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代持人在協議中承諾對未披露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受讓方能否訴請代持人承擔擔保責任?
綜合協議整體約定及股權轉讓交易的全過程事實認定最終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受讓方在一審、二審中未要求代持人承擔擔保責任而在再審中提出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閱讀提示:
股權存在代持的情況下,股權轉讓由實際持有方處分,為增加受讓方的安全感,在《股權轉讓協議》中股權實際持有方、代持人可能一并作出就未披露的公司債務給受讓方造成的損失作出連帶賠償的承諾,受讓方在代償公司債務后,各方可能就股權代持人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發生爭議。如果此類情形中,受讓方在原一、二審程序中未主張代持人承擔擔保責任而在再審中提出,人民法院如何認定該再審申請是否成立?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審結的一則涉股權轉讓糾紛的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的審理思路。
裁判要旨:
《協議》整體及其他在案證據可認定各方約定的賠償責任的最終承擔主體非代持人,且申請人在一審、二審中未就《協議》約定提出要求代持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而在再審中提出的,不予支持。
案件簡介:
1、吉某(原告一)、段某(原告二)與中某公司(被告一)的工商登記股東陳某某(被告二)、張某(被告三)以及高某(案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被告二、被告三將其持有的被告一股權以4600萬元轉讓給兩原告,如果兩原告因被告一未披露、潛在的債務及訴訟造成損失,案外人應予賠償,被告二、被告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其中,案外人高某系被告二、被告三所持股權的實際持有人,且系被告一的實際控制人,其在案涉《補充協議》《債權債務償還確認協議》及附件、承諾函、《情況說明》《公司資產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保密)》上簽字,負責全部全部股權轉讓價款的支配。
3、原告吉某受讓被告一股權后,代償了被告一的債務。原告吉某、段某向四川省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一中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被告二、被告三陳某某、張某某作為股權轉讓方就被告一股權轉讓前未披露的債務承擔責任。、、
4、四川省某中院一審認為,被告二、被告三代案外人持有被告一股權,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僅能直接約束案外人和兩原告,駁回了原告關于被告二、被告三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四川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5、原告吉某、段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認為即使被告二陳某某、被告三張某不以股權轉讓方的身份對案涉債務承擔責任,也應當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第三條第3款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一審、二審裁判錯誤,要求依法啟動再審。
6、2024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吉某、段某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吉某、段某能否在再審中要求股權代持人陳某某、張某承擔擔保責任?
裁判要點:
一、吉某、段某關于要求陳某某、張某承擔責任的理由分別基于股權轉讓方、《股權轉讓協議》的擔保方,分別作評述。
最高法院認為,綜合吉某、段某的再審申請理由,其主張陳某某、張某應就案涉債務承擔償還責任的主要理由為:一是陳某某、張某系《股權轉讓協議》的股權轉讓方;二是陳某某、張某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承諾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評述如下:
二、一審、二審的在案證據,能夠認定陳某某、張某的身份系股權代持人,非股權的實際所有人。
最高法院認為,首先,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陳某某、張某系南天某公司的登記股東,持有南天某公司100%股權,股權轉讓價款200萬元也系由其收取,故從表面證據看,陳某某、張某系股權轉讓方。但根據一、二審程序中陳某某、張某提交的在案證據來看,能夠認定陳某某、張某并非案涉股權的實際所有權人,僅是代高某持股。對此,二審法院已就具體理由進行了詳細論述,最高法院在此不再贅述。
三、股權受讓方與標的股權的實際持有人之間存在特定身份關系,且除了《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之外,股權交易的補充細化、股權價款的轉讓與接收均發生在受讓方與實際持有人高某之間,可以認定受讓方吉某、段某明知高某系標的股權的實際持有人,其無權要求代持人陳某某、張某承擔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其次,段某系高某的女婿,雙方存在特定身份關系;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為明確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方式,還出現了《債權債務償還確認協議》《免除債務協議》兩份合同,這兩份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主體均系高某、吉某等。
吉某按照前述協議約定直接向高某提供款項4400萬元,用于解決高某、南天某公司所涉債務。陳某某、張某并未參加前述兩份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也未從中獲益。如陳某某、張某系案涉股權轉讓方,前述商業安排明顯不符合常理。
因此,吉某、段某對陳某某、張某代高某持有案涉股權,并非案涉股權實際所有權人這一事實應是明知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笫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笫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規定,在吉某、段某明知陳某某、張某系股份代持人的情況下,案涉《股權轉讓協議》依法直接約束高某和吉某、段某。
吉某、段某關于陳某某、張某作為案涉股權的實際權利人和轉讓方,應當對案涉債務承擔責任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四、綜合《股權轉讓協議》整體,可認定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案外人高某承擔最終賠償責任,且吉某、段某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未要求陳某、張某某承擔擔保責任,其無法關于陳某、張某某承擔擔保責任的再審申請不成立。
最高法院認為,最后,《股權轉讓協議》第三條第3款雖約定“如目標公司仍有未披露、潛在的債務(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債務、擔保債務等)及訴訟,則全部由丙方(高某)承擔并負責解決,如由此給乙方(吉某、段某)造成損失的,丙方應予全額賠償,甲方(陳某某、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協議第五條“丙方聲明”同時約定“丙方對本協議中甲方義務向乙方承擔保證責任,丙方保證將在本協議生效后30日內,處理完畢補充協議中的所有欠款事項,否則,丙方全額賠償甲方和乙方的全部損失”。也即各方當事人均同意高某作為案涉股權的實際所有權人,對案涉債務最終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在一、二審程序中,吉某、段某也從未主張陳某某、張某基于協議約定承擔擔保責任。因此,吉某、段某關于陳某某、張某就案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的再審申請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吉某、段某的再審理由不成立,裁定駁回其關于要求陳某某、張某承擔擔保責任的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一般案例庫:《吉某、段某等股權轉讓糾紛民事申請再審案》,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號:(2023)最高法民申1964號]。
實戰指南:
一、建議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盡可能完整梳理被告。
本案中,吉某、段某確定的被告是中某公司、股權轉讓方陳某某、張某,沒有將股權交易所涉的主要關鍵人物高某列為被告。在最高法院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發現,高某在涉案股權轉讓交易中,是作為股權的實際持有人處分標的股權,并且其在股權轉讓時系中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可以說,吉某、段某受讓中某公司股權代償中某公司的在先債務引起本案糾紛,糾紛的源頭應當是高某未向吉某、段某如實披露中某公司的債務。在高某事實上能夠成為被告的前提下,吉某、段某將高某確定為本案被告之一可能會增加吉某、段某勝訴的概率。
在此,我們建議,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充分分析完畢在案證據材料后,厘清爭議所涉的責任主體,盡可能完整地將所有可以成為被告的主體一并起訴,并寫明要求各被告承擔責任的具體請求權基礎、事實依據、法律依據。
二、建議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重視一審、二審程序,盡早、明確地提出請求權基礎、事實依據、法律依據。
本案中,吉某、段某在再審中關于要求陳某某、張某承擔擔保責任的依據是《股權轉讓協議》的第三條第3款,未能獲得最高法院支持的關鍵原因是,吉某、段某在一開始的一審、二審中根本就沒有提出關于要求陳某某、張某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可見吉某、段某未充分利用好民事訴訟的程序規則。
在此,我們首先建議,一審中的原告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針對在案證據作盡可能完整的梳理。當事人務必將案件的真實情況如實告知訴訟代理人,相應地,將爭議形成過程中的全部證據資料,都完整提供給代理人。在此掌握事實的基礎上,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應當厘清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的依據是什么,是作為股權轉讓方承擔責任,還是作為股權轉讓事宜的擔保方承擔責任,具體有沒有對應的合同依據、法律依據。相應地,應在一審起訴狀、庭審辯論、書面代理意見中明確地提出。如果經分析,發現存在可要求被告承擔擔保責任的可能性時,應在訴訟請請求中盡早體現。
三、建議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盡早針對在案材料充分分析,原告訴訟請求的準確性,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自身承擔擔保責任的空間。
本案中,最高法院駁回申請人吉某、段某關于要求陳某某、張某承擔擔保責任的再審請求,有兩點理由,一是根據《股權轉讓協議》整體約定得出當事人約定之時的一致意見是讓實際持有人高某承擔最終賠償責任,二是申請人在原一、二審階段根本沒有提出該主張。
在此,我們建議,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盡可能早地針對原告提出的訴請、在案證據分析,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自身承擔擔保責任的空間,例如關于自身承擔責任的協議中是否存在明確的自己作為擔保方承擔擔保責任的約定,盡早作出應訴安排。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笫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笫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法庭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焦點問題進行。”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四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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