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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能視為股東實繳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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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資本公積金是指企業經營過程中由于接受捐贈、股本溢價、法定財產重估增值等非營業性原因形成的公積金。資本公積金轉為增加公司資本,即將資本公積金通過股本形式派發至股東,增加公司的注冊資本數額,實系公司內部資本結構的調整,而無實際資金流入公司,股東權益亦未發生改變。資本公積金在投入公司時已成為公司財產,由于其本身即是資本組成部分的天然屬性,不能用于彌補公司實收資本,否則即是用公司財產履行股東的出資義務,明顯有違資本充實和公司財產獨立原則。因此,股東仍應履行出資義務。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滬民終73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1,某某律師事務所1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某,某某律師事務所1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宮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1,某某律師事務所1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某,某某律師事務所1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懷柔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1,某某律師事務所1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某,某某律師事務所1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某某試驗區。

訴訟代表人:虞某,該公司管理人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某,某某律師事務所2律師。

原審被告:叢某,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審被告:余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審被告:王某2,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上訴人某某公司1(以下簡稱某某公司1)、宮某、朱某因與被上訴人某某公司2(以下簡稱某某公司2)及原審被告叢某、余某、王某2追收未繳出資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3民初6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某公司1、宮某、朱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1、丁某,被上訴人某某公司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叢某、余某、王某2經法院傳票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公司1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改判駁回某某公司2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證據認定錯誤。一審法院不采信某某公司1提交的專業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和某某公司1正當合法持有的資產負債表,應屬錯誤。某某公司2在2017年12月進行了資本公積金轉增實收資本的會計處理,相應的會計憑證和資產負債表是完全一致的。對于公司有部分應付職工薪酬未在公司財務賬冊反映,亦屬正常。本案的焦點系股東是否足額出資,與某某公司2的真實經營情況無關聯。二、一審法院對資本公積金轉增資本的分析和理解錯誤。首先,某某公司2賬上人民幣1,950萬元(以下幣種同)資本公積金的來源是股東的投資溢價款,而且是采用貨幣資金的方式投入到某某公司2的,至于投資款進入某某公司2后,某某公司2如何使用投資款,與形成資本公積金的財產性質并無任何邏輯關系。其次,資本公積金轉增實收資本環節不需要資產評估。本案中,公司在收到股東投資款時,資產負債表的左邊(資產側)直接增加“貨幣資金”科目的金額,其入賬金額是不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資產負債表的右邊增加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科目的余額。公司在將資本公積金轉增實收資本時,更不存在資產評估的問題。再次,某某公司2在用資本公積金轉增實收資本時,公司只存在某某公司1一個股東,故不存在“各股東之間的分配比例”問題。最后,從法律上說,在公司實際記入的“實收資本”科目的金額大于或等于公司“注冊資本”金額的情況下,就說明公司的“注冊資本”已經繳納到位。具體款項是來自于哪個股東并無區別;是股東直接投入還是通過所有者權益其他科目的轉增,亦無區別。某某公司2的1,250萬元注冊資本已由股東全部實繳到位,包括某某公司1在內的公司所有股東均不應該對公司的未償還債務承擔任何責任。

某某公司2針對某某公司1的上訴答辯稱,一、對某某公司1提供的核心證據《驗資報告》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驗資報告》并非在出資變更當時作出,而是在本案一審訴訟過程中出具的,出具的時間不符合資本公積金轉增的程序要求,《驗資報告》實際是某某公司1委托作出,系應對本次訴訟而偽造的。該報告關于出資方式由貨幣變更為貨幣資金加資本公積金轉增的依據是2017年12月20日的章程修正案,但是管理人從工商部門調取的某某公司2工商內檔沒有該份章程修正案,《驗資報告》在形式上和內容上也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如未提及某某公司2進入破產程序,某某公司1亦始終未提供當時驗資和審計時的一些底檔資料、原始憑證。二、某某公司1所述用資本公積金轉增的方式完成了出資義務,實際上是利用了公司的資本來替自己履行了出資義務,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權益。三、某某公司1所述股權轉讓時某某公司2的凈資產有700多萬元系虛假的。破產程序申報的一筆普通債權加上17筆的職工債權,均形成于某某公司1股權轉讓之前,且未獲清償。四、出具《驗資報告》的會計師事務所曾在2013年1月9日被某某局吊銷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許可,理由是該事務所出具的很多審計報告未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序,該會計師事務所過往的業務行為說明其所作驗資報告可能是虛假的。請求駁回某某公司1的上訴請求。

宮某、朱某同意某某公司1的上訴意見。

宮某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改判駁回某某公司2全部訴請。事實和理由:一、宮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某某公司2轉入投資款20萬元,2015年5月朱某代宮某向某某公司2出資57萬元,一審法院對該77萬元款項未認定為出資系錯誤。某某公司2由宮某作為唯一股東于2015年2月17日設立,當時的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2015年4月10日,宮某向叢某轉讓某某公司2的全部股權時尚未對某某公司2實際出資,但股權轉讓價格卻是1,000萬元,顯然宮某必須完成對某某公司2的出資義務,否則叢某不會向宮某支付1,0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在此情形之下,宮某在將某某公司2的股權轉讓給從麗麗后,又向某某公司2支付投資款完全合情合理合法。至于投資款進入某某公司2后某某公司2如何使用與股東是否實際出資無涉。二、2017年11月30日,宮某將所持某某公司2股權轉讓給某某公司1,轉讓價格325,000元。在股權轉讓時,某某公司2的凈資產尚有713萬元,公司資產遠大于公司負債,一審法院認定宮某“逃避債務惡意、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無依據。三、其余上訴意見與某某公司1相同。

某某公司2針對宮某的上訴答辯稱,宮某稱其將股權轉讓給叢某的轉讓價款是1,000萬元,其必須完成對某某公司2的出資義務,事實上其未完成出資義務,否則就不需要后續700多萬元的資本公積金轉增。其余答辯意見與對某某公司1的答辯意見相同。

某某公司1、朱某同意宮某的上訴意見。

朱某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改判駁回某某公司2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朱某已經向公司轉入投資款共150萬元:2015年6月9日的70萬元、2016年7月20日的30萬元、2017年6月15日的1萬元、2017年11月21日的49萬元。朱某并非某某公司2的實際控制人,朱某向公司繳納投資款后,公司如何使用是公司的自主權利。二、朱某是在2015年12月4日進行股東身份工商變更的。實踐中,標的公司在收到出資款后再辦理工商變更是常有的事,在股東之間互相信任的情況下,先付款再簽合同亦屬正常。某某公司2對朱某投入70萬元如何記賬與朱某已實際投入70萬元的事實并無矛盾。三、一審法院以朱某投入49萬元之后公司資本金遠高于當時某某公司2認可的實繳注冊資金,屬邏輯錯誤。四、2017年11月30日,朱某將所持某某公司2的15%股權轉讓給某某公司1,與股權受讓方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且辦理了正常的工商變更手續。本次股權轉讓行為完全合理合法。在股權轉讓時,某某公司2的凈資產尚有713萬元,公司資產遠大于公司負債,朱某轉讓股權不存在惡意。四、其余上訴意見與某某公司1相同。

某某公司2針對朱某的上訴答辯稱,認可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

某某公司1、宮某同意朱某的上訴意見。

某某公司2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某公司1繳納全部認繳出資1,250萬元;2.判令宮某在1,250萬元范圍內對某某公司1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叢某在1,000萬元范圍內對某某公司1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朱某在187.50萬元范圍內對某某公司1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判令余某在250萬元范圍內對某某公司1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判令王某2在16.875萬元范圍內對某某公司1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7.本案訴訟費用由六名一審被告承擔。一審訴訟中,某某公司2根據一審庭審中查明事實,且以某某公司2破產清算中無爭議債權為限,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某某公司1繳納出資6,039,273.63元;2.判令宮某在6,039,273.63元范圍內對某某公司1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叢某在6,039,273.63元范圍內對某某公司1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朱某在1,565,000元范圍內對某某公司1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判令余某在236萬元范圍內對某某公司1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余訴訟請求不變。

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某某公司2股東及注冊資金變更狀況

某某公司2于2015年2月17日設立,設立時的股東為宮某,法定代表人為宮某。公司章程記載:注冊資金為1,000萬元,出資時間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10年內,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

2015年4月10日,宮某將所持某某公司2全部股權轉讓給叢某。并于2015年4月23日,將工商登記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叢某。

2015年11月27日,叢某將所持65%股權轉讓給宮某;將所持15%股權轉讓給朱某;將所持20%股權轉讓給余某。并于2015年12月4日,將工商登記的股東變更為宮某、朱某、余某。

2015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2修改公司章程,將注冊資金變更為1,250萬元。并約定:宮某出資額650萬元(持股比例52%),出資時間2020年12月31日;朱某出資額150萬元(持股比例12%),出資時間2020年12月31日;余某出資額200萬元(持股比例16%),出資時間2020年12月31日;某某中心(以下簡稱某某中心)認繳新增注冊資金2,375,000元(持股比例19%),出資時間為2015年12月31日;陳某認繳新增注冊資金125,000元(持股比例1%),出資時間為2015年12月31日。并于2016年1月14日,將某某公司2工商登記的注冊資金變更為1,250萬元;將某某公司2股東變更為宮某、朱某、余某、某某中心、陳某。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宮某;董事由叢某變更為宮某、朱某、余某、黃某和陳某。

2016年4月7日,宮某將所持某某公司21.35%的股權轉讓給王某2。并于2016年5月10日,將某某公司2股東變更為宮某、朱某、余某、某某中心、陳某、王某2。

2017年8月18日,某某中心將所持某某公司213%的股權轉讓給宮某;某某中心將所持某某公司22%的股權轉讓給朱某;某某中心將所持某某公司24%的股權轉讓給余某;陳某將所持某某公司21%的股權轉讓給朱某;王某2將所持某某公司21.35%的股權轉讓給宮某。并于2017年9月6日,將某某公司2股東變更為宮某(持股比例65%)、朱某(持股比例15%)、余某(持股比例20%)。

2017年9月6日,某某公司2將董事由宮某、余某和朱某變更為姜玉。

2017年11月20日,宮某、朱某、余某將所持某某公司2全部股權轉讓給某某公司1。并于2017年11月30日,將某某公司2股東變更為某某公司1。公司章程顯示,注冊資金為1,250萬元,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時間為2024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1作為某某公司2唯一股東,決定將出資方式變更為貨幣資金和資本公積金轉增。2017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2的資產負債表顯示,資本公積由年初“1,950萬元”減少為“12,407,790元”;實收資本由年初“4,741,000元”增加至“1,250萬元”。

二、某某公司2與股東之間出資款收付情況

(一)陳某

2015年12月16日,某某中心、陳某、宮某、朱某、余某簽訂《增資協議》,記載:陳某以110萬元認購目標公司本次新增注冊資本中的12.50萬元,即12.50萬元計入目標公司注冊資金,余額97.50萬元計入目標公司資本公積。

2015年12月22日,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110萬元,備注陳某投資款。

(二)某某中心

2015年12月16日,某某中心、陳某、宮某、朱某、余某簽訂《增資協議》,記載:某某公司11以2,090萬元認購目標公司本次新增注冊資本中的237.50萬元,即237.50萬元計入目標公司注冊資金,余額1,852.50萬元計入目標公司資本公積。

2015年12月18日,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2,090萬元,備注:股權投資款。

(三)宮某

2015年4月23日,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20萬元,備注:投資款。

同日,某某公司2將20萬元款項匯入某某公司3(以下簡稱某某公司3)賬戶,備注:投資款。

2015年5月21日,通過朱某賬戶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17萬元,備注:入資款。(2015年5月22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3匯款12萬元,備注:投資款。)

2015年5月25日,通過朱某賬戶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20萬元,備注:投資款。(同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3匯款20萬元,備注:投資款)

2015年5月27日,通過朱某賬戶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20萬元,備注:入資款。(2015年5月28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3匯款18萬元,備注:投資款)

2016年7月20日,分別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50萬元和30萬元,備注:投資款。

某某公司2認為,某某公司3為某某公司2的子公司,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3以“投資款”名義向某某公司3的轉款,遠大于某某公司3的注冊資金。宮某2015年4月23日向某某公司2賬戶轉入20萬元后,當日該款項即轉入某某公司3,故不應視為履行出資義務,僅認可宮某實繳出資80萬元。

宮某陳述,20萬元轉入某某公司3,是因為收購了某某公司3的股權。

朱某陳述,某某公司3的股權涉及兩次變更,最早時注冊資金為100萬元,后來增資為600萬元,某某公司2通過增資款,并非收購余某的股權轉讓款。

另查明,某某公司3于2014年12月22日設立,注冊資金為1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余某,股東為余某。2015年5月26日,該公司將注冊資金由100萬元增加至600萬元,并將股東由余某變更為余某、某某公司2;2015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3將股東變更為某某公司2。

(四)余某

2016年10月20日,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5萬元,備注:投資款。

2016年10月21日,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5萬元,備注:投資款。

2016年10月28日,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4萬元,備注:投資款。

2017年12月28日,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15萬元,備注:投資款用于員工工資。

某某公司2認為,2017年12月28日,余某已不是股東,故該筆款項并非余某繳納的注冊資金,故余某僅履行了14萬元出資義務。

宮某陳述,雖然當時余某已將股權轉讓,但其因拖欠持股期間員工工資,而這些員工是由余某帶到某某公司2處工作的,所以由余某出資解決。

(五)朱某

2015年6月9日,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70萬元,備注:入資款。同日,某某公司2賬戶向某某有限公司轉入848,000元。

2016年7月20日,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30萬元,備注:入資款。

2017年6月15日,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1萬元,備注:入資款。

2017年11月21日,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款49萬元,備注:投資款。當天,某某公司2賬戶又向朱某匯款49萬,備注“服務費”“投資迪士恩”。

某某公司2認為,2015年6月9日還不是某某公司2股東,且該筆款項于當天全部轉出;2017年11月21日朱某的49萬元出資款已于當天回轉給朱某,并且當時朱某已不是某某公司2股東,故朱某僅履行了31萬元出資義務。

朱某陳述,2015年5月21日、25日和27日的合計57萬元匯款,系代替宮某實繳出資。2017年11月21日的49萬元款項轉入朱某賬戶是由于朱某將某某公司4(以下簡稱某某公司4)80%股權轉讓給某某公司2,故該款項是某某公司2向朱某支付股權轉讓款80萬元,并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16年3月18日簽訂的某某公司2與朱某、葉某的《股權轉讓協議》和《股權轉讓補充協議》,證明朱某與某某公司2之間存在股權轉讓關系,并且轉讓價格為轉讓款80萬元和額外墊付款676,300萬元。2015年7月1日某某公司2向朱某的匯款50萬元(備注還款)、2016年4月8日某某公司2向朱某的匯款50萬元(備注股權款),加上2017年11月21日的49萬元,恰好為149萬元轉讓款。

宮某陳述,對收購某某公司4股權時,并未經過股東會決議。

另查明,某某公司4于2014年12月9日設立。2016年3月28日,該公司股東由朱某、葉某變更為某某公司2。2022年1月11日,該公司被核準注銷。

三、某某公司2破產清算及債權申報情況

2018年12月12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某某公司5(以下簡稱某某公司5)對某某公司2的破產清算申請。2019年1月15日,浦東法院指定某某律師事務所2作為某某公司2管理人。

2019年3月12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發出通知函,要求某某公司1繳納全部認繳出資。

2020年12月29日,一審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查明:某某企業后,發出了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書,并發出了破產清算公告。此后,管理人調查了職工債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了審查,并制作債權表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人對債權表均無異議。裁定確認陳某2等18位債權人的債權。其中,第一順位為包括陳某2在內的17名職工的職工債權,合計370,120.70元。第三順位為某某公司5的普通債權5,669,152.93元。(其中,職工債權申報的依據均為2017年2月浦東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顯示結欠款項均為2016年7月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間的補餐、工資差額、工資等款項;某某公司5的債權申報依據為2017年12月19日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債權構成為為貨款5,263,980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期間的逾期付款利息405,172.93元。)某某公司2全部債權總額為6,039,273.63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起陳某2在內17名職工債權人因在申請強制執行過程中,未能發現某某公司2有可能執行的財產,故法院陸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一審訴訟中,某某公司2陳述,某某公司2管理人并未接管到某某公司2的任何財產、賬冊。某某公司2對外投資有兩家分別是某某公司3和某某公司4。

某某公司1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某某公司2的資產負債表顯示:2017年年初資產合計19,757,815.77元(其中流動資產合計16,827,482.99元,包括貨幣資金70,379.49元、預付賬款7,271,957.56元、其他應收款5,548,399元、應收賬款-209,830.27元;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等非流動資產合計2,930,332.78元),負債合計4,243,185.58元(其中應付賬款4,277,013.89元、職工薪酬10,666元、應交稅費-335,369.45元、其他應付款290,875.14元);所有者權益為15,514,630.19元,其中實收資本為4,741,000元、資本公積為1,950萬元。2017年年末資產合計6,887,381.38元(其中流動資產合計4,321,420.57元,包括貨幣資金1,420.57元、預付賬款432萬元;長期股權投資250萬元、無形資產65,960.81元在內的非流動資產合計2,565,960.81元),負債合計-242,840.89元(其中應交稅費-242,840.89元);所有者權益為7,130,222.27元,其中實收資本為1,250萬元、資本公積為12,407,790元。2018年至2021年四年的資產負債表中數據均與2017年年末數據相同。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根據某某公司2017年11月簽署的章程約定,股東的出資期限雖為2024年12月31日,但目前某某公司2已進入破產程序,故根據法律規定,股東應當履行出資義務。本案有如下爭議焦點:

一、某某公司2的資本公積能否轉為股東的出資

某某公司1認為,2017年底某某公司2修改了公司章程,將注冊資金繳納方式變更為貨幣加資本公積金轉增,并進行了驗資,故某某公司2的注冊資金已實繳完畢。其余一審被告也均認為某某公司2的注冊資金已實繳完畢。某某公司2對此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本案某某公司2的資本公積金來源于2016年年初某某公司2增資時某某中心和陳某所認購股權的溢價款1,950萬元。當時,某某中心和陳某確實向某某公司2賬戶匯入了1,950萬元溢價款。但是,從某某公司2017年資產負債表來看,2017年年末某某公司2的資產雖為19,757,815.77元,但貨幣資金僅為70,397.49元。可見,經過一年的經營,1,950萬元溢價款已消耗殆盡,或者轉為預付賬款、長期股權投資、無形資產等其他形式的資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雖然某某公司1作為某某公司2的唯一股東,于2017年12月20日決定將7,092,210元資本公積轉入實收資本,并將注冊資金形式變更為貨幣加資本公積金轉增。然而,某某公司1決定轉入注冊資金的資本公積已非貨幣形式,某某公司2也并未就相應的資產進行評估、核驗,也未確定轉為注冊資金后在各股東之間的分配比例,故并未發生轉結的法律效果。其次,從資本公積轉股本的原理來看,資本公積的來源為股本溢價,并非公司通過經營取得的收益,本身就是資本的一部分。資本公積金轉增公司資本,只是公司內部資本結構的調整,并沒有實際的資金在股東各公司之間流動。所以,資本公積金轉增不能影響股東原有的權益,而只能通過增加注冊資金總額提高股東單位股權的價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也規定,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可見,從法條文意來看,資本公積金轉為公司資本的途徑僅為“增加公司資本”即增資,并不包括彌補公司資本不足的情況。因此,某某公司1企圖通過資本公積金轉為未繳納的實收資本,并不能達到充實某某公司2注冊資本的目的,不能被視為實繳的出資。

二、某某公司2股東已實繳的注冊資金金額

(一)關于宮某的出資

宮某提供證據顯示,于2015年4月23日出資20萬元、2016年7月20日出資80萬元;并且,2015年5月朱某代宮某向某某公司2繳納了出資款57萬元。某某公司2認為,某某公司3為某某公司2的子公司,宮某2015年4月23日向某某公司2賬戶轉入20萬元、2015年5月朱某向某某公司2賬戶轉入57萬元后,系爭款項立即轉入某某公司3,故不應視為履行出資義務,僅認可宮某實繳出資80萬元,對于其余77萬元款項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由于實繳注冊資金屬于民事法律行為,故行為主體應當有出資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爭議的77萬元出資款,在轉賬時均備注了“投資款”,但2015年4月10日時宮某已將股權轉讓給叢某,已不具備某某公司2股東的身份。并且,某某公司2于2015年時對外負債尚未形成,也未達到資不抵債的情形。因此,認為系爭款項為繳納注冊資金,不具有合理性。經濟活動中對于“投資款”有多種理解。通常的理解是向項目或者公司投入資金,以期獲得回報的行為,包括對外借款、入股、購買收益性權益等行為。股東出資的行為屬于投資行為的一種,但投資行為的內涵更為廣泛,故“投資款”不能簡單等同于“注冊資金”。因此,不能排除宮某或朱某以提供借款、墊付款方式,向某某公司2提供對某某公司3的“投資款”。由于某某公司2管理人未接管到任何資料,訴訟中某某公司1、宮某和朱某均表示不清楚財務賬冊去向。經某某公司2管理人核實,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3以“投資款”名義向某某公司3的轉款,遠大于某某公司3的注冊資金;故系爭款項是否確實用于實繳增資款、用于某某公司2經營,亦無法確實,故一審法院不予確認。宮某有權就系爭款項另行向某某公司2申報債權。綜上,宮某的出資為80萬元。

(二)關于余某的出資

余某認為,已實繳了100萬元注冊資金,但未向一審法院提供出資的相應證據。從某某公司2銀行流水顯示余某向某某公司2賬戶合計匯款29萬元均備注為“投資款”。某某公司2認為,2017年12月28日余某已不是某某公司2股東,故當天匯款15萬元并非余某繳納的注冊資金,故僅認可余某履行了14萬元出資義務。一審法院認為,據宮某陳述,該筆款項是余某為解決其持股期間拖欠員工工資而出資。若如某某公司2主張,余某向某某公司1轉讓股權時(即2017年11月之前),某某公司2已具備破產原因,余某存在逃避出資的情況,應當對出資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余某轉讓股權后,繼續履行出資義務也并無不妥。并且,該筆款項不僅明確款項性質是“投資款”,也明確款項用于支付員工工資。一審法院注意到,2017年時某某公司2有大量的職工債權進入執行階段。從之后的銀行流水來看,款項也確實用于支付社保、向法院賬戶支付拖欠員工工資、支付律師費等某某公司2對外支出,故該筆款項應被認定為余某的出資。綜上,余某實繳出資為29萬元。

(三)關于朱某的出資

朱某認為,已實繳注冊資金150萬元,并提供了相應的銀行流水。某某公司2認為,2015年6月9日朱某還不是某某公司2股東,當天匯款的70萬元款項又全部轉出,故不認可為出資款;2017年11月21日朱某的49萬元出資款于當天回轉給朱某,并且當時朱某已不是某某公司2股東,故朱某僅履行了31萬元出資義務。一審法院認為,2015年6月9日朱某轉入某某公司2的70萬元款項雖備注為“投資款”,但是匯款當時朱某并非某某公司2股東。上文已論述,某某公司2當時并不具備破產原因,系爭款項為繳納注冊資金,不具有合理性。并且一審被告也未提供財務賬冊、文件,不能證明某某公司2與某某公司4之間有真實的交易關系,故一審法院對該筆70萬元款項,不予確認。

至于2017年11月21日的49萬元,朱某匯入某某公司2后,某某公司2又立即轉回朱某賬戶。朱某雖主張轉款是因為某某公司2向朱某支付股權轉讓款,并向一審法院提供了《股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但是,上述協議系由朱某等簽名,并加蓋了某某公司2印章。目前,某某公司2管理人并未接管到某某公司2包括公章在內的任何物品,因此對于《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的真實性一審法院難以確認。并且,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而2016年3月時,朱某擔任某某公司2董事職務,宮某也表示該交易并未通過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將朱某對某某公司4的墊付款作為股權轉讓額外支付款項,其合理性當受質疑。即使該協議為真,則協議簽署的時間為2016年3月,而本案系爭款項轉出是2017年11月,轉賬的備注為“服務費”,不能證明款項與股權轉讓具有關聯性。并且,朱某是持有某某公司4 80%股權的控股股東,以朱某在某某公司2處的出資款作為股權轉讓款轉出,有規避出資義務的嫌疑。另外,結合某某公司2的2017年資產負債表,2017年年末扣除資本公積金轉增的7,092,210元,某某公司2實收資本僅為5,407,790元,與一審法院上文中已確認的出資金額基本一致。若加上49萬元,則遠高于當時某某公司2認可的實繳注冊資金。因此,2017年11月21日的49萬元,不應認定為朱某的出資款。綜上,朱某的出資額為31萬元。

綜上,朱某、余某、宮某,以及某某中心和陳某已合計實繳了390萬元注冊資金,剩余未出資金額為860萬元,某某公司1應向某某公司2繳納。然而,訴訟中,某某公司2僅以無爭議債權為限,請求某某公司1支付6,039,273.63元,并無不妥。

三、宮某、朱某、余某,是否應對某某公司1的出資義務承擔責任

某某公司2認為,宮某、朱某、余某將某某公司2股權轉讓給某某公司1時,某某公司2已經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故轉讓股權時有明顯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應在各自持股范圍內,對某某公司1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宮某、朱某、余某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因此,判斷某某公司2是否在2017年11月之前已具備破產原因,應當滿足如下構成要件:1.某某公司2在2017年11月之前債務已到期;2.某某公司2在2017年11月之前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從本案某某公司2債權確認情況來看。某某公司2目前已確認的全部債權總額為6,039,273.63元,絕大部分在2017年11月前已形成。由于,某某公司2017年之后的資產負債表中各項數據已不再發生變化,可以推定2017年之后,某某公司2已基本不再經營。某某公司2現已進入破產程序,而經某某公司2管理人接管后,于2017年11月前形成的債務,至今未能全部清償。可見,2017年11月前,某某公司2已滿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

本案中,某某公司2未能接管到財務賬冊,某某公司1雖提供了資產負債表,但一審法院亦無法確定該證據為真實。但即使該證據為真,由于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又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某公司2的資產中有250余萬元為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等非流動資產,而在流動資產中有99%為預付賬款,貨幣資金僅為1,420.57元。浦東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對某某公司2的破產清算申請后,某某公司2管理人也未接實際管到任何財產。因此,雖然2017年年底某某公司2賬面上資產大于負債,但某某公司2的自由資金嚴重不足、財產不能變現,無法清償債務,已具備破產原因。

可見,宮某、朱某、余某向某某公司1轉讓股權明顯存在利用出資期限利益而逃避債務惡意,損害了某某公司2債權人的利益,出于對公司資本充實的擔保,朱某、余某、宮某應在2017年股權轉讓前各自認繳的注冊資金范圍內、扣除已實繳金額(上文中已確認實繳出資,以及受讓某某中心和陳某股權中實繳部分出資)后,以某某公司1在本案中的出資義務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四、叢某和王某2是否應對某某公司1的出資義務承擔責任

某某公司2明確,請求叢某和王某2承擔責任的請求權基礎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即叢某和王某2受讓了宮某的股權,而宮某出資瑕疵,故叢某和王某2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受讓股東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出讓股東轉讓股權時已負有相應的出資義務。叢某和王某2的股權雖從宮某處受讓取得,但是叢某和王某2受讓股權的時間是2015年4月23日和2016年5月10日。當時,宮某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叢某和王某2并無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基礎。因此,對于某某公司2要求叢某和王某2對某某公司1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叢某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質證及抗辯的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某某公司1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某公司2繳納出資6,039,273.63元;二、宮某在570萬元范圍內對某某公司1上述第一項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朱某在119萬元范圍內對某某公司1上述第一項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余某在171萬元范圍內對某某公司1上述第一項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宮某、朱某、余某的合計出資額以6,039,273.63元為限;六、駁回某某公司2的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4,074.92元,由某某公司1、宮某、朱某、余某共同負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的訴辯稱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各股東對某某公司2的出資是否因資本公積金轉增而補足;二、如未補足,各股東的出資及相應的責任如何認定。

一、各股東對某某公司2的出資是否因資本公積金轉增而補足

某某公司1、宮某、朱某主張某某公司2的注冊資本1,250萬元系因2017年12月20日資本公積金轉增而實繳完畢,并提供某某事務所的《驗資報告》為證。對此本院認為,某某公司1對某某公司2的資本公積金作轉增實收資本的財務處理與該財務處理能否實際達到注冊資本實繳完畢的法律效果系兩個概念。資本公積金是指企業經營過程中由于接受捐贈、股本溢價、法定財產重估增值等非營業性原因形成的公積金。從形成來源看,本案各方確認用于轉增的資本公積金來源于2015年12月18日某某中心、陳某的增資款。從性質看,該資本公積金實際是股本溢價,即企業股份公允價值和賬面價值的差額,該部分溢價作為增資款的組成部分,在增資當時已成為公司資本的組成部分,屬于公司財產。從資本公積金的作用原理看,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資本公積金轉為增加公司資本,即將資本公積金通過股本形式派發至股東,增加公司的注冊資本數額,實系公司內部資本結構的調整,而無實際資金流入公司,股東權益亦未發生改變。資本公積金在投入公司時亦已成為公司財產,由于其本身即是資本組成部分的天然屬性,不能用于彌補公司實收資本,否則即是用公司財產履行股東的出資義務,明顯有違資本充實和公司財產獨立原則。故一審法院認定某某公司1企圖通過資本公積金轉為未繳納的實收資本不能達到充實某某公司2注冊資本的目的,本院予以認同。由此某某公司1提供的《驗資報告》亦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一審法院未予采納并無不當。

二、某某公司1、宮某、朱某等現股東、原股東的出資及相應的責任如何認定

第一,關于某某公司2實收資本和某某公司1的責任認定。如前所述,某某公司1、宮某、朱某等主張以資本公積金轉增方式補足出資的主張不能成立,其仍需對實際出資承擔舉證責任。各方對于原股東的出資金額爭議,到二審階段主要集中在宮某2015年4月23日支付的20萬元及2015年5月宮某通過朱某支付的57萬元、朱某2015年6月9日支付的70萬元與2017年11月21日支付的49萬元是否應認定為對某某公司2的出資。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某某公司1提供了某某公司2017年資產負債表及記賬憑證,然記賬憑證顯示的資本公積金調整為實收資本的金額為724.221萬元,而2017年資產負債表上顯示的資本公積金調整金額為709.221萬元(1,950萬元-1,240.779萬元=709.221萬元),報表與憑證之間存在差異,再結合2017年資產負債表上未記載已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職工債權等事實,一審法院認定上述證據不能客觀反映某某公司2的真實經營情況(該真實經營情況應包括公司的實收資本情況),進而未予確認,并無不當。其次,即使按照某某公司1提供的某某公司2017年資產負債表,某某公司2017年年初實收資本為474.1萬元,而各原股東所稱之出資截至2017年年初合計為521萬元。按照前述資產負債表顯示的年末實收資本扣除通過資本公積金科目調整的709.221萬元后為540.779萬元(扣除記賬憑證顯示的調整金額724.221萬元后為525.779萬元),而各原股東所稱之出資截至2017年年末合計為586萬元。各原股東所述出資與其自身提供證據之間存在矛盾與沖突。再次,股東出資系要式行為,有嚴格的程序要求,應在財務記載上對出資性質進行固定。宮某、朱某等提供了付款憑證、銀行流水等以證明其實繳出資。關于宮某的爭議出資77萬元和朱某的爭議出資70萬元,前者發生在宮某轉出股權之后,后者發生在朱某成為某某公司2股東5個月之前,當時宮某、朱某不具備股東身份,公司亦未達資不抵債的狀態,在此情形下宮某、朱某進行出資,不符合常理,且經濟活動中“投資款”“入資款”可以有多種含義,在未得公司內部財務記載確認的情況下,不能僅以轉賬時的備注用途即認定該款項為注冊資本。宮某稱叢某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前提為其補足出資,但叢某未出庭應訴,宮某相關抗辯并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朱某稱先出資再成為股東系實踐中常見之情形,然朱某系從叢某處受讓股權而取得某某公司2股東身份,即使存在先付款行為,亦應是支付給叢某而非直接支付給某某公司2,朱某前述抗辯依據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關于朱某的爭議出資49萬元,一審法院對該筆款項不予認定的理由闡述倍詳,本院予以認同,不再贅述。故某某公司1、宮某、朱某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述幾筆爭議款項應被認定為實繳注冊資本。此外,扣除上述有爭議出資金額后,某某公司2原股東合計實繳注冊資金為390萬元,剩余未出資金額860萬元,而某某公司2僅以無爭議債權為限請求某某公司1支付6,039,273.63元,一審法院對某某公司2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第二,關于宮某、朱某等原股東的責任認定。判斷宮某、朱某等是否應對某某公司1的債務承擔責任,應考量宮某、朱某等向某某公司1轉讓股權時,某某公司2是否已發生破產原因。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宮某、朱某上訴稱,該二人向某某公司1轉讓股權時,某某公司2的凈資產尚有713萬元,公司資產遠大于公司負債,該二人轉讓股權不具有逃避債務惡意。對此本院認為,即使宮某、朱某提供的2017年資產負債表系真實,根據該資產負債表顯示的某某公司2的資產情況,至2017年底,某某公司2流動資產合計4,321,420.57元,包括貨幣資金1,420.57元、預付賬款432萬元;非流動資產合計2,565,960.81元,包括長期股權投資250萬元、無形資產65,960.81元;另有應交稅費-242,840.89元。根據宮某、朱某二審期間提交的意見,流動資產中預付賬款432萬元系某某公司5預付賬款,-242,840.89元系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然從某某公司2債權確認情況來看,某某公司5系某某公司2唯一普通債權人,根據2017年12月19日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某某公司5的債權金額為貨款5,263,980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期間的逾期付款利息405,172.93元,該民事判決書雖生效于宮某、朱某將股權轉讓給某某公司1之后,但是從中顯示的某某公司5債權履行期限屆滿時間應是早于宮某、朱某將股權轉讓給某某公司1的時間,某某公司2的其他債務亦是大部分到期日早于股權轉讓之前。而某某公司2017年之后的資產負債表各項數據不再發生變化,直至進入破產程序,管理人亦未實際接管到任何財產。故雖然2017年底某某公司2賬面資產大于債務,但某某公司2自由資金不足,財產難以變現,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符合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規定之“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情形,可以認定某某公司2當時具備破產原因。此外,宮某、朱某雖稱當時某某公司2有凈資產713萬元,卻將某某公司2 100%股權以50萬元對價轉讓給某某公司1,對對價支付情況雖稱有出具收據但未顯示有實際支付憑證,該股權轉讓安排亦與其所稱某某公司2資產情況不符。由此,一審法院認定宮某、朱某、余某向某某公司1轉讓股權具有利用出資期限利益逃避債務惡意,損害了某某公司2債權人利益,進而判決宮某、朱某、余某在2017年股權轉讓前各自認繳的注冊資金范圍內、扣除已實繳金額后,以某某公司1的出資義務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某某公司1、宮某、朱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4,074.92元,由上訴人某某公司1負擔人民幣25,237.76元,由上訴人宮某負擔人民幣23,856.58元,由上訴人朱某負擔人民幣4,980.5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 川

審判員 賀 幸

審判員 孟高飛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丁振宇

文章來源:上海破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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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基生物關懷組織
2025-06-04 18:3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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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嵩
2025-06-04 14: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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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21: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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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臘掌管松餅的神
2025-06-05 18: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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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15:2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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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22: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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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15: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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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6 00: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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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13:2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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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18: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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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6 02: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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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21: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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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14:09:27
2025-06-06 03: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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