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精神病鑒定的期間】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精神病鑒定的期間是否計入辦案期限的規定。
刑事案件中,認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有精神病,對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量刑至關重要。我國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實踐中,有些案件必須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出鑒定。由于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情況比較復雜,往往需要經過一段時間的鑒定工作才能得出結論,在法定的辦案期限內難以作出正確的判斷。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根據實踐需要,將198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的內容吸收到刑事訴訟法中。
本條明確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這里規定的“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向偵查機關提出確定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精神狀態的申請,或者偵查機關辦理案件中認為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時,依照法定程序開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到出具鑒定意見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是指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和審查起訴、審判期限。
實踐應當注意:一是,本條所說的辦案期限包括在刑事訴訟法中不同訴訟階段的辦案期限,即如果是在偵查期間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其鑒定期限不計入偵查期限;如果在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則鑒定期限不計入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二是,在執法中,應注意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醫學鑒定要慎重對待,不能輕率作出結論,但也不能久拖不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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