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幫助讀者理清保全與執行領域不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問題和相應裁判規則,我們將圍繞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保全、執行案例,總結梳理各地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裁判觀點,在本公眾號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債權轉讓后受讓人能否直接作為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債權轉讓需滿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依法轉讓""書面認可"三要件,但實務中對"依法轉讓"的審查標準、轉讓時間節點對程序的影響、多次轉讓中權利鏈條的證明要求等問題仍存在分歧。在執行程序中,債權轉讓后受讓人是否一律能直接作為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本文通過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債權轉讓如果從形式上即可發現可能存在規避執行行為,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的,則不宜直接將受讓人作為申請執行人。
案情簡介
一、張某與某太公司、某利公司、屠某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最高人?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終811號?事判決,某利公司支付張某工程款32175530.27元及利息。
二、2023年5月15日,最高人?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終811號之三執行裁定,對某利公司已被凍結的銀行存款2000萬元繼續凍結,并委托安徽高院予以繼續凍結。同日,安徽高院委托六安中院代為繼續凍結,六安中院于2023年5月16日對某利公司九個銀行賬戶的存款2000萬元采取繼續凍結措施,凍結期限為一年。
三、2023年5月28日,張某與某強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主要內容為張某自愿將(2021)最高法?終811號?事判決確認的部分債權,即2000萬元轉讓給某強公司,協議簽訂后債權轉讓生效,可由某強公司直接向人?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申請,或雙方共同向人?法院辦理執行申請人變更申請。
四、2023年5月30日,張某與某強公司簽訂《債權轉讓通知書》并向某利公司郵寄送達,某利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簽收。2023年6月5日,張某出具《情況說明》稱,該債權轉讓系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已通過法定程序向債務人履行了債務轉讓告知義務。
五、2023年6月9日,某強公司向安徽高院申請強制執行,安徽高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皖執23號執行裁定,將該案指定合肥中院執行,合肥中院于2023年7月3日以(2023)皖01執1246號案件立案執行。
六、此外,某茂公司與丁某?、張某、某太公司?間借貸糾紛一案,潁泉區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8)皖1204?初1703號?事判決,判決被告丁某?、張某共同向原告某茂公司償還借款400萬元及利息。張某不服提起上訴,阜陽中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皖12?終708號?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潁泉區法院依某茂公司申請,于2020年9月10日以(2020)皖1204執1887號案件立案執行。2022年1月4日,某茂公司與張某簽訂執行和解協議。后某茂公司的債權未得到清償,該公司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某強公司與第三人張某隱瞞事實,導致安徽高院(2023)皖執23號執行案件依據張某與某強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予以強制執行,侵犯了某茂公司合法權益,該公司請求安徽高院撤銷該債權轉讓協議。
八、安徽高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皖執異1號執行裁定,裁定撤銷該院(2023)皖執23號執行裁定,駁回某強公司的執行申請。
九、某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法院申請復議,最高人?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執復54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某強公司的復議請求,維持安徽高院(2023)皖執異1號執行裁定。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執行程序中,債權轉讓后受讓人能否直接作為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審理法院認為:
1.《中華人?共和國?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債權可以轉讓,但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了依債權性質和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不能被轉讓,上述規定不僅要求債權轉讓應當依法,還要求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體的私利益。
2. 張某在欠付大量債務未清償的情況下,于2023年5月28日將其對某利公司享有的債權部分轉讓給某強公司,且無證據證明受讓人支付了對價。此種債權轉讓方式直接減損了張某的債務清償能力,存在較大的惡意規避執行的嫌疑,不宜直接將受讓人作為申請執行人立案執行。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事主體從事?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執行程序中一方當事人轉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關涉原生效法律文書實體權利的重大變化,關涉到其他重大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故對能否允許當事人轉讓債權并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應同時審查債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及債權轉讓原因的合法性。需要注意的是,執行程序固然不宜對債權轉讓協議作實體審查,認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若債權轉讓系無償轉讓,如果從形式上即可發現可能存在規避執行行為,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的,則不宜直接將受讓人作為申請執行人立案執行。
2. 申請執行人依法轉讓債權后,未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被執行人或不能確認是否通知的,不影響債權受讓人依照《最高人?法院關于?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見延伸閱讀案例)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
第九條 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中華人?共和國?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債權可以轉讓,但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了依債權性質和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不能被轉讓,上述規定不僅要求債權轉讓應當依法,還要求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體的私利益。根據查明事實,張某作為被執行人及被告的案件有多起,其中某茂公司與張某、丁某?、某太公司?間借貸糾紛一案,2020年9月10日即立案執行,至今未執行完畢,其他以張某為被告的多起?事案件尚在審理過程中,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某利公司財產能夠覆蓋張某所涉全部債務。安徽高院據此認為張某償付債務能力較弱并無不當。2023年3月1日,張某對某利公司等享有的債權經最高人?法院終審判決確認,該筆債權應當視為張某的責任財產,也無疑將增強張某對外償付債務的能力。陳某堂、某利公司在訴訟中也均申請保全凍結了該筆債權。但是張某在欠付大量債務未清償的情況下,卻于2023年5月28日將其對某利公司享有的債權部分轉讓給某強公司,且無證據證明受讓人支付了對價。此種債權轉讓方式直接減損了張某的債務清償能力,存在較大的惡意規避執行的嫌疑。《中華人?共和國?法典》第七條規定:“?事主體從事?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執行程序固然不宜對張某與某強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協議作實體審查,認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債權轉讓系無償轉讓,如果從形式上即可發現可能存在規避執行行為,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的,則不宜直接將受讓人作為申請執行人立案執行。
案件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7-5-202-067
某強公司與某茂公司、某利公司、陳某堂、張某執行復議案【最高人?法院(2023)最高法執復54號】
裁判規則:申請執行人依法轉讓債權后,未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被執行人或不能確認是否通知的,不影響債權受讓人依照《最高人?法院關于?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
案例1:大同某集團煤炭運銷朔州有限公司、陜西某集團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等合同糾紛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執復9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從該條規定看,債權依法轉讓的,應當通知債務人,通知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債權轉讓成立和生效的條件,不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而以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為依據。通知債務人的意義在于,使債務人知曉債權轉讓的事實,避免債務人重復履行、錯誤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債務負擔,并于此后負有向債權受讓人履行債務的義務。本案中,山西高院執行立案通知書送達某煤煤運朔州公司可視為債權轉讓行為通知了債務人,且向法院履行義務。另,法律并不禁止對在裁判文書生效前對該文書可能確認的債權進行轉讓,在雙方簽訂有債權抵償協議,相應的判決已經生效,某電力朔州分公司申請變更某能源煤運公司為申請執行人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某能源煤運公司為上述文書確定債權的債權人,山西高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將某能源煤運公司作為申請執行人立案執行,并無不當。至于涉案債權轉讓是否合法,執行程序中不作實質性審查,相關權利人有爭議的,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故某煤煤運朔州公司關于山西高院以某能源煤運公司作為申請執行人立案執行違法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甘肅天某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甘肅中某融信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復85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從該條規定看,債權依法轉讓的,雖然應當通知債務人,但通知只是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要件,而并未將通知作為債權轉讓本身成立和生效的條件,是否通知債務人并不影響受讓人合法取得被轉讓債權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變更申請執行人申請的審查,重點應當審查的是債權轉讓本身,人民法院應審查的是債權轉讓是否真實、合法、確定以及無爭議。本案中,長某資產公司甘肅省分公司與中某融信公司于2018年7月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并于2019年7月3日聯合在甘肅經濟日報刊登債權轉讓公告,可以認定該債權轉讓真實、合法。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亦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對債務人通知的義務。故該債權轉讓公告的刊登之日,即為天某玫瑰公司向中某融信公司經生效判決確定債權義務的起始時點,甘肅高院依申請作出(2016)年甘執41號之四裁定變更中某融信公司為申請執行人,并無不當。而在申請執行人未進行變更之前,天某玫瑰公司對長某資產公司甘肅分公司的清償仍發生債務清償之法律效果,長某資產公司甘肅分公司有權參與人民法院變賣執行財產的執行程序,甘肅高院作出(2016)年甘執41號之三裁定,亦無不當。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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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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