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個方面,是我與大哥談話中相同的方面。還交流了些其他觀點,那就沒有這么風平浪靜、風調雨順了。他頻繁對我說“不能茍同”,我也時斷時續對他說“不敢茍同”。我就只寫這些能相互茍同的吧。對于他不能我不敢茍同的地方,我不敢寫。我怕他今后不再請我吃飯了。
我們讀博的那會兒,條件還比較差,宿舍里總共住了三個人。按年齡排序、從小到大,我們宿舍的三個人分別是:一位是法院系統的資深刑事法官,一位是公安系統的資深經偵專家,還有一個就是我。法律人碰到一起,就是整天“吵架”。“你這個觀點,不能茍同。”“你這個認識,與實踐掌握的還不大一致。”最噎人的該是:既不明確贊成也不明確反對,而是用實例推翻你的論證;以你之矛攻你之盾,大獲全勝后再會心一笑。
在我們宿舍,這種“吵架”很少發生。因為,那時候我還很年輕,沒有實務經驗,弄不過他倆。更因為,他倆帶薪讀書,經常請我吃飯,改善一下生活。而我沒有請他們吃過,一次都沒有!有句俗話不是說嗎?“吃人嘴短,拿人手短。”“咱吃了人家的,就不要再嘴欠。”否則,會影響下次改善。
但現在事情正在悄悄其變化。
上周出差,碰到了我博士同宿舍的大哥。他現在已經是全國公安系統的經偵專家,業務精湛、聲名遠播。再加上東北漢子的坦率和開誠布公,觀點表達的既鮮明又齊整。說鮮明,是因為“有一說一”,是非分明,從不扭扭捏捏,“這也行那也對”;說齊整,是因為論證清晰,從不拖泥帶水,更不強詞奪理。
我倆談了好多問題,其中有同也有異。考慮到這些“同”和“異”當中,滲透著對法律的理解,對實踐的把握,以及對整個法律體系脈絡的拿捏。我寫這篇稿子,記錄一下這些同異,為同行提供參考。
一是,最高法的指導性案例,如果發生錯誤,立法機關有沒有責任?
大哥認為,兩高發布的指導案例,不僅指導法院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律師和全社會都有指導功能。很多情況下,對于疑難復雜或者認識有分歧的案件,辦案機關就是拿指導性案例作參照的。有指導案例,就算是有了依據,辦起案子來心里就有底氣。
但有個問題,指導性案例如果出現錯誤,比如明顯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怎么辦?是依法辦,還是依案例辦?更進一步的問題是:指導案例如果出現錯誤,立法機關是不是有責任叫停?
我提出,您說的這個,還真是制度設計中,一個不易察覺的漏洞。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這些規范性文件,都有備案審查制度。也就是,這些規定出臺前,都得通過工作機制征求立法機關意見;立法機關有不同意見的,要作出相應修改。但對指導性案例,沒有征求意見的工作機制,兩高審委會自己定了,就可以發布。這樣就沒有監督和制約,雖然不會常見,但也難免發生指導案例與法律規定不一致的情況。
如果發生這種情況,立法機關沒有立法法的授權,因為擔心“伸手太長”而很可能不會過問。而司法機關又很難自行糾錯。
這是司法制度設計中的一個缺陷,需要補漏,需要明確責任,更需要加強對指導案例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審查。
二是,人民法院案例庫的入庫案例,質量怎么把關?
大哥認為,除兩高發布的指導案例外,還有人民法院案例庫。原來是判決不經篩選、全部上網,現在改成人民法院案例庫了。這個案例庫的案例,是怎么篩選出來的,質量怎么樣,都很難說。原來全部上網,對錯就留給有需要的人自主判斷。現在不是全部上網了,改成了案例庫。案例庫中的案例,雖然不是指導案例,也沒有法律效力,但畢竟最高法搞到案例庫里的。經過了最高法、經過了案例庫的篩選,這在實質上就會對實踐產生影響甚至指導。這個案例庫的案例,怎么保障質量?
我提出,我此前還真沒注意和考慮過這個問題。主要是因為我從來不看那些玩意。能寫進判決書的理由,不知道經過多少次反復的權衡和更改。“紙面上自圓其說,暗地里藏著玄機”,通過紙面表述,根本把握不住案件的實質。這種情況,至少在我身上,不是一次發生了。“判決結果,盡最大限度朝著我爭取的方向走。但在說理部分,對于我的觀點,專門拎出來、逐一反駁,統統不予采納。”法院通過這種方式,要告訴社會的是:法院是法院家的法院,你說的再對,我也不能附和,否則好像法院成你家開的了。但沒有觀點,怎么得來的結論;這也不采納那也不采納,怎么大幅度改變實質結果?“那是我們法院主動發現!”“嗯,這觀點,我嘴上贊同,至少不反對。”因為,我慕實利而不圖虛名;在利益面前,決不選擇嘴硬。
“癩蛤蟆墊桌子底,沒本事還硬撐的事,我從來不干。”
我對案例庫的案例,不感興趣。但我認為,判決公開,就是全面公開;既不能有入選入庫范圍的限制,也不能有公開范圍的限制。上述兩個限制,都是以公開的名義,行保密的實際,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更重要的是:還向社會傳遞了“經最高法篩選過的”的影響,誤導公眾。
三是,據以實施合同詐騙犯罪的合同,是不是還能有效?
大哥對這個問題有點氣憤。說:這合同都成了合同詐騙罪了,用腦子想想,這個合同也不能有效啊。我給你簽合同,專門騙錢的合同。我都因為合同詐騙罪給抓起來了,竟然還有一些觀點認為這個合同還可以有效。還說這理由那理由的。讓人不可思議。他們連什么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都不懂,這種合同當然無效。
我對這個問題也有點氣憤。說:這種觀點我早就接觸和聽說過。是最高法一些法官提出來的。據說,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合同仍然可以有效的意見,竟然在內部還是占上風的多數意見。理由是:這樣可以保障被害人通過更多法律途徑、盡快拿回屬于自己的財產。一方面可以通過刑事追贓去拿錢,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民事起訴去拿錢。
我覺得,對提出這種觀點的人,應該勸他“把腦子從腳后跟里拿出來,再好好想一想。”連刑法這種最嚴厲的法,都違反了,這屬于最嚴重的“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種合同當然無效。
至于他們提出的什么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等理由,更是胡說八道。通過刑事手段拿不回錢來,通過民事手段更拿不回來,這就是刑民交叉案件,對刑事追贓范圍內的財產再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駁回起訴的理由。
更重要的是:合同無效才更有利于保護被害人利益。即便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合同無效不是不立不審了,而是雙方返還。這不是更好保護被害人利益嗎?
我對這種觀點,懷著小人之心揣測一下:如果明確用以犯罪的合同只能有無效這一種結果,法院的職權就被限死了。職權,因為有空間,才叫職權。僅有一條道可以走的,那叫義務。比如:你今天必須得請我吃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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