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東青島李滄區法院兩行人相撞的民事糾紛引發輿論熱議。據當地某普法節目介紹,女子劉某和男子王某在人行道一前一后同向而行,劉某在前打電話行進期間突然轉身,撞上后者倒地骨折,經李滄區法院調解,路人王某因“存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過錯”而承擔次要責任,賠償對方7萬元。
“行人安全距離”之說在社交平臺炸了鍋。普法節目相對簡略的案情介紹,可能無法全面呈現案情的諸多細節,但并不妨礙外界對得到司法確認的調解結果進一步深入討論:那個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引申出的“行人安全距離”如果真的存在,那應該是多遠?經過確認的司法調解,其結果同樣對其他社會行為有指引作用,普通路人又該如何走路?
行人一前一后同向行進,前者“在前方無突發狀況時突然轉身往后走”所導致的自身損傷,按照民法典的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主觀過錯是其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這是法律范疇內最基本的歸責路徑。“無過錯不擔責”,而在這起調解結案的民事糾紛中,作為在后行進人不僅無法預料,也無法被苛求躲避。但在個案釋法過程中,司法人員被認為疑似引申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車輛安全距離”的概念,認定后行進人“存在未與劉某保持安全距離的過錯,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里的“車輛安全距離”,很好理解,但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行人也被要求適用該規則,可能就有些強人所難。況且如不少網友跟帖所言,如果真一以貫之地“照此辦理”,要適用“車輛安全距離”是否也需要以禁止逆行、禁止原地掉頭的標準來嚴格要求前面那個行人?法官依法行使職權,遵照法律規定辦案,但法律并未賦予司法人員創設法律、延伸擴大解釋法律的權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車輛安全距離”概念不該也無法直接“移植”到行人身上。而按照法律的確定性原則,“行人安全距離”概念如果真的要適用,也應當為社會成員劃定明確的標準和界限:安全距離到底是多遠?3米、5米,還是不得不提前預判風險、主動繞行?
行人相撞糾紛并不是沒有司法先例,但類似和稀泥的調解方式卻無疑是引發公眾憂慮的主要原因。據媒體報道,在糾紛發生訴至法院后,司法人員對此“多次調解”直至雙方協商一致。調解應當尊重和保障當事雙方“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權利,多次調解過程中,司法人員不應夸大、擴大解讀法律后果以促成和解。而哪怕是再協商一致的民事和解,也不能存在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內容,既然現行法律對“行人安全距離”并無明文規定,就無法憑空增加無過錯方的法律責任。
司法正義不是“按鬧分配”“誰受傷誰有理”,司法調解也不是為了調解而調解,法更不能強人所難。作為普法節目而呈現出來的典型案例,有了司法機關、司法人員的再次背書,其對普通社會公眾的行為具有超出個案的指引作用,不能因為司法說理的不足而讓公眾的樸素正義觀受損。作為熱點個案,本著“誰執法誰普法”原則,當事法院需要對案情的具體情況、司法的相關考量做盡可能詳盡的及時釋法,讓普法的社會效果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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