前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總之是,失去案件依托,不能偵查。
三、關于檢察院能否拒收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
問:有些案子,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與檢察院進行了口頭溝通。檢察院認為,不構成犯罪。這種案子,公安機關又移送過來的話,檢察院能否拒收?
答:不能。法律中沒有“拒收”的依據。我們的體制機制,也不會允許各機關之間在工作程序中的拒絕。
問:那此前的口頭溝通算什么呢?
答:什么都不算,沒有法律效力。反過來想,口頭溝通如果有效,公安騙檢察院呢?假如:公安個別人想保護某個嫌疑人,口頭溝通避重就輕、藏藏掖掖,而后由檢察院拒收。責任由誰擔?
問:是不是送來一堆稻草都要收下?
答:對。一切發生的,都是最好的。“稻草來了,可以生灶做飯,也可以燒火取暖。”“我就按法律規定辦,該不起訴不起訴,該退偵退偵。”
四、關于法律中規定的“市”怎么掌握?
問:法律中規定了“市和縣”。比如:取保候審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居住的“市、縣”。這個“市”,指的是哪一級?
是地級市,還是縣級市,還是兩個都包括?
答:法律中規定的“市”,凡是與“縣”并列的,全部是指縣級市,或者說是“不設區的市”。指地級市的,法律中的表述叫“設區的市”。
問:這個有沒有明確的依據?
答:沒有。法律中不可能解釋所有現象和解決所有問題,法律必須為實踐留出空間。這也就是為前面說的,法律故意預留了很多“具體掌握”的問題,以滿足實踐的復雜需要。
不存在具體掌握的法,不可能實施的好。
就以剛才說的“市、縣、區”為例。立法過程中,對這些問題都研究過。比如:北京海淀區和西城區挨著,有時候,一條馬路,半邊是海淀、半邊是西城。取保候審的人,一會兒在海淀一會兒在西城,這算違反規定嗎?當然不算。
反過來看,法律該怎么寫呢?海淀到西城不算違反規定,到房山、昌平、平谷算?多遠才算?重慶的情況怎么辦?海南那種省管縣的情況怎么辦?
法律中真寫了,就永遠也寫不清楚,永遠陷入爭論。實踐中有“具體掌握”的空間,是客觀需要,也是實踐必然。
五、關于涉案財物處置的司法程序
問:剛才你說,修改刑訴法可能會規范涉案財物處置的司法程序。會不會增加一章或者一節,像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的沒收程序一樣,專門規定對物的審判程序?
答:不會。我此前寫過文章,“小步快跑還是大步前進:修改刑訴法的模式選擇”。刑訴法修改只會小步前進,不會大步快跑。
如果專門增加一章或者一節對物的審判程序,對物單審,機構、人員都跟不上。而且對人的審判,必然涉及到對物的審判;反過來也一樣。專門單獨審判,疊床架屋、浪費司法資源、不切實際。
你去看刑訴法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與刑事案件一并判決,確實無法一并判決的,為防止審判的過分遲延,才能先判刑事后判民事。
再看看目前刑訴法關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規定:這個是專門對物的審判,僅限于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特殊情況,不得已才這么做。“得已”的情況下,就一并審了。
兩個方面都體現了,人和物一并審。只是可以增加些規定,強調對物審判的重要性和具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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