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根據原告(債權人)提供的手機錄音內容證明,原告與被告(債務人)就雙方借款清償問題商談時,曾向被告的手機撥打電話,即使接電話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債權的事實,據此應認定案涉借款訴訟時效于此時中斷并應從次日起重新起算,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243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渭南市華州區鴻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渭南市華州區杏林三溪村。
法定代表人:薛建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肖依,陜西為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潼關縣鑫龍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潼關縣桃林路金都商街。
法定代表人:孫曉龍,該公司執行董事。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重慶天字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經開區未央大道豪盛花園B座503室。
負責人:彭凱旋。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吳應波,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儀隴縣。
一審被告:薛建立,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華縣。
再審申請人渭南市華州區鴻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力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潼關縣鑫龍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龍公司),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天字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以下簡稱天字陜西分公司)、吳應波及一審被告薛建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陜民終8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鴻力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判決以2015年9月1日的手機錄音內容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依據錯誤。案涉債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鴻力公司不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鴻力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應審查的主要問題是:原判決認定案涉借款未超過訴訟時效是否正確。
根據原判決查明事實,吳應波掛靠天字陜西分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承包了鴻力公司開發的華縣怡馨英花公館(又名怡馨苑)商業住宅項目。施工過程中,為解決項目資金周轉問題,吳應波代表天字陜西分公司向鑫龍公司借款1300萬元,鴻力公司以就案涉項目111套房產與鑫龍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預告登記的方式提供擔保。之后,鑫龍公司依約出借款項,但天字陜西分公司、吳應波未依約履行還款責任,鑫龍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二審法院依據查明事實判決天字陜西分公司、吳應波歸還借款本金1144萬元及利息,鴻力公司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鴻力公司申請再審認為鑫龍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出訴訟時效,其不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經審查,根據約定案涉借款期限為六個月,鑫龍公司出借的款項分多筆支付,最后一筆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訴訟中鑫龍公司同意利息從2013年6月5日起計算,故案涉借款訴訟時效應于2015年12月4日屆滿。根據鑫龍公司提交的手機短信顯示,在該訴訟時效期間內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擔保人鴻力公司主張權利。同時,根據鑫龍公司提供的手機錄音內容證明,2015年9月1日鴻力公司與鑫龍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償問題商談時,曾向吳應波手機撥打電話,即使接電話的人并非吳應波,但足以證明鑫龍公司主張債權的事實,據此原判決認定案涉借款訴訟時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斷并應從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實依據充分,并無不妥。鴻力公司該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鴻力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渭南市華州區鴻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陳宏宇
審 判 員 徐 霖
審 判 員 張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鄒軍紅
書 記 員 何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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