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則構成洗錢罪。在司法實踐中,洗錢罪的犯罪手法非常多,法律上對“明知”也采取了推定的認定方法。
一、化現
簡單來說,就是行為人提供銀行卡,上游犯罪人員將相關犯罪所得大額轉賬進入該銀行卡。收款后,行為人在將這筆款項分別轉賬拆散到多張其他銀行卡,然后再安排專人不斷去自助柜員機,以“螞蟻搬家”方式把資金全部取現,再按照上游犯罪人員的要求,把錢存入指定、控制的銀行賬戶,或者按照上游犯罪人員的要求,將現金送到指定的地方,交給指定的人員。經過這一系列操作,上游違法犯罪所得就無法追蹤,最后流入上游犯罪人員控制的其他不為人知的賬戶,或者變成上游犯罪人員的現金。行為人則按照洗錢的比例收取手續費,這被圈內稱之為化現。
二、代收代付(私人銀行)
上游犯罪人員實施的犯罪行為,需要頻繁收付時,往往需要通過代收代付等方式進行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行為人提供這樣的代收代付服務,將自己變成了私人銀行。具體手法是:行為人提供一系列銀行卡給上游犯罪人員,供上游犯罪人員收取款項;同時,如上游犯罪人員需要支付款項,將需要支付的金額和收款的賬號發給行為人,行為人在根據要求轉賬;雙方再定期對賬,扣除手續費后,將剩余款項轉入指定的不同賬戶。在犯罪行為中,行為人相當于上游犯罪團伙的“后臺人員”。
三、提供賬戶并協助轉移財產
行為人與上游犯罪的相關人員串通,行為人提供自己的境內外賬戶,供上游犯罪人員使用,再配合上游犯罪人員將收到的款項再次進行轉賬、取現,以及協助注銷賬戶等,達到幫助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行為的效果。
例如,在韓某涉嫌洗錢罪一案中,韓某與上游犯罪嫌疑人共同前往海外銀行,開設了多個離岸公司賬戶,將其個人賬戶以及離岸公司所有賬戶均授權給上游犯罪人員進行全權代理,之后相關賬戶收取錢款、進行多次轉賬,最終還協助注銷相關個人賬戶以及離岸公司賬戶。
控方認為,韓某明知其丈夫系金融機構高管人員,為了幫助其丈夫轉移與其收入明顯不符的巨額資金,開設其公司、本人的多個銀行賬戶,供其丈夫接受贓款、轉移贓款。韓某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所產生的收益,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洗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又如,在車某涉嫌洗錢罪一案中,車某是一名商人,王某是一名官員。王某收受賄賂款項時,都讓車某提供車某的銀行賬戶收款,王某購買房產、日常消費、境外購買股票等所需要的資金,都由車某協助操作付款、轉移資金。
控方認為,陳某在明知相關錢款是王某收受賄賂所得的情況下,仍按照王某的指示,提供了其名下的興業銀行、工商銀行等多個銀行賬戶,接受行賄人支付的行賄款項,車某還為王某轉移支付賄賂款,用于個人消費、投資等事宜。因此,陳某的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涉嫌洗錢罪,情節特別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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