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評審模式作為一種新興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憑借其專業性、高效性、靈活性等優勢,逐漸嶄露頭角,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爭議評審模式與傳統爭議解決方式究竟存在哪些差異?它們之間又有著怎樣的聯系?如何充分發揮二者的優勢,構建更加完善的爭議解決體系?本文將圍繞這些問題展開探討,以期為建設工程領域爭議評審制度的建設和應用提供有益的參考和借鑒。
一、建設工程爭議評審模式與傳統爭議解決方式的區別
(一)制度價值層面
1.可預判性差異
爭議評審模式借助專家主導的動態介入機制,能顯著提升爭議解決結果的可預判性。以2017版FIDIC合同下的DAAB機制為例,爭議評審組在合同履行期間定期跟蹤項目,參與現場會議,提前介入隱蔽工程驗收和設計變更等環節,及時固定技術事實,為后續爭議解決提供堅實基礎,增強結果的可預判性。爭議評審意見以合同約定和行業標準為依據,優先適用工程行業慣例,避免法律條文剛性適用引發的利益失衡,從而進一步提高了爭議的可預判性。相比之下,傳統爭議解決方式在技術事實的確定性保障和法律適用的可協調性上,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
2.效率成本差異
爭議評審模式在解決糾紛方面效率更高,能提升爭議解決的整體效能。亞洲開發銀行研究數據顯示,爭議評審/裁決程序規避高成本爭議解決的成功率達94%。根據美國土木工程師學會的統計,爭議評審程序可能只占總費用的0.04%至0.51%,而持續的仲裁費用可能占小型工程項目總成本的8%-10%。此外,由于建設工程爭議案件的復雜性,無論是訴訟或是仲裁,平均審限較長(如天津三中院公布的建設工程案件平均審限為138天、北仲公布的普通仲裁案件平均天數為191.97天)。但若通過將爭議評審前置,從源頭化解矛盾,可有效縮短當事人解決爭議的時間成本,減少對工程進度的負面影響,使各方能專注于項目建設,保障項目順利推進,為建設工程行業發展提供有力支持。
3.社會影響差異
傳統爭議解決方式對抗性較強,當事人在爭議解決過程中常處于對立狀態,易導致雙方關系破裂,影響后續合作。在建設工程行業,企業間的合作關系對項目推進至關重要,合作關系破裂會影響行業資源優化配置。而爭議評審模式以關系修復為核心價值,采用非對抗性磋商手段,注重在解決爭議時維護當事人關系,對維護行業生態可持續性意義重大。在爭議評審程序中,評審組可通過多種方式調查,組織多方參與現場聽證,重建商業信任。相關調查顯示,提交至DRB的爭議95%得以解決,未進入仲裁或訴訟階段。可見,爭議評審機制能夠有效保護企業商業信譽,減少對企業形象的負面影響,利于企業在穩定的市場環境中經營。
(二)技術規則層面
1.介入程序:事先預防與事后救濟
傳統爭議解決機制通常在爭議產生且無法自行協商解決時啟動,主要目的是對已發生的爭議進行事后救濟。而爭議評審的核心在于“動態預防性介入”機制,以過程治理為導向,將爭議化解窗口從“事后救濟”前移至“過程管控”階段。
在建設工程項目早期,爭議評審專家介入,識別、分析和評估可能出現的爭議點,提出預防性建議和措施,降低爭議發生概率,避免爭議升級惡化。據國際研究統計,1986至1994年,349個工程項目運用爭議評審制度解決爭議;1988至2002年期間,美國和其他地區超79.4億美元的重大民事工程合同采用爭議評審方式,97.9%的工程爭議未訴諸訴訟。與之對比,傳統爭議解決遵循“爭議發生→起訴/申請→審理”的被動邏輯,往往在爭議固化時才啟動程序,且高度依賴司法鑒定,糾紛出現后啟動爭議解決流程復雜,可能導致爭議長時間無法解決,給項目帶來延誤和額外成本。
2.決策主體:技術權威與法律權威
爭議評審模式除法律專家外,更強調雙方共同選定具有工程造價等專業背景的工程專家參與。這些工程專家要求具備合同管理和工程實踐經驗,專業涵蓋建設工程全流程,包括融資、招投標、合同管理、施工管理等爭議多發領域,使評審結果更貼合工程實踐需求。2017版FIDIC合同下的DAAB機制中,評審委員會成員通常具有建筑法、工程或項目管理背景,職責包括定期審查項目進度、參加現場會議、提供建議以預防爭議,以及在爭議發生時舉行聽證會并做出具有臨時約束力的裁決。
而傳統爭議解決程序中,雖可能涉及專家證人或鑒定機構,但最終決策權掌握在法官或仲裁員手中,他們主要依據法律條文和爭議解決程序進行裁決。法官和仲裁員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和審判經驗,但在建設工程領域,特別是面對復雜技術問題時可能存在局限性。部分涉及復雜施工流程的案件中,法官或仲裁員可能因缺乏專業建設工程知識,需依賴專業鑒定機構意見,這也導致了決策延遲和不確定性,影響爭議解決的效率。
3.程序成本:合作分擔與對抗消耗
建設工程爭議評審模式倡導合作分擔理念,爭議解決過程中各方較為合作,評審小組與當事人密切溝通,共同尋求解決方案。評審費用通常由各方協商分擔,例如貿仲《建設工程爭議評審規則》規定,評審專家報酬、行政費用及其他費用由當事人平均分擔。
傳統建設工程爭議解決方式對抗性強,消耗大量時間、精力和經濟成本。在訴訟過程中,雙方對立,需投入大量時間和精力進行證據收集、庭審準備和辯論,案件審理周期長,常需啟動造價鑒定程序,鑒定費用高昂,還有案件受理費用、財產保全費用、律師費用和差旅費等,給當事人帶來較重負擔。
4.效力屬性:柔性約束與剛性對抗
爭議評審模式的效力是附條件生效的階段性合意,其約束力源于合同約定,而非國家強制力。依據FIDIC黃金五原則,所有正式爭端需提交給爭端避免/裁決委員會,獲得具有臨時約束力(provisionally binding)的裁決,作為仲裁先決條件。我國貿仲和北仲的《建設工程爭議評審規則》均規定,爭議評審意見在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時具有一定約束力,但這種約束力并非強制性的,當事人仍可通過仲裁或訴訟尋求最終解決。
相比之下,傳統爭議解決方式具有“終局性強制”特征,其剛性效力源于國家授權。這種“剛性”可能給當事人帶來一定風險,如財產保全制度可能導致被申請人生產經營受阻、資金鏈斷裂。在一些建設工程糾紛中,施工企業作為被申請人,銀行賬戶被凍結后無法及時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資,影響工程進度,對企業生存和發展造成嚴重威脅。
5.關系影響:合作修復與對抗撕裂
在建設工程領域,爭議評審模式注重“關系修復”,傳統爭議解決方式可能導致“關系撕裂”。爭議評審憑借獨特的“關系修復”功能,通過技術對話機制消解對抗情緒。例如貿仲《建設工程爭議評審規則》第18條規定的非正式磋商,為各方提供溝通平臺,促進信息交流與理解,多利益方參與聽證能充分表達各方觀點和利益訴求,緩和矛盾,減少對立。而傳統爭議解決方式中,訴訟和仲裁的對抗性往往加劇商業關系惡化,許多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導致合同關系解除,涉訴信息公開還可能影響當事人投標資格,損害當事人長期商業利益。
二、建設工程爭議評審模式與傳統爭議解決方式的聯系
(一)程序互補:避免剛性爭議解決
在建設工程爭議解決體系中,爭議評審模式程序前置可實現柔性銜接。一方面,爭議評審模式能動態固化技術事實。依據FIDIC條款,爭議評審組在合同履行階段定期介入,通過現場勘查、運用BIM模型驗證等手段,及時鎖定隱蔽工程驗收、設計變更等關鍵證據。另一方面,評審意見優先適用行業慣例,以專業技術標準為依據,減少法律規則剛性適用帶來的利益失衡。國際數據顯示,采取爭議評審機制的工程項目后續啟動訴訟或仲裁的比例不到10%。而訴訟或仲裁程序在爭議固化后啟動,依賴司法鑒定,難以滿足工程爭議的時效性需求。
(二)效力銜接:爭議評審意見的司法銜接
1.爭議評審意見與調解、仲裁、訴訟的銜接
在建設工程糾紛中,爭議評審常作為前置環節,憑借專業優勢查明事實、固定證據,為后續仲裁或訴訟奠定基礎。我國2017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20.3.3條將爭議評審設定為訴訟或仲裁的前置程序,構建了基本銜接框架。在與法院訴訟的銜接中,若當事人接受爭議評審意見,則其具有一定約束力;若有異議,可選擇仲裁或訴訟。國內首例工程項目全文采用FIDIC合同文本的總承包仲裁案件中,仲裁委確認爭議評審前置約定有效,且合同適用中國法律,案件處理不存在法律障礙。
在與調解制度的銜接方面,以青島建緯城鄉建設調解中心某工程糾紛為例,“調解+爭議評審員”介入后,評審專家確定了結算款項,促使三方達成調解協議并申請仲裁確認。在該案中,爭議評審意見不僅促使三方達成調解協議,還為仲裁裁決提供了關鍵依據,若糾紛進入訴訟程序,爭議評審查明的事實和確定的款項也將成為參考。
2.爭議評審意見在司法程序中的證明力
國際上,英國《1996年房屋補助金、建設和重建法案》規定工程爭議評審決定具有“臨時約束力”,當事人需先行執行,但可通過訴訟或仲裁推翻,拒不執行構成違約,對方可借助簡易判決強制執行。2017版FIDIC合同DAAB機制中,評審決定不僅具有臨時約束力,還是仲裁前置程序,體現“效率優先、兼顧公正”原則。
在國內,爭議評審意見在司法程序中的證明力因當事人確認狀態而異。經當事人簽字確認的評審意見,證明力較強,司法實踐中常被視為結算協議或共同委托的咨詢意見。當事人對評審意見提出異議時,其證明力相對減弱,可能被視為專家證人證言,具備參考價值但不具決定性,當事人可申請重新鑒定或提供其他證據推翻。當事人未確認也未提異議的評審意見,依據相關規則及合同約定,適用“沉默視為認可”規則,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總體而言,我國爭議評審意見的證明力受當事人態度和合同約定等因素影響,需結合具體情況認定。
(三)價值互補:構建爭端解決生態圈
1.優化司法資源:從“被動受理”到“主動分流”
爭議評審模式與傳統爭議解決方式相互配合,可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爭議評審模式早期介入、高效處理,能分流大量簡單爭議,減輕司法系統負擔。我國多地也在積極探索聯動解紛機制,發揮爭議評審在優化司法資源方面的作用。例如江蘇高院和江蘇省工程造價管理協會聯合印發《關于建立建設工程價款糾紛聯動解紛機制的意見》,整合資源解決建設工程價款糾紛;山東高院聯合相關協會出臺“評調裁一體化”工作辦法,搭建線上平臺,實現評審流程線上化、規范化,提高評審效率,早期處理爭議,為優化司法資源提供新思路。
2.升級行業治理:從“零和博弈”到“共生共贏”
爭議評審模式的決策主體由技術專家、造價師、律師等組成,專業優勢強大,能從多專業角度分析判斷爭議。訴訟和仲裁依據法律規則和程序進行,對建設工程行業規范化發展起到引導作用,促使行業主體守法。爭議評審側重于從專業技術和行業慣例層面解決爭議,為行業治理提供技術支持和實踐經驗;傳統爭議解決方式從法律規則層面強化行業規范,提供法律保障。兩者共同推動建設工程行業治理向多元化、專業化、法治化方向發展,促使行業主體注重合同管理、質量控制和風險防范,提升行業整體管理水平,保障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3.國際規則接軌:從“被動接受”到“積極適應”
在建設工程領域全球化進程中,我國經歷了從“被動接受”到“積極適應”國際規則的轉變。過去,我國建設工程行業在國際合作中處于被動地位,面對國際通行的爭議解決規則,只能被動遵循,因理解和運用經驗不足,在涉外項目爭議處理中面臨困境。如今,我國積極調整,深入研究國際先進爭議解決模式,將合理部分融入國內機制,制定符合國情的爭議評審規則,彰顯了我國建設工程行業的進取精神,為我國在國際建設工程領域爭取更多主動權和話語權。
三、結語
在建設工程爭議解決中,爭議評審模式通過合作治理范式展現了其獨特優勢。與傳統“權利斗爭”模式不同,爭議評審柔性約束機制避免商業關系剛性破壞,專業評審流程促進多方溝通修復信任,成本共擔機制優化資源配置。該模式將爭議視為項目管理環節,通過動態預防、技術專家決策和行業慣例適用,實現從“權利斗爭”到“項目管理”的本質轉變。其核心價值在于維護商業彈性、延續交易信任、控制綜合成本,最終以項目整體最優解為導向,為建設工程行業健康發展注入可持續動能。
(作者:朱樹英、徐寅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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