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指令再審”案件是否可以再次申請再審的問題,本文將結合一則實際案例,分析指令再審制度的法律屬性、程序定位及其是否可以作為再審對象的理論與實務依據。
一、案例背景簡要介紹
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第205條第2款,作出民事裁定,認為下級法院早年作出的一份民事判決“確有錯誤”,遂指令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該裁定未明確闡述“確有錯誤”的具體理由,僅以抽象表述作出指令。
隨后,再審法院按照一審程序進行了重審并作出判決。2024年,該省高級法院在再審二審中,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28條之規定,直接裁定撤銷原判決以及再審一審判決,駁回起訴,形成終結性裁判。
當事人認為該終局裁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程序不當,向法院申請再審,但本案面臨是否屬于“再審裁判不得再審”的情形。對此,筆者認為本案應賦予當事人提起再審的權利救濟。
二、指令再審的法律屬性與定位
(一)法律依據:民訴法第205條第2款(2021修正,現2023修正20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第205條第2款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從條文本身來看,指令再審并非判決或裁定實體內容的直接否定,而是程序性再審的啟動方式。即由上級法院發現錯判后,交由下級法院重新處理,而非上級法院直接作出新判決。
(二)《指令再審與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之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要求:
指令再審的裁定書,應當明確說明錯誤的性質、影響及再審的理由,不得籠統表述“確有錯誤”。
在實務中,如指令裁定未明確具體理由,可能構成程序瑕疵,甚至影響再審判決的有效性與正當性。
三、指令再審案件是否可以再次申請再審?
(一)法律禁止性規定之界限
《民訴法解釋》(2022修正)第381條規定,以下三種情形不得申請再審:
(一)再審申請被駁回后再次提出申請的;
(二)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申請的;
(三)在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不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決定后又提出申請的。
其中第(二)項最為關鍵,即“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申請的,不予受理”。
但“再審判決、裁定”應如何界定?是否包括“指令再審”案件中的最終裁定?需要進一步解釋。
(二)司法解釋與會議紀要
1. 《全國法院民事再審審查工作座談會紀要》第5條
紀要明確指出,以下屬于“再審裁判”:
(1)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于生效第一審判決、裁定,由本院再審后作出的、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上訴的判決、裁定;
(2)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生效第二審判決、裁定,由本院再審后作出的判決、裁定;
(3) 上級人民法院對于生效判決、裁定提審后作出的判決、裁定。
2.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下卷,P1014)
該理解與適用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編著,第1014頁中“并未將在審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判和按照一審程序再審案件當事人提出上訴后作出的裁判入再審判決、裁定的范圍,未否定對這兩種裁判可以申請再審。”
由此可見,即便程序上源于“再審指令”,但只要該終局裁判未構成真正的“再審判決”或“提審判決”,當事人依然依法享有再審申請權利。
四、指令再審案件最終裁定的性質:是再審裁定,還是終審裁定?
本案中的再審程序雖然源于高院的指令,但最終裁定并非提審結果,而是由二審法院依據《民訴法解釋》第328條直接撤銷原審判決、再審一審判決并駁回起訴,性質上屬于“第二審法院終結案件的裁定”,其法律效果等同于普通二審終審判決,具有獨立性和再審可訴性。
因此,不應簡單以“再審裁定”視之,也不應以第381條為由剝奪當事人的再審救濟權利。
再審制度本身是一種糾錯機制,其功能在于彌補生效裁判的明顯瑕疵與不公。在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81條限制性規定時,應采取嚴格限制解釋的方法,僅對真正由審判監督程序審理作出的“再審裁判”適用該條款。而如本文所述的案件中,不應一概視為“再審裁定”而禁止再次申請再審,否則將可能出現實質性不公與權利救濟斷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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