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證實涉案公司拒不繳納罰款,不符合起訴條件,不構成逃稅罪
辦案機關: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1.基本案情
被不起訴單位蕪湖A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訴人陸某甲于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兩年間,通過使用假發票虛列成本費用、銷售產品邊角料收入不申報納稅等手段累計逃繳稅款350824.31元,占各稅種應納稅額的49.6%。
2012年7月16日立案前,蕪湖A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陸某甲補繳稅款350824.35元、滯納金128055.3元,但沒有交納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罰款350824.35元。
陸某甲在沒有注銷蕪湖A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情況下,將所有生產經營設備擅自出售,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行政罰款。
2.不起訴理由
經本院審查認為蕪湖市公安局認定蕪湖A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陸某甲構成逃稅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首先蕪湖A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因蕪湖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原因導致其行政復議權利的喪失的事實不明,根據蕪湖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出具的說明證實陸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有效時間內提出了陳述材料,并對行政罰款提出異議,稽查局當時明確答復其要補繳稅款、滯納金后,方可提出行政復議,且稽查局不是行政復議主體。但陸某甲提出其提交陳述材料后,稅務機關沒有答復。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第三十三條、根據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的規定,對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罰款有異議而申請行政復議的,不需要先行補繳稅款、滯納金。其次,陸某甲應承擔逃稅數額不明確。根據蕪湖A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變更信息顯示,2010年7月20日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陸某甲變更為陸某乙,管理人員亦由陸某甲變更為陸某乙和陸某丙。陸某甲不應當對蕪湖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認定蕪湖A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兩年逃稅的總額承擔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在蕪湖市公安局立案前,蕪湖A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補繳應納稅款及滯納金,但現有證據不能確實、充分地證實該公司拒不繳納行政罰款,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蕪湖A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陸某甲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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