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安全無小事,但傷害發生時,究竟是孩子“太調皮”還是學校“沒盡責”?是意外難以避免,還是有人該擔責?
案情回顧
張某與孫某某、胡某某系某小學的學生。2024年5月,張某在學校上體育課參加體育活動時,孫某某與胡某某為超過身前的張某,在其身后追趕,趕超過程中,孫某某從側面碰撞到奔跑中的張某,導致張某身體失去平衡,后胡某某在張某身后伸手將其推倒,導致張某受傷。事后,張某的監護人意圖以調解的方式和孫某某、胡某某及學校就治療費用等問題進行協商解決,三方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協商,張某及其監護人訴至法院。
審理過程及結果
本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系致害人,應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胡某某出生于2011年,事發時13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原告張某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由其監護人承擔。
原告訴稱被告孫某某與其發生碰撞,要求孫某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本院在查看原告提供的事發時的監控錄像時,不能確定孫某某與原告發生了身體接觸,且張某明確陳述孫某某未與其發生碰撞,故孫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侵權責任。
張某在事發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要求被告某小學在其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過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判斷該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應當結合具體情況綜合考慮教育機構的注意義務以及其對損害結果發生的可預見性、可預防性等因素。
需明確的是,雖然學校與學生之間屬于“教育管理關系”,家長將學生送到學校后,并不意味著家長的監護責任像接力棒一樣完全交給了學校,也不意味著學校須對學生在校園內發生的一切損害事故負責。
本案中,案涉事故發生于體育課時的自由活動時間,被告胡某某年滿13周歲,其對伸手推倒他人可能受傷應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其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且發生的事件屬于偶發,不能認為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責任。
因此,法院認為某小學不存在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過錯,在本案中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依法作出判決后,承辦法官再次撥通雙方當事人的電話,針對性地說情說理,循循善誘,耐心向雙方當事人闡明相關的法律規定。最終,被告當事人主動將案涉賠償款交付原告,雙方父母互相理解,冰釋前嫌。
本案的圓滿審結,不僅彰顯了人民法院溫情守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擔當作為,也避免了后續執行環節產生的訴累。
法官說法
玩鬧是孩子的天性,如今未成年人在學校期間受傷事件多發,學校和老師要盡好安全教育、管理義務。家長或者監護人、機構應當切實負起監護職責,平時要注意對孩子們進行安全教育,增強其自身防護意識,遠離危險源,保護好自己也要顧及他人。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來源丨民事審判庭 耿曉雪
編輯丨董 悅
審核丨劉 杰
復審丨逯瑞杰
終審丨王銳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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