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 民航局 通航運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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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范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日前, 民航局飛行標準司、民航局運輸司發布 關于征求《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程序管理規定》意見和建議的通知。
通知表示,按照民航局任務部署,為有序銜接《民航法》(修訂稿)關于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和運行合格證“兩證合一”的制度安排,民航局組織制定了《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程序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請各單位認真組織研究,按照附件格式于5月10日前反饋意見和建議。相關意見和建議要明確具體條款,列明出處、依據和考慮,提出具體修改意見。不列明具體修改意見的,原則上不予以研究采納。
《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程序管理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的,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飛行活動企業的運營許可以及相應的監督管理。不適用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程序管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
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程序管理規定
A章 總 則
第120.1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120.3條 適用范圍
(a)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的,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飛行活動企業的運營許可以及相應的監督管理。
(b)本規定不適用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第120.5條 機構與職責
(a)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對全國通用航空運營許可以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管理。
(b)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轄區內的通用航空運營許可以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
(c)在本規定中,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統稱為局方。
第120.7條 運營人基本要求
(a)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企業,應當取得通用航空運營許可證和運營規范。
(b)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企業取得運營許可證和運營規范后,即成為本規定的運營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許可證持有人)。
(c)運營規范是運營許可證的附件,許可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或超出運營許可證和所附運營規范的要求實施運營。
(d)許可證持有人實施運營時,應當持續符合通用航空運營許可條件以及民航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120.9條 監督檢查
(a)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運營許可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糾正通用航空運營許可和相應監督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b)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轄區內的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開展的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
(c)許可證持有人應當配合局方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完整的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d)局方可以根據監督檢查的結果或者相關材料,確定許可證持有人是否符合繼續持有運營許可證和運營規范的相關要求。
(e)許可證持有人存在違法行為需要改正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f)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局方舉報違法開展的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局方應當依法予以核實、處理。
B章 運營許可管理
第120.21條 運營種類
(a) 申請人可以申請下列一項或者多項運行種類:
(1)使用10座及以上多發渦輪螺旋槳飛機實施的定期、不定期載客或者載貨飛行;
(2)使用9座及以下小型航空器(正常類飛機和正常類直升機)實施的定期、不定期載客或者載貨飛行;
(3)使用29座及以下或者最大商載3400千克及以下的運輸類飛機實施的載貨或者不定期載客飛行:
(4)使用運輸類直升機實施的定期、不定期載客或者載貨飛行;
(5)短途和長途空中游覽飛行;
(6)使用航空器實施的農林噴灑作業飛行;
(7)使用直升機實施的機外載荷作業飛行;
(8)使用航空器實施的跳傘服務飛行;
(9)使用由航空器代管人代管的航空器實施的私用飛行;
(10)使用航空器實施的一般商業飛行。
(11)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學校進行民用航空器駕駛員訓練。
(b)申請人可以申請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經營種類:
(1)載客類,包括通用航空定期載客運輸、通用航空不定期載客運輸(包含一般包機飛行和商務包機飛行);
(2)載人類,包括空中游覽、跳傘飛行服務、石油服務、直升機引航、航空醫療救護、航空護林;
(3)載貨類,包括通用航空普通貨物運輸、通用航空危險品貨物運輸;
(4)培訓類,包括商用駕駛員執照培訓、私用駕駛員執照培訓、運動駕駛員執照培訓;
(5)其他類,包括城市消防、直升機機外載荷飛行、人工影響天氣、航空探礦、航空攝影、海洋監測、漁業飛行、空中巡查、電力作業、航空噴灑(撒)、空中拍照、空中廣告、科學實驗、氣象探測、表演飛行、個人娛樂飛行、航空器代管飛行。
(c)本條(a)款所稱的座數包括機組座位。
第120.23條 頒發條件
(a)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企業申請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取得公司法人資格,且法定代表人為中國公民;企業名稱應當體現通用航空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2)有與所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相適應的、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人員、設施設備、運營場地、手冊和其他資料,其中:
(i)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主管飛行、作業技術質量及市場營銷的負責人應當有累計三年以上相關專業領域工作經驗;
(ii)從事通用航空定期載客運輸的,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三千萬元;從事其他經營作業的,實繳注冊資本符合《民航法》的相關要求;
(iii)從事通用航空定期載客運輸以及載人類、載貨類經營活動的,應具有不少于2架可用于開展相應經營活動且具有標準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具有與所運營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的航空人員;從事通用航空不定期載客運輸的,應具有不少于1架可用于開展不定期載客運輸且具有標準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具有與所運營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的航空人員;
(iv)從事商用駕駛員執照整體課程培訓的,應具有不少于5架可用于從事整體課程培訓的民用航空器,具有與所運營航空器相適應的航空人員;
(v)從事商用駕駛員執照非整體課程培訓、私用駕駛員執照培訓、運動駕駛員執照培訓的,應具有不少于3架可用于相應經營活動的民用航空器,具有與所運營航空器相適應的航空人員;
(vi)從事其他類經營活動的,應具有不少于2架可用于從事相應經營活動的民用航空器,具有與所運營航空器相適應的航空人員;
(vii)航空器購租皆可;
(viii)有與企業運營實際相適應的《企業經營管理手冊》,手冊應涵蓋其全部經營項目并持續符合經營管理要求。從事通用航空危險品貨物運輸的,應制定符合企業實際的危險品貨物運輸管理手冊、危險品培訓大綱,具有相應資質的危險品運輸專業人員;從事通用航空普通貨物運輸的,應制定符合企業實際的貨物運輸管理手冊、危險品培訓大綱,確保相關人員具備識別且正確處置危險品的能力;
(3)有健全的保障安全運營的管理制度;
(4)按規定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從事通用航空定期載客運輸的,還應當就所從事的定期運輸的旅客、行李、貨物以及可能對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投保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5)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民航行業信用信息記錄中沒有與運營相關的嚴重失信行為記錄;
(6)符合外商投資通用航空業的相關要求(如適用);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b)本條(a)款各項具體技術性要求應當符合民航相應規章要求。
第120.25條 申請材料
(a)申請人應當向主運行基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運營許可申請,按規定的格式提交下列申請材料并確保其真實、完整、有效:
(1)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申請書;
(2)企業營業執照;
(3)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文件;
(4)涉及外商投資的,還需提供股東、實際控制人及管理團隊合規性證明文件;
(5)擬申請的運行和經營種類、性質、范圍,以及相關說明材料;
(6)航空器、運行設備設施的購買合同、租賃合同或者協議文件的副本;
(7)航空器駕駛員執照、專業人員資質證明材料(如適用);
(8)企業驗資報告;
(9)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無線電臺執照或相關信息;
(10)訓練大綱及課程(如適用);
(11)符合局方要求的管理人員資歷證明文件;
(12)與管理人員、航空器駕駛員、專業人員簽署的勞動合同;
(13)符合局方要求的手冊;
(14)投保責任保險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證明文件;
(15)符合局方要求的安全運營管理制度文件;
(16)與擬開展運營的主運行基地簽訂的使用協議;
(17)審查活動日程表;
(18)相應規章適用條款符合性聲明。
(b)本條(a)款各項具體技術性要求應當符合民航相應規章要求。
第120.27條 局方審查
(a)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后的5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申請。申請人未能提交齊全的材料或者申請書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請人補充申請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該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b)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后,將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要求進行審查,對申請人能否按照本規定和相應民航規章安全運營進行驗證檢查。對于申請材料的內容與本規定要求不符,或者申請人不能按照本規定和相應民航規章安全運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相關內容作出修訂或者對運營缺陷進行糾正。
(c)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頒發運營許可證和運營規范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進行檢驗、組織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入前述期限。
第120.29條 證件頒發
(a)局方作出頒發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決定后,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
(b)局方審查決定不予頒發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120.31條 證件內容
(a)運營許可證包含下列內容:
(1)許可證持有人的名稱;
(2)許可證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
(3)許可證持有人住所地和主運行基地的地址;
(4)許可證的編號和更新序號;
(5)許可證的首次頒發日期、更新日期和期滿日期;
(6)負責監督該許可證持有人運營的局方機構名稱和聯系方式;
(7)經批準的運行種類;
(8)經批準的訓練課程種類(如適用);
(9)經批準的經營種類和經營項目;
(10)說明經審查,該許可證持有人符合本規定的相應要求,批準其按所頒發的運營規范實施運營;
(11)運營管理聯系人信息。
(b)運營規范內容包括局方規定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遵守的與行使許可證權利相關的批準、條件和限制等規范。
第120.33條 有效期限
(a)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以及本條(b)款規定的情形外,運營許可證自頒發或者更新之日起,有效期為24個日歷月。
(b)如果許可證持有人連續間斷其運營規范中批準實施的載客類、載人類運行或者經營達30天,或者連續間斷運營規范中批準的其他運行或經營種類達180天,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繼續實施相應種類運行或者經營:
(1)在實施該種類運營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其能否實施安全運營,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前述7天期間處于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c)如果許可證持有人獲得許可后連續12個日歷月未開展經營的,局方依法注銷其運營許可證。
第120.35條 保存和使用
(a)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企業住所地、主運行基地或者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點保存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以備局方檢查,確定其是否符合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的規定。
(b)許可證持有人應當保證每個參與運營的人員熟知運營規范中適用于該人員工作職責的有關規定并遵照執行。
(c)許可證持有人不得涂改、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運營許可證。
(d)發生運營許可證遺失、損毀、滅失等情況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局方申請補發,并在相關媒體發布公告。
第120.37條 運營許可證的修改
(a)運營許可證所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局方提出變更運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申請。
(b)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規定頒發的運營許可證:
(1)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許可證持有人申請修改,且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進行此種修改;
(3)運營許可證所載明事項發生變更,許可證持有人申請修改。
(c)許可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其運營許可證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計劃的修改生效日期前90日向頒發許可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修改其運營許可證的申請書。
(2)申請書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d)當局方拒絕修改申請或者許可證持有人對局方作出的修改決定有不同意見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收到局方通知后30日內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
第120.39條 運營規范的修改
(a)運營規范所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局方提出變更運營規范載明事項的申請。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規定頒發的運營規范:
(1)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許可證持有人申請修改,且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此種修改;
(3)運營規范所載明事項發生變更,許可證持有人申請修改。
(b) 許可證持有人申請修改運營規范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 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按下列規定提交修改運營規范的申請書:
(i)有下列任一情形的,應當至少在計劃的運營規范修改生效日期前30日提出申請:
(A)兼并其他許可證持有人或者增設按照本規定運營的分支機構的;
(B)增加運營的資產,需要重新證明其能夠安全運營的;
(C)本規則第120.21條中確定的運營種類改變的;
(D)由于破產行為而暫停運營后需要恢復運行的;
(E)初次引進以前未經小型商業運輸和空中游覽許可證持有人、10座及以上多發渦輪螺旋槳飛機許可證持有人或者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的航空器的。
(ii)除上述事項外,應當至少在計劃的運營規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日提交修改其運營規范的申請書。
(2)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頒發運營規范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書。
(3)局方審查許可證持有人提交的材料后,作出下列決定之一并通知許可證持有人:
(i)接受所申請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請的部分修改。
(iii)拒絕所申請的修改。
(4)局方批準修改的,經與許可證持有人協調,修改事項在局方批準的日期生效。
(c)局方認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眾利益,需要立即修改運營規范的情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主動修改運營規范,并規定許可證持有人收到修改通知時立即生效。
(2)局方應當向許可證持有人發出通知說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眾利益,需要立即修改運營規范的緊急情況。
第120.41條 證件更新
(a)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其運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局方提出更新申請。
(b)運營許可證的更新,應當符合局方規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序。
(c)當許可證持有人未在本條(a)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或者不滿足本條(b)款規定的更新條件、標準和程序時,不得為其更新運營許可證。
第120.43條 撤銷和注銷
(a)許可證持有人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局方撤銷其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
(b)許可證持有人不能持續符合許可條件的,由局方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在改正前暫停受理其新增業務申請或者限縮其業務范圍;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運營許可證和相應的運營規范。
(c)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局方依法辦理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的注銷手續:
(1)運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2)運營許可證持有人依法終止的;
(3)許可證持有人自愿放棄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并將其交回局方;
(4)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被吊銷或者撤銷的;
(5)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C章 法律責任
第120.61條 違反證件管理的處罰
未取得相應的運營許可證和運營規范,或者違反、超出運營許可證或者運營規范的要求,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由局方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運營許可證。
許可證持有人未能持續符合通用航空運營許可條件的,由局方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其許可。
許可證持有人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由局方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其許可。
許可證持有人未按規定及時辦理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局方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其許可。
許可證持有人發生運營許可證遺失、損毀、滅失等情況未按規定申請補發的,由局方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其許可。
第120.63條 欺騙、賄賂取得許可的處罰
申請人在申請材料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自該行為發現之日起1年內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次申請通用航空運營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的,由局方予以撤銷,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被許可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通用航空運營許可。
第120.65條 違反監督檢查規定的處罰
許可證持有人不配合民航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或者故意隱瞞、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局方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20.67條 信用管理
運營許可證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作為嚴重失信行為記入民航行業信用記錄:
(a)拒絕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局方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的;
(b)拒不執行局方依法作出的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的;
(c)從事無證經營或者超出許可范圍經營的;
(d)在運營許可證或者運營規范的申請、修改中,有欺騙、偽造、非法更改或者故意提交虛假材料等行為的;
(e)因其他行為導致運營許可證或者運營規范被撤銷的。
D章 附 則
第120.71條 施行
(a)本規定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
(b)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其他民航規章關于通用航空企業經營管理和運行審定適用范圍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c)在2026年XX月XX日前已持有按照相應民航規章頒發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和運行合格證,應當在2027年12月31日前完成按照本規定的相應運營許可證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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