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張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向蘭陵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蘭陵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20時許,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另案處理)酒后打電話和被告人張某某發生口角并約架,張某某亦不甘示弱。隨后,李某甲打電話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幫忙,李某某又糾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前來會合。之后,張某某帶領多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處理)在蘭陵縣磨山鎮一網吧門口和李某甲以及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碰面并發生打斗。在打斗過程中,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在現場拿取棍棒、滅火器等工具毆打對方,致張某某一方三人受輕微傷;李某某還持滅火器將張某某的大眾轎車后擋風玻璃砸壞。作案后,雙方均主動投案。同年6月24日,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相互諒解。
蘭陵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張某某聚眾斗毆,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且具有持械聚眾斗毆情節。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應按照共同犯罪的規定處罰;均構成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被告人王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被告人張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均提出上訴。
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三名被告人構成聚眾斗毆罪定罪正確,但是認定三名被告人構成共同犯罪并均構成“持械聚眾斗毆”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斗毆現場就地拿取棍棒、滅火器等工具毆打對方,應當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張某某一方均未持械,不能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張某某等人既未持械,又屬于在斗毆中受傷的一方,對其量刑應輕于持械參與斗毆的一方。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法院(2021)魯1324刑初77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對上訴人張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法院(2021)魯1324刑初771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對上訴人張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張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主要問題
聚眾斗毆的雙方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持械聚眾斗毆”情節應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在聚眾斗毆案件中應當準確把握斗毆雙方的整體性和獨立性,各自分析雙方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據各被告人的行為判斷是否具有加重犯罪情節。具體分析如下。
(一)聚眾斗毆罪共同犯罪的認定
本案中,雙方酒后約架,均有爭霸逞狠的意思,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一方主觀故意的具體內容是結伙毆打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張某某一方主觀故意的具體內容是結伙毆打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雙方的犯罪故意內容的犯罪對象不同,當然不能將參與斗毆的雙方整體上評價為一個共同犯罪。聚眾斗毆的雙方各自構成獨立的共同犯罪,應根據各被告人在各自所屬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來定罪量刑。一審判決認定處于錯誤。
(二)“持械聚眾斗毆”情節的認定
(1)“持械聚眾斗毆”包括不同情形。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并在斗毆中使用,也包括在斗毆過程中現場就地取材獲得器械并用來毆打對方。器械來源不影響對該情節的認定。
(2)應當審慎認定“械”的范圍。刑法把“持械聚眾斗毆”作為加重量刑情節,是因為持械聚眾斗毆比一般性的斗毆更容易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后果,持械人明顯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險性。在具體掌握“械”的概念時,應立足于“械”具有較大的殺傷性的特征。
(3)犯罪的加重處罰情節需要獨立進行判斷,而非僅因案件中有行為人“持械”就對全案所有犯罪人均認定“持械聚眾斗毆”。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四庭 曹東方 山東省臨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姚舜卿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四庭王軍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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