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正式施行,本《解釋》適用于施行日之后成立的預付式消費合同?!督忉尅饭灿嫸邨l,涵蓋適用范圍、責任主體認定、預付式消費合同的解釋、效力和解除、預付款的返還和賠償責任、“卷款跑路”的責任、經營者提供其控制證據的責任等方面內容。
現分上、下兩期就《解釋》的條文進行分類解讀。
作者簡介
姜翌
上海二中院
民庭法官助理
八、規定消費者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的權利——《解釋》第十三條
《解釋》第十三條對實踐中常見的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規定:
1.經營者變更經營場所給消費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明顯不便的情形下,消費者有權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
經營場所遠近是消費者決定是否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的重要條件。如果經營者變更經營場所致使消費者消費成本顯著提高或者在途時間明顯增加,此時不允許消費者解除合同,對消費者明顯不公平,甚至導致消費者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2.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將預付式消費合同義務轉移給第三人的情形下,消費者有權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
“轉讓店鋪”是消費者在預付式消費中常遇到的問題。經營者作為債務人,其履約能力直接決定消費者合同目的是否能夠實現。經營者將預付式消費合同義務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作為債權人的消費者同意,未經消費者同意,對消費者不發生效力,消費者仍有權請求原經營者兌換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經營者將預付式消費合同義務轉移給第三人,意味著其不愿履行合同,故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請求退款。
3.經營者承諾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提供不限次數服務卻不能正常提供服務的情形下,消費者有權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
有的經營者以提供不限次數服務為噱頭,吸引消費者支付預付款,但其招攬的消費者人數遠超出其提供服務的能力,導致消費者難以預約服務或者實際上不能正常獲得服務。這種情況下,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
4.《解釋》第十三條第四項是兜底條款,說明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消費者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其他情形下,消費者有權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
譬如經營者變更服務人員等行為導致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的具有人身、專業等信賴的服務喪失信任基礎,消費者請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可依據本項作出認定。
另一方面,本條第二款規定了若消費者因身體原因確實無法繼續接受服務,可與經營者協商變更或解除合同。協商不成,可請求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例如:消費者購買了健身、美容或教育服務后,突然患病或遭遇意外,無法繼續接受服務,此種情形可參照適用情勢變更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條文關聯法條第十三條
消費者請求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經營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變更經營場所給消費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明顯不便;
(二)未經消費者同意將預付式消費合同義務轉移給第三人;
(三)承諾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提供不限次數服務卻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消費者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其他情形。
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后,消費者身體健康等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消費者明顯不公平的,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消費者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九、明確消費者七日無理由退款的權利——《解釋》第十四條
與網絡購物類似,預付式消費存在較為突出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有的經營者過度勸誘、重售卡輕服務,甚至欺詐營銷、套路消費者,故《解釋》借鑒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關于七日無理由退貨的規定,貫徹誠信原則,保護消費者權益。七日時間較短,只退本金,并不會增加經營者財務成本或對經營造成過分干擾。且從市場導向看,此舉有利于倡導誠信,引導經營者將競爭著力點放到提高商品和服務的質量上來,有利于增強消費者購卡信心,促消費、擴內需。 當然,若經營者給予消費者更長時間的無理由退費承諾,則應當優先適用更有利于消費者的約定。
另一方面,為防范七日無理由退款中可能出現的不誠信行為,本條進一步規定,消費者在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時已經從經營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處獲得過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則不享有七日無理由退款的權利。換言之,如果消費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后支付預付款,就不再享有七日無理由退款的權利。
條文關聯法條第十四條
消費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內請求經營者返還預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時已經從經營者處獲得過相同商品或者服務;
(二)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時已經從其他經營者處獲得過相同商品或者服務。
當事人就消費者無理由退款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并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十、規定返還預付款的計算規則——《解釋》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退卡問題,或者說退費問題,是預付式消費糾紛中最常見的爭議問題。《解釋》對此的整體思路是,區分消費者原因和非消費者原因導致的退款,并在退款金額計算、退款利息確定等方面分別作出對經營者和消費者有利的規定,引導雙方當事人誠實守信、遵守合同。
首先,在合同無效、解除或者當事人違約等情況下,預付式消費合同的當事人有權請求對方履行約定或退回預付款、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抑或是賠付經營支出的合理費用?!督忉尅返谑鍡l第三款特別強調,經營者支付給員工等人員的預付款提成不屬于消費者應當賠償的合理費用,目的在于遏制經營者“套路式、勸誘式”營銷,規制“重售卡、輕服務”的不誠信行為,制止其把自身激勵員工而產生的內部管理成本(提成、傭金、獎勵等)強加到消費者身上。具體的退費規則如下:
1.按退款原因區分返還預付款本金的計算規則
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消費者請求經營者返還剩余預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返還預付款本金應為預付款扣減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后的余額。預付式消費中,經營者一般會給予消費者折扣,贈送價款、商品或者服務。對于非因消費者原因退款的情況,消費者有權主張按“優惠價”計算已經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款。這有利于保護消費者權益,因為按“優惠價”計算已經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款意味著消費者應補償的價款少,經營者應返還的剩余預付款本金更多。同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鼓勵經營者良性競爭,本條還規定經營者就已兌付商品或者服務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的,按約定處理。
對于因消費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的情況,在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款時,消費者則不能享受合同約定的優惠價格,而應當按打折前的價格計算,目的是促使當事人誠實守信、遵守合同。針對實踐中有的經營者提出虛假打折前價格的情況,本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主張合同約定的打折前價格明顯不合理,經營者不能提供其按打折前價格進行交易的記錄的,人民法院可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價格計算已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款。
2.設置消費者支付價款責任的上限
《解釋》第二十條規定,按折扣價或者優惠比例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未超出消費者預付款,但按打折前的價格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超出消費者預付款,經營者無權要求消費者支付按打折前的價格計算超出預付款部分的價款。本條的目的在于防止經營者以“原價”之名進一步向消費者索要補足差價,意味著消費者承擔的價款責任以預付款為限,這也符合預付式消費的特點。
3.關于向消費者返還預付款利息的計算規則
《解釋》第十六條區分了經營者原因退款和消費者原因退款的利息計算標準。對于前者,按照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對于后者,按照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該條顯然借鑒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此外,部分行政主管部門對預付款有監管要求,經營者不能隨時使用監管賬戶中的預付款,對于監管賬戶中的預付款應當按其實際利率計算利息,避免不當增加經營者負擔。
關于應返還利息的起算時間,《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為自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時起計算利息。若當事人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處理。
條文關聯法條第十五條
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消費者請求經營者返還剩余預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返還預付款本金應為預付款扣減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后的余額。
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賠償其支付的合理費用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經營者支付給員工等人員的預付款提成不屬于前款規定的合理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返還預付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因經營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的,按照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因消費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的,按照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
經營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已將預付款轉入監管賬戶,消費者請求按被監管資金的實際利率計算應返還的被監管部分預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五條 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有權請求返還價款或者報酬的當事人一方請求對方支付資金占用費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但是,占用資金的當事人對于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沒有過錯的,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當事人主張同時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占有標的物的一方對標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對方請求將其應支付的資金占用費與應收取的標的物使用費相互抵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消費者請求返還預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時起計算利息。
當事人就返還預付款利息起算時間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非因消費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
(一)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務的,按折扣價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
(二)經營者向消費者贈送消費金額的,根據消費者實付金額與實付金額加贈送金額之比計算優惠比例,按優惠比例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
當事人就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折價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
第十九條
因消費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務或者向消費者贈送消費金額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商品或者服務打折前的價格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
消費者主張打折前的價格明顯不合理,經營者不能提供打折前價格交易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價格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
當事人就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折價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
第二十條按折扣價或者優惠比例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未超出消費者預付款,但按打折前的價格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超出消費者預付款,經營者請求消費者支付按打折前的價格計算超出預付款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預付式消費合同約定經營者在履行期限內向消費者提供不限次數服務,消費者請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與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計算應予返還的預付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經營者在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前已經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消費者請求按經營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后的剩余履行期限與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計算應予返還的預付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約定履行期限內要求經營者提供服務,請求返還預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明確已贈送商品和服務的返還及折價補償規則——《解釋》第二十一條
《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贈送商品或者服務,消費者在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無效、被撤銷、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請求返還剩余預付款,經營者主張消費者返還或者折價補償已經贈送的商品或者服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已經贈送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值、預付式消費合同標的金額、合同履行情況、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對是否支持經營者主張作出認定。比方說,如果贈送物品價值與消費者實際支付金額相比非常低,一般可以視為營銷成本,不宜再向消費者主張返還;如果贈送物品價值過大,與合同預付款金額顯著不符,經營者可合理主張消費者返還或適當補償,防止消費者不當得利。本條既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又防止個別不誠信消費者濫用權利對經營者進行“薅羊毛”,保護經營者權益。需要注意的是,本條適用的場景是,經營者所贈送的商品和服務與預付式消費合同約定消費者購買的商品和服務并不相同。如果二者相同,則依照《解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關于返還預付款本金的計算規則進行處理即可。
條文關聯法條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贈送商品或者服務,消費者在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無效、被撤銷、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請求返還剩余預付款,經營者主張消費者返還或者折價補償已經贈送的商品或者服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已經贈送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值、預付式消費合同標的金額、合同履行情況、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對是否支持經營者主張作出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
第十九條......消費者無理由退貨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利用無理由退貨規則損害經營者和其他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十二、規制“卷款跑路”行為——《解釋》第二十三條和第七條
“卷款跑路”是預付式消費中較為常見、對消費者權益損害以及消費信心打擊較大的問題。在經營者“卷款跑路”構成欺詐的情況下,由消費者向其主張懲罰性賠償責任,既有利于震懾和遏制“卷款跑路”違法行為,又有利于鼓勵消費者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權益?!督忉尅返诙龡l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促進消費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第四條規定,明確在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終止營業,既不按照約定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又惡意逃避消費者申請退款,構成欺詐的情況下,消費者有權請求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在認定“卷款跑路”是否構成欺詐時應注意把握以下要件:第一,在行為要件上,經營者具有收取預付款后,終止營業卻不通知消費者退款的行為。第二,在主觀要件上,經營者具有既不按照約定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又逃避消費者申請退款之惡意。經營者的惡意既可以產生于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之時,也可以產生于預付式消費合同履行過程中。第三,在結果要件上,經營者“卷款跑路”行為導致消費者既無法繼續獲得商品或者服務也無法申請退款,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害。如果“卷款跑路”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應當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經營者刑事責任。
《解釋》第七條還對清算義務人責任作出規定。經營者收取預付款、遇到經營困難后應當及時清算,清理資產,向消費者等債權人清償債務。如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實踐中,有的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因經營不善而“跑路”,或者與消費者玩“躲貓貓”,不依法及時清算,造成消費者損失。根據《解釋》第七條規定,這種情況下清算義務人應依法承擔責任。
條文關聯法條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終止營業,既不按照約定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又惡意逃避消費者申請退款,消費者請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經營者行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促進消費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
4.加強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終止營業卻不通知消費者退款,導致消費者既無法繼續獲得商品或者服務也無法申請退款,構成欺詐的,對消費者請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經營者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因經營困難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及時依法清算。經營者依法應當清算但未及時進行清算,造成消費者損失,消費者請求經營者的清算義務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十三、明確經營者提交其控制證據的責任——《解釋》第二十五條
“舉證難”是消費者在預付式消費糾紛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實踐中,預付式消費合同文本或者記錄消費內容、次數、金額及預付款余額等信息的證據,都由經營者掌握。在糾紛發生后,經營者如果不提供相關證據,將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消費者權益得不到保護。對此,《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記錄消費內容、次數、金額及預付款余額等信息的證據卻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根據消費者的主張認定爭議事實,著力解決消費者維權時面臨的“舉證難”問題。
條文關聯法條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記錄消費內容、消費次數、消費金額、預付款余額等信息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消費者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消費者的主張認定爭議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九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通過以上逐條解讀,可以看出本次出臺的《解釋》從多個角度強化了對消費者的保護力度,并兼顧了經營者在合理范圍內的權益。不僅進一步明確了預付式消費合同的性質、適用范圍、責任承擔,而且對特許經營者責任、“霸王條款”、退費計算等疑難問題給予了明確回應。對于消費者而言,今后在與經營者的預付式消費合同糾紛中,將享有更明確有力的法律保障;對于經營者而言,預付式消費模式需更加規范,不能再通過模糊條款或不合理的格式合同侵害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務必要注意經營資質、場地管理、連鎖加盟等方面的合規性,避免糾紛的產生。
責任編輯 | 翟珺
版面編輯 | 周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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