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工程案件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工程價款的結算,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根據雙方簽訂合同進行的工程合同價款結算。建筑行業中,工程施工完成且竣工驗收,并不意味著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中約定權利義務已經結算。雙方還需要依據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辦理結算,以明確發包人應支付承包人的工程價款,這樣一項工程建設才算結束。而工程價款結算依據,往往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存在爭議最多的問題。
在施工過程中,工程項目或多或少會發生設計變更情形。如果在發生工程設計變更的情況下,承包人在未與發包人就新的計價方式達成一致,而選擇繼續施工。在結算時,發包人能否以承包人默認為由,主張仍按照合同價格進行計算?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來進行解答。相關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166號
2009年12月1日,某甲公司(發包人)與某乙公司(承包人),簽訂《施工補充合同(執行合同)》。2010年2月4日,招標代理機構和招標人某甲公司針對嘉錦苑工程向某乙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
2010年2月6日,雙方又簽訂一份《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備案合同)》。
2011年4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發出《工作聯系函》,載明:“根據《補充合同》的精神,以及3號商業樓主體結構修改的狀況。結合實際情況,特致函協商確定以下問題,以利工程順利進行:(1)、3號樓商業樓價款的結算。除鋼材、水泥、商品砼、加氣混凝土磚等主材按施工當期《武漢建設工程價格信息》計取材料預算價以外,其他均按原施工合同執行(人工費增長幅度較高,加之需要日夜搶工,請予以考慮)。(2)、3號商業樓施工工期。確保2011年7月31日完工。
2011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總經理周某在鄂建〔2011〕145號文復印件上明確批復:“在2011年12月15日前完成并取得竣工備案證的前提下,就3號樓主材、人工價格等事宜,我司將結合施工實際參考該相關文件規定,待竣工結算時給予綜合考慮并協商處理。”
2013年1月11日,3號樓辦理了工程質量竣工驗收手續,驗收結論為符合要求,同意驗收。
2013年7月25日,對嘉錦苑3號樓辦理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建筑面積32,182平方米,結構為框架地上5層、地下2層。
后,雙方因涉案工程結算事宜協商未果,某乙公司遂提起訴訟。某乙公司認為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設計變更,雙方不應繼續按照合同價格進行結算。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3#樓建筑結構是地下2層、地上1層,但在實際施工過程中,某甲公司變更了設計方案,改為地上5層,還辦理了工程規劃許可手續的變更。3#樓屬于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的工程。
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故,一審法院對3#樓工程造價適用定額據實計價的方式。
某甲公司在抗辯中認為某乙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聯系函中承諾3#樓按合同約定單價結算。對于該抗辯,一審法院認為,該聯系函的性質從內容分析,系合同履行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發出的新要約,而某甲公司收到聯系函后,并未書面答復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亦未按聯系函中的要求和內容以實際行動予以履行,說明某甲公司對某乙公司的新要約并未承諾,該聯系函未發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工程結算依據。且,某甲公司無充分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默認3#樓的變更仍適用合同約定單價結算。
因此,某甲公司抗辯3#樓屬設計變更、與建設規劃無關,并非新增項目,仍應按合同約定的綜合單價結算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對于訟爭工程的工程價款如何計價,雙方當事人在2009年12月1日執行合同第三條約定,合同工期內合同價款均不得調整,非某乙公司原因的設計變更(含工程變更),變更合同價款的執行方式為:合同中已有適用的綜合單價或總價,按合同中已有的價格,合同中有類似的綜合單價或總價,參照類似的價格,合同中沒有的使用或類似的綜合單價或總價,由某乙公司依據變更工程資料、計量規則和計價辦法提出變更工程單價或總價,經某甲公司確認后執行。
雙方當事人在2010年2月6日備案合同專用條款第51.1條,通用條款第57.1條中,對此作了相同的約定。從上述合同約定來看,雙方當事人在執行合同和備案合同中對于因工程設計變更導致的合同價款變更均作了明確約定。
訟爭工程中所涉的3#樓工程,合同約定的原建筑結構為地下2層、地上1層,在實際施工過程中,某甲公司變更了設計方案,變更后的結構改為地上5層,但施工過程仍然是自下而上逐層施工,屬于工程設計變更。
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因設計及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本案中,3#樓工程雖然在施工過程中發生設計變更,但雙方當事人在執行合同和備案合同中對于工程設計變更的合同價款均作了明確的約定,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認定設計變更部分的工程價款。一審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價款有明確約定的情形下,適用《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參照定額認定3#樓設計變更部分工程價款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判決后,某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再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2條是《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后“折價補償”原則的體現,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已竣工驗收合格的工程無法“各自返還”,考慮合同無效后工程價款結算缺乏折價補償的相關標準,故司法解釋規定在工程驗收合格的客觀基礎上,以尊重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及締約時的市場調節結果即合同約定價格為參考,對工程進行結算。
然而,如設計變更、工程建設規模變更等情況導致工程量大幅增加,由于市場、人工等波動因素的影響,工程成本處于變動狀態,在此情況下,如承包人未明確同意按照合同價格進行結算,不宜僅以施工方繼續施工為由推定當事人具有繼續按照合同價格結算的意思表示。具體到本案,案涉嘉錦苑3號樓3號樓工程在設計規劃、施工面積、工程量、工期上均超出原合同約定的范圍,應當認定為重大設計變更。
因此,除非合同明確約定由施工方承擔合同外風險,從公平的角度來看,對于3號樓的工程價款,應予以適當調整。
在3號樓施工期間,2011年4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工作聯系函》要求調整工程價款。
2011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總經理周某在鄂建〔2011〕145號文復印件上明確批復:“在2011年12月15日前完成并取得竣工備案證的前提下,就3號樓主材、人工價格等事宜,我司將結合施工實際參考該相關文件規定,待竣工結算時給予綜合考慮并協商處理。”由此可見,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對于3號樓工程的結算方式一直處于磋商階段,某甲公司同意就3號樓工程結算價格另行協商。
某乙公司系基于某甲公司承諾另行協商的前提下繼續履行施工義務,結合訴爭工程發生設計變更、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長期間施工主材料、人工價格確有上漲的事實,二審判決按照執行合同的計價標準對3號樓進行結算確有不當。
依照《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16條第2款的規定,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款。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各自作出的差異計算方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慮某甲公司所主張的合同工期內外分階段項目及數量界定準確性未經雙方當事人認可,某乙公司主張實際造價確實遠高于合同約定結算方式造價,又考慮雙方當事人對案涉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均有過錯,法院依法酌定對差異造價數額予以調整。
由此可知,因工程施工過程中工藝的改進、發包方的要求以及施工難度增大等原因均會發生工程的設計變更,從而影響到變量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的變化及后續的工程款結算。對此,承包方希望可以調整合同計價方式,而發包人希望按照合同價格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規則可知,如承包人未明確同意按照合同價格進行結算,不宜僅以施工方繼續施工為由推定當事人具有繼續按照合同價格結算的意思表示,從而認定雙方按照合同價格結算,而要進行綜合考量。因此,在工程設計變更時,發包人與承包人已經及時對該變更設計部門的計價方式是否調整以及如何調整進行協商,以免發生爭端。
陳偉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三十九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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