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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石系廈門利蒙公司職工,在公司工作期間一直租住在本市同安區。
2015年五一期間公司放假。2015年4月30日17時24分許,王小石在公司下班后,乘坐大巴返回江西省吉安市遂川縣。
2015年5月1日2時10分,王小石乘坐的客車途在廈蓉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王小石死亡。經交警認定,王小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
2016年4月12日,廈門人社局受理王小石之父王云生香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
2016年6月7日,廈門人社局認定王小石受傷死亡時并非在下班途中,遂作出不予認定王小石于2015年5月1日2時10分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為工傷的決定。
王云生不服該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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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王小石屬放假返鄉途中,不宜再納入“下班途中”,回老家路途遙遠,倘若將這種跨省返鄉探親亦視為下班途中,無疑將過分加重用人單位的風險責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王小石本次受傷死亡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從本案無爭議的事實可以看出,王小石確實受到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但對于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上下班途中作出進一步的解釋,其中雖然將從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以及父母子女配偶居住地均可以視為下班途中目的地,但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而言,亦應與工作因素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
本案中,因為第二天是“五一”假期,王小石于2015年4月30日下班后乘車前往江西遂川老家途中,屬于放假返鄉途中,不宜再納入“下班途中”。從王小石工作地至其江西遂川老家路途遙遠,倘若將這種跨省返鄉探親亦視為下班途中,無疑將過分加重用人單位的風險責任,既不符合合理路線的范疇,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
綜上,廈門人社局作出案涉決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王云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據此,一審判決:駁回王云生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下班回家和下班放假回家屬同一概念,原審判決以下班途中路途遙遠為由駁回訴請,沒有法律依據。
王云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判令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于原審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理由是:
1、職工的居住地除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外,還應包括父母、子女、配偶的居住地,本案公司員工王小石下班后回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應符合“上下班途中”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不管路途遠近,在合理的時間內合理的路線上以不影響上下班為目的,都應視為“上下班途中”。
2、下班回家和下班放假回家屬同一概念,原審判決以下班途中路途遙遠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
人社局答辯:“下班回家”與“下班放假回家”(跨省探親)不是同一概念
廈門人社局答辯意見如下:
1、上訴人錯誤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上下班途中”的定義,主張“下班回家”與“下班放假回家”(跨省探親)是同一概念是錯誤的。因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二條已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所指向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在正常工作狀態下的上下班途中,上訴人將王小石“跨省返鄉探親”視為“正常工作狀態下的回家”沒有依據。
2、原判決認定王小石跨省返鄉探親不屬“下班途中”是正確的,應予維持?!度肆Y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六條強調:“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可見,認定“上下班途中”,不能單純地考量職工的“出發地與目的地”,更應綜合考量其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且是否在“合理時間與合理路線內”。
結合本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應考量王小石正常上班這一時間區域來認定;“合理路線”應參照其每天上下班的必經路徑,即單位與其經常居住地“同安區”這一空間區域來認定。否則,若將該跨省及至跨國的返鄉探親也視為上下班途中,無疑如原判決所言,將過分加重用人單位的風險責任,既不符合合理路線的范疇,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也強調只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正常工作、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為依據而作出的“上下班途中”的認定。
二審判決:放假期間返鄉與親人團聚,不宜再納入“下班途中”,原審判決認定王小石受傷并非于下班途中,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小石本次受傷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
王小石的籍貫為江西省吉安市遂川縣,于廈門工作期間居住于同安區,應認定其經常居住地為同安區。其于2015年4月30日下班返回住處后,應視為下班途中已經結束。隨后其出發前往江西遂川,系放假期間返鄉與親人團聚,不宜再納入“下班途中”。原審判決認定王小石受傷并非于下班途中,并無不當。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王云生仍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王小石屬于放假返鄉探親,途中發生事故,已超出合理的上下班路線,也超出正常上下班所需的合理時間范圍。
高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將“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界定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王小石的工作地在廈門,因為“五一”假期,于2015年4月30日下班后由廈門乘車返回江西遂川老家,于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由此可見,王小石屬于放假返鄉探親,途中發生事故,這已超出合理的上下班路線,也超出正常上下班所需的合理時間范圍。因此,王小石受到的傷害不屬于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
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王云生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7)閩行申681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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