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57號)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12月27日通過的《廣州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3月25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2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的決定
(2025年3月25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2024年12月27日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5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 防
第三章 化 解
第四章 銜接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本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城市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協調聯動、源頭預防、高效便捷、實質化解的原則。
第三條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負責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組織協調、督導檢查和評估等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多方協同化解矛盾糾紛的工作聯動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職責,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的指導和協調工作,培育和發展區域性、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推動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地方金融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信訪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工作。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履行審判職責,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和調解組織的協調配合,推動在程序安排、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等方面的銜接。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健全公益訴訟、檢察聽證、檢調對接等制度,完善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機制。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檢察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調解組織以及其他力量,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對需要相關部門參與調處的矛盾糾紛,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要求相關部門到場調處,相關部門應當配合。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基層公共服務和社會治理工作,依法調解民間糾紛。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加強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檢察室等基層矛盾糾紛化解力量建設,保障必需的經費、場所、物資、設備與人員等資源。
第八條 各級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責任制,定期開展內部矛盾糾紛風險排查,及時預防和化解內部矛盾糾紛。
第二章 預 防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風險源頭防控,健全矛盾糾紛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開展矛盾糾紛常態化排查和專項排查,定期分析研判、發布風險提示,發現矛盾糾紛苗頭和隱患時及時處置,嚴防發生極端案件。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發揮行政復議建議書和意見書的作用,落實行政復議抄告制度,指導行政機關避免不當或者違法行為,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發生。
第十條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結合職責,依法向有關單位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治理的監察建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公安提示函,發布典型案例,及時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網格管理員、調解員、社會工作者、法律顧問、志愿者、樓棟長、“廣州街坊”、鄉賢等人員,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村民、居民可以通過參與城鄉社區協商、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等途徑,反映意見、協調利益、解決矛盾糾紛。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貿易促進會、法學會等團體應當結合行業特點和特定群體的需求,發揮各自的組織優勢,積極參與矛盾糾紛源頭預防、排查預警、調處化解工作。
行業協會、商會、消費者委員會等社會組織可以結合各自特點,組織法律專家、心理專家、社會工作者、志愿者等,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工作。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社會信用體系,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預防和減少因不誠信行為引發的矛盾糾紛。
當事人可以通過授權同意、簽訂共享協議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等申報民商事合同、調解協議、公證書、仲裁裁決等履行情況的信用信息。有關調解組織、公證機構、仲裁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業主管部門、人民法院等應當協助當事人申報。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申請,依法辦理合同、繼承、親屬關系、財產分割等公證,及時明確權利義務,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發生。
公證機構可以依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依法對有關事實進行核實,對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第十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網絡,營造健康向上的社會心理氛圍。
各級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機制,根據需要配備心理輔導工作人員,及時為本單位職工和服務對象提供心理干預服務,積極疏導、緩和情緒,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極端行為傾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各級機關應當落實誰執法誰普法責任制,根據各自職責并結合受理投訴、信訪等情況,將法治宣傳教育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有機結合,引導公眾自覺守法,依法表達合理訴求,選擇適當的糾紛化解途徑。
市屬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法治宣傳,普及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有關法律知識,宣傳正面典型案例,正確引導輿論,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
第三章 化 解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途徑化解矛盾糾紛。
矛盾糾紛化解主體應當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成本較低、有利于修復關系的途徑化解糾紛。
第十八條 矛盾糾紛化解主體應當引導當事人就化解糾紛先行協商,達成和解。當事人愿意和解,但自行協商有困難的,矛盾糾紛化解主體可以協助邀請調解員、律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參與協商,促成和解。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勞動、交通、醫療、環境、婚姻家庭、物業服務等領域推動設立人民調解組織。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城中村改造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在特定區域和特定行業、專業領域設立調解工作室,或者為群眾認可、有專業特長的人民調解員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開展調解工作。
第二十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金融、貿易、投資、旅游、運輸、房地產、知識產權、工程建設、海事、會展等領域推動設立商事調解組織。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培訓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其聘任的調解員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操守、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商事調解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堅持公益性,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商事調解組織的收費活動應當符合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通過強制、脅迫、欺詐等方式收取當事人調解服務費。商事調解組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項目開展調解服務時,不得向當事人另行收取調解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 交易會、展銷會、博覽會等會展活動舉辦方應當建立現場調解機制,邀請律師、商事調解組織等進駐活動現場,及時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三條 本市商事調解組織可以與香港、澳門以及其他境外商事調解組織建立合作機制,為當事人提供對接服務,互聘調解員,開展跨區域商事調解業務合作。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對下列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調解的行政機關與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裁決或者調處的民事糾紛;
(三)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管理有直接關系的民事糾紛。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按照以下規定申請行政調解:
(一)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行政爭議,可以向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民事糾紛,可以向具有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三)行政復議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可以向案件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事項進行調解。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委托、邀請或者聯合其他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收到同一行政調解申請的,由具有相關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受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理權限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
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行政機關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指定受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復議、行政裁決等案件時,應當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爭議糾紛解決的進程和需要進行調解。
行政機關對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應當依職權主動調解。
第二十七條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及時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體性事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依法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明確具體負責辦理行政裁決案件的機構,將承擔的行政裁決事項納入行政權力事項清單,編制公布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
在行政裁決案件中,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 本市仲裁機構應當與商事調解組織、境外仲裁機構建立合作交流機制,推行商事仲裁跨國遠程庭審模式,參與國際組織企業間跨境商事爭議在線解決,打造國際化、專業化、創新型仲裁機制與平臺。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粵港澳大灣區勞動爭議處理規則銜接,探索建立粵港澳大灣區勞動爭議合作化解平臺和跨境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跨境勞動關系處理方面的重難點問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記立案前引導當事人選擇和解、調解等適宜的非訴訟解決方式。當事人明確拒絕非訴訟解決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
人民法院應當提高案件辦理的質量和效率,加強裁判文書釋法說理與判后答疑,通過公正辦理案件化解矛盾糾紛。
第四章 銜接和保障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調解等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調解的銜接聯動。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檢調對接機制,辦理輕微刑事案件以及民事、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時,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請或者聯合調解組織調解。
人民法院應當優化訴調對接機制,依托廣州行政爭議調解中心,健全與人民政府聯動實質化解行政爭議的工作機制。
人民法院受理來自某一行業領域或者某一地區的案件較多的,可以委派、委托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屬地政府進行調解。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依法確認其效力。
對以金錢、有價證券為給付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對以給付為內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當事人可以根據和解協議、調解協議達成的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依法申請仲裁確認。
第三十四條 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統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等矛盾糾紛化解主體,建立首接主辦、首接轉辦、提級辦理、銜接到位的案件全流程閉環化解制度。
第三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和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應當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規范化建設,完善分流交辦、研判預警、協調調度等機制,推動矛盾糾紛一站式化解。
有條件的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聘請律師、專職人民調解員等入駐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矛盾糾紛化解需求較大的部門應當安排業務骨干入駐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行政復議調解中心,負責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的行政爭議調解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地方金融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調解需求較多的部門,應當確定專門機構負責本部門行政調解工作,根據工作需要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管理制度,規范調解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健全調解經費保障機制,完善調解員補貼和激勵制度。
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等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加強調解員的業務培訓,組織調解員參加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法律職業資格等考試。
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應當保障調解組織按規定設置專職調解員。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調解組織可以按規定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加強對調解員的人身保護和心理健康服務。
第三十八條 調解協會應當培育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調解組織,協助相關部門完善聯動聯調工作機制,加強調解組織專業能力建設和人才隊伍建設。
調解協會應當充分發揮行業管理作用,開展調解員等級評定,指導調解組織、調解員開展調解活動,加強對調解活動的行業自律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級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四十條 商事調解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其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來源 | 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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