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虛增公司經營成本,偷逃企業所得稅,虛開普通發票獲刑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為興安盟A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和股東,是該公司的實際經營者。
2020年12月至2022年12月期間,夏某為虛增公司經營成本,在沒有貨物購銷的情況下,從自稱名叫李某(音譯)的人手中購買增值稅普通發票36張,票面金額297.4924萬元,稅額1.8629元,價稅合計299.3553萬元入賬使用。
經興安盟稅務局稽查局調查,2020年至2022年興安盟A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應補繳企業所得稅12.226174萬元。案發后,夏某已將稅款補繳完畢。
另查明,2023年10月24日,被告人夏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次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
2.公訴機關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為虛增公司經營成本,偷逃企業所得稅,在沒有貨物購銷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經口頭傳喚主動到案,且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30000元。
3.辯護意見
被告人夏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為被告人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無犯罪前科,主動繳納稅款,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4.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為虛增公司經營成本,偷逃企業所得稅,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主動補繳稅款,依法可從寬處理。經司法機關社區矯正調查評估,同意對被告人適用社區矯正。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夏某自首、認罪認罰、主動繳納稅款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虛開發票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雖具有自首情節,但綜合考慮其自首的主動性、時間及犯罪情節,本案不宜免予刑事處罰,故對辯護人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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