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一起民營企業起訴央企的案件中,出現需等待第三方支付后才滿足央企對民企支付條件的條款。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已出臺司法解釋,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條件時,法院認定“背靠背”條款無效,還能結合案件因素確認大型企業違約責任。
案情 央企長期拖欠民企貨款
2021年6月,云南某民營企業與某央企簽訂《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該民企向央企承建的某項目供應商品混凝土,合同總額6000萬元。合同簽訂后,雙方又先后簽訂6份補充協議,主要對所供應的各型號混凝土價格進行調整。
截至2024年2月15日,該民企混凝土總供應量達71206.95立方米,金額合計2600余萬元。合同執行過程中,該央企以項目方尚未支付相關款項為由,長期欠付貨款。截至起訴之日,該央企僅支付了一半貨款,尚欠該民企貨款1200余萬元及貼息費51萬元。
為維護企業合法權益,該民企起訴至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請求該央企支付拖欠的相應貨款、貼息費及違約金。
調解 央企每月分期支付欠款
案件審理過程中,該央企表示愿意與民企進行調解。雙方共同確認了該案案款金額,截至今年1月26日,該央企欠云南某民營企業材料款10590996.6元、貼息費51555.56元。
經法院主持調解,當事雙方自愿達成協議:今年3月起,該央企每月分期支付欠款,直至材料款、貼息費、訴訟費全部支付完畢為止;第1期支付240萬元,第2期至第7期每月支付120萬元,第8期支付1092389.48元;所產生的貼息費或其他財務成本由該央企承擔,以實際發生為準。
釋法 簽合同須謹防“背靠背”條款
什么是“背靠背”條款?大型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采購貨物或服務過程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為付款前提,就是俗稱的“背靠背”或“背對背”條款。
北京市煒衡(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戀秋、馬屹然表示,建設工程施工、采購貨物或服務過程中,經常出現以第三方付款作為合同付款條件的約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大型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采購貨物或服務過程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為付款前提,因其內容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法院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該批復確定了“背靠背”條款的特定要件:主體要件即發生在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之間的合同關系;合同性質以建設工程合同、采購貨物或服務合同為主;條款要件為約定以大型企業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為向中小企業付款的前提。以上要件同時滿足,即為“背靠背”條款。其他類似情形合同,需結合具體的案情和證據作出具體的研判。
律師認為,盡管法律層面上已經為“背靠背”條款的突破提供依據,但也具有要件要求,需要針對案件情況進行研判,中小企業、民營企業在簽訂合同、履行合同過程中,應審慎審查合同條款,認真維護自身權益,以免產生不利后果。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該條例第八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30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大型企業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按照行業規范、交易習慣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款項。合同約定采取履行進度結算、定期結算等結算方式的,付款期限應當自雙方確認結算金額之日起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律師提醒廣大民營企業及中小微企業負責人,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注意合同條款,謹防“背靠背”條款。
記者 李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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