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法院經常以“行政復議決定書的駁回是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的駁回”,屬于“程序性”的駁回,不屬于“復議維持”,從而主張被告不對或者管轄錯誤等。我們認為上述規定是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
《行政訴訟法解釋》明確規定,“復議維持共同告,以原機關確定級別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復議機關駁回復議申請或者復議請求的情形,但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行政復議決定既有維持原行政行為內容,又有改變原行政行為內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內容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
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不僅僅是包含“維持決定”,也包含針對不作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或者請求的決定”。但是對于上述解釋有一項例外,那就是“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接下來需要探討下這一點。
對于《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三條的但書,“但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指的是哪些情況?
《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本法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于本機關的管轄范圍; (七)行政復議機關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
根據上述規定,行政復議機關直接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進行的程序性駁回,說明行政復議機關沒有進行實質性審查,屬于“行政復議不作為的”情況。根據每一個行政行為均構成一個獨立的訴,此時應當屬于“行政復議不作為”的情況,原告可以選擇告。
也就是說,對于原行為不滿意可以告原行為,對于“復議機關的復議不作為”告復議機關,相應的管轄法院也隨之改變。
2023年修訂的《行政復議法》回歸了法理的基本邏輯,規定了駁回行政復議請求和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可以類比法院文書的形式,判決書和裁定書。一個是進行了實質性審查,做出了具有實質性內容的駁回請求,一個是進行了程序性審查,做出了不具有實質性的“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的程序性駁回的申請。
也就是說,行政復議請求決定,主要是指行政復議機關經過實體審理,對行政復議申請人的請求予以否定的文書形式。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行政復議申請不具有可受理性,一般針對某些基本形式要件不符合的情況,從而不再對申請人提出的具體請求作實質審理的文書形式。
但是司法實踐中,一些法官誤用概念,混淆視聽,對于不屬于“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的程序性駁回也劃歸進去,典型的就是《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的錯誤理解與適用。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我們能明顯的看出來“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使用的字眼是“駁回復議請求”,意味著進行了實質性的審理。
如果沒有實體性的審理,怎么會知道是否“具有法定的職責標準”,這個是需要審查法律規定和安置補償的方案才能進行認定的。同時《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三條的但書,所使用的字眼是“不符合受理條件/駁回復議申請”,而不是“駁回復議請求”,也可以驗證上述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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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性案例
河北王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恢復土地現狀,原址重建,另賠償15萬元;
浙江德清陳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150萬元;
天津崔某、邢某案件為當事人分別爭取200萬元;
貴州譚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30萬元;
河南李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60萬元,另外重新劃一塊地給當事人使用;
重慶某案件,贏得檢察院支持抗訴,為當事人爭取補償款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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