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法律評論、刑事法典
原題:《刑事訴訟法》修改若干重點難點問題研究(摘選)
《刑事訴訟法》修改之人身、財產強制措施制度的完善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決定》要求“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權利強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制度”。同時,《決定》還指出了具體的路徑與方法——“完善事前審查、事中監督、事后糾正等工作機制”,以及“完善執法司法救濟保護制度”。人身、財產強制措施制度最基本的原理,是除應急性措施外,限制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的強制措施須經中立的第三方批準。比照此項原理,中國刑事司法的強制措施體系完善還任重道遠。在司法體制及刑事訴訟制度框架基本不變的前提下,考慮現實可能性,就強制措施的司法人權保障方面,本次修法只能根據中央決定精神,努力解決現框架中最突出的問題。
其一,廢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目前根據各方意見,在刑訴法設定的強制措施中,最突出的問題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以下稱“指居”)。經過改革,我國看守所羈押人犯已經比較規范,而“指居”則成為刑訴法框架內可能出現人權侵犯的主要場所,甚至出現犯罪嫌疑人在“指居”中死亡的案例。
筆者認為,個別極端案例雖不足以論證一項制度廢除,但“指居”的要害,是實質上形成的長期羈押,由辦案(偵查)機關自行決定,而不是外部審批;同時該措施又由辦案機關自尋場所、自設條件、自行實施,而不是由第三方(如看守所)執行,因此系羈押法理上的“雙重違法”。在這種情況下,“以押代偵”、壓迫就范以獲取口供將難以避免,因此“指居”受到普遍質疑。眾多學者已強烈呼吁廢除“指居”。筆者認為,此項措施雖有個別案件辦案便利,但弊端極大,得不償失,確應廢除,代之以其他強制措施,輔之以電子技術手段替代其功用。
其二,取消拘留提捕延長至30天的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款規定:“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這是1996年刑訴法修改,廢除收容審查的同時,所設置的新的拘留期限。學者認為,拘留時間過長,大大超過臨時性強制措施的國際標準。但立法方面考慮,收容審查廢除不易,需要一個過渡性的替代措施,因此準許時間延長。
但在實施過程中,突破法定三種嫌疑人范圍,適用37天拘留期的情況較為普遍。偵查機關自行決定,將犯罪嫌疑人拘留37天,顯然背離拘留作為臨時性人身強制措施的性質,大幅度超過由辦案機關自行決定臨時性羈押措施的一般標準,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在我國刑訴法規定一般拘留期限14天,已經較多地超過各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臨時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一般時限,且在目前人身監控技術高度發達的背景下,刪除《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款,具有現實必要性與可行性。
其三,加強對財產“查、扣、凍”措施的審查與救濟。因財產權受到法律保護,對公民和組織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應采司法令狀主義及救濟原則,這也是刑訴法的基本原理。目前,濫用“查、扣、凍”措施,尤其是異地逐利執法,“遠洋捕撈”式濫用財產強制措施的問題比較突出,一個重要原因是,刑訴法規定財產強制措施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并實施,偵查機關憑借一紙文書即可查扣巨額資產,且因“偵查行為不可訴”而缺乏救濟措施。刑訴法修改,在適當兼顧偵查效率的情況下,應當考慮如何切實貫徹“事前審查、事中監督、事后糾正”的工作機制,完善財產強制措施。
筆者的初步建議,是斟酌設置以下一項或多項制度。一是斟酌設置“配合效力制度”。規定除可能發生資產轉移的緊急情況外,異地“查、扣、凍”財產須經本地執法機關配合,外地執法機關不能單獨執行,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二是斟酌設置“檢察審查制度”。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審批重要財產(超過一定金額,或可能影響正常生產經營及基本生活需要的財產)“查、扣、凍”措施??紤]偵查效率,對一般財產及非財產證據的“查、扣、凍”無須審批。三是斟酌設置“司法救濟制度”。當事人不服財產強制措施,可向本地檢察機關或法院申請糾正,經聽證程序確定是否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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