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人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致殘,為得到公司配合申請工傷認定,“自愿”放棄公司應負的工傷保險待遇。該承諾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某公司員工孫某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傷,交警部門認定孫某對此事故無責任。
公司不愿意向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孫某遂自行提出申請,因部分手續需要公司配合才能完成,公司拿出一份《承諾保證書》表示,只要孫某簽字承諾自愿解除與公司的勞動關系,并自愿放棄公司應當負擔的所有工傷保險待遇,公司就予以配合,孫某無奈之下在《承諾保證書》上簽了字。
2023年8月,人社部門認定孫某屬于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孫某的傷情構成六級傷殘。2024年4月,孫某獲得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024年8月,孫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相關事項已在《承諾保證書》中進行了約定為由駁回了孫某的仲裁請求,孫某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孫某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應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是其合法權利,孫某“自愿”放棄本可向公司主張的高達數十萬元工傷保險待遇不符合常理。
公司與孫某簽訂的《承諾保證書》內容為孫某放棄合法權利、公司無需履行法定義務,雙方權利義務明顯失衡,屬于顯失公平情形。在孫某申請工傷認定需要公司配合時,公司利用優勢地位與孫某簽訂顯失公平的《承諾保證書》,屬于乘人之危。
《承諾保證書》的內容并非孫某的真實、自由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最終,法院判決公司向孫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法官說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保險基金負擔項目和用人單位負擔項目。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如果職工因工導致五級、六級傷殘后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工傷保險基金還需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還需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本案中,孫某被鑒定為六級傷殘,且孫某與公司的勞動關系經法院確認終止,公司應當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的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方為有效,若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本案中,若某公司不配合孫某完善申請材料,孫某就無法申請工傷認定,某公司乘人之危與孫某簽訂顯失公平的協議,該協議依法應當被認定無效。
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而導致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勞動者損失的,勞動者仍然能夠享受除醫療費用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屬于公法領域,侵權屬于私法領域。除法律有其他規定外,公法和私法的保護均應在司法中實現。審判實踐中,勞動者在侵權案件中得到的賠償可能無法完全彌補其損失,此時,社會保險的保障救濟功能顯得尤為重要。勞動者如因第三人侵權而導致工傷時,切勿忘記自己享有獲得“雙賠”的權利。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供 稿:南陽中院 同 簫、劉方昊,轉自:河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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