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務侵占罪的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區分"利用職務便利"與"利用工作便利"是案件定性的關鍵。根據《刑法》第271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職務侵占罪犯罪構成的核心為利用職務便利,即行為人利用了其職務上主管、管理、經營或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
但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此處的"職務便利"的來源既包含管理層面的職權,也涵蓋具體工作內容中勞務活動的賦予的職權,這一要旨已有法院生效的權威判例予以確認。
以張某、黃某共同侵占公司財物案為例,我們來分析和理解二者的區別:
基本案情:
張某系公司門衛,黃某為普通員工。二人在合謀盜竊公司貨柜過程中實施了如下行為:
- 張某利用當班門衛的崗位職權,配合黃某安排拖車進入公司廠房并放行了載有公司貨柜的拖車;
- 黃某利用日常工作中接觸貨物單據的便利竊取了貨柜的出廠單;
- 張某事后潛入門衛室趁值班門衛不備銷毀了貨柜登記資料。
上述行為在法律上構成工作便利還是職務便利?二人的行為是構成職務侵占罪還是盜竊罪呢?
一、職務便利的認定
張某作為門衛人員,其崗位職責包含貨物進出查驗與放行權。其利用當班期間對貨物流轉的實際控制權,通過偽造放行手續協助黃某運出貨柜的行為,本質上屬于利用經手、管理單位財物的職務便利。盡管門衛工作屬于勞務性質,但因其職務內容直接涉及財物管控,符合"經手單位財物"的認定標準。
二、工作便利的認定
黃某竊取貨物出廠單據及張某事后銷毀登記表的行為,雖與其日常工作存在關聯,但實質是借助工作期間形成的環境熟悉度(如知曉單據存放位置、掌握門衛值班規律等),并未利用任何職務賦予的財物管理權限。此類單純利用工作環境條件實施的行為,僅屬于利用工作便利,在僅有這類行為時,可以構成盜竊罪。
三、案件定性的綜合判斷
本案中,張某利用門衛職務便利突破公司財物監管體系的行為,系整個犯罪得以實施的關鍵環節。盡管黃某單獨實施的部分行為屬于工作便利,但整體犯罪的核心手段系張某的職務行為,故全案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該認定方式符合"主行為決定罪名性質"的共犯處斷原則。
案例啟示:
認定"職務便利"應重點審查行為與崗位職責的實質關聯性。凡利用職務賦予的財物控制、處分權限實施侵占的,即便崗位層級較低或屬勞務性質,仍構成職務侵占;而僅利用工作環境、人際關系的便利條件,則應按普通財產犯罪論處。
【作者介紹】
楊有有律師,北京衡寧律師事務所專職刑事律師,西北政法大學刑事辯護高級研究院刑事辯護方向法律碩士。楊有有律師具備完整的公檢法實習工作經歷,對刑事案件的辦理具有全方位地了解和掌握。自參加律師工作以來,長期從事刑事辯護與代理、刑事控告等案件,參與辦理了多件重大、疑難、復雜及具有影響力的案件,如百度公司管理層職務侵占案、北大牟某某虐待案、恒豐銀行原董事長貪污案、某高校校長涉黑案、某法院院長貪污案、某國企虛假訴訟案以及十余件最高法的死刑復核案件,具有豐富的辦案經驗。尤其是對職務侵占案件有著專業的研究和豐富的實戰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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