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后,人身安全保護令成為反家庭暴力的一大利器。越來越多的成年人通過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方式保障自己或子女的權益不受侵害。但仍有一些特殊情況,如父母拒絕履行撫養義務,親屬不愿插手家庭事務,導致未成年人在家庭暴力的陰影下卻沒有適格主體為其提出保護令申請,此時,社會團體承擔起相應社會責任,替未成年人提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應當予以肯定。
以案釋法
被申請人陳某甲與案外人陳某乙原是夫妻關系,雙方于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陳某丙,2013年9月17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約定陳某丙由被申請人陳某甲撫養。2016年9月陳某甲提起訴訟,要求陳某丙隨陳某乙共同生活,法院經審理后未支持陳某甲的訴請。2023年陳某甲再次起訴,仍要求陳某丙隨陳某乙共同生活,該案審理過程中,上海市陽光社區青少年事務中心受法院委托開展社會調查,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陳某甲作為陳某丙的父親,對陳某丙不盡撫養義務,且有毆打和虐待等違法行為,對陳某丙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陳某甲甚至在庭審中主動提供陳某丙被毆打后身上傷痕和嘴角流血的照片、陳某甲用棍棒毆打陳某丙的多段視頻等作為其不適合撫養陳某丙的證據。據此,受理法院一審判決陳某丙隨陳某乙共同生活,后陳某乙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期間陳某丙仍與陳某甲共同生活,二審法院上海二中院認為陳某丙的人身安全存在現實緊迫性的威脅,將相關情況告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法官得知案件線索后,立即至陳某甲與陳某丙居住地居委會、派出所了解情況,因為陳某乙不愿作為法定代理人啟動陳某丙的司法救濟途徑,法官指導上海市陽光星辰少年司法社會服務中心作為申請人替陳某丙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要求禁止被申請人陳某甲對其女陳某丙實施家庭暴力,并對申請人搜集證據、提出申請等進行法律指導。最終由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護令,裁定:禁止被申請人陳某甲對女兒陳某丙實施家庭暴力(包括但不限于辱罵、毆打、恐嚇、冷暴力等行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未成年人。法律同時禁止家庭成員之間實施毆打行為。被申請人陳某甲作為女兒陳某丙的父親,在與陳某丙共同生活的過程中,多次暴力毆打未成年人陳某丙,嚴重侵害了陳某丙的人身健康權,該行為在違法的同時,也有違文明、和諧、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應當立即予以禁止。申請人上海市陽光星辰少年司法社會服務中心作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要求禁止被申請人對其未成年的女兒再實施家暴行為,是其承擔社會責任并依法行使權利的行為,法院予以支持。據此,裁定:禁止被申請人陳某甲對女兒陳某丙實施家庭暴力(包括但不限于辱罵、毆打、恐嚇、冷暴力等行為)。
法治建議
子女絕不應成為夫妻之間矛盾的承擔者,該案件中未成年人陳某丙的父親為了將陳某丙的直接撫養人變更為其母親陳某乙,經常對陳某丙進行毆打、虐待。該案事實清楚,有公安機關出警記錄、未成年人奶奶陳述、陳某甲自述等充分證據,然而未成年人年僅12歲,其監護人拒絕承擔相應責任,親屬也因故不愿出面,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但適用該條法規有嚴格的前提條件,也需花時間尋找適合提出申請的社會機構,與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緊迫性產生矛盾。
對此,建議如下:
●聯合學校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暴法》等法律的法治宣傳,加強教育機構法治意識,培養教育機構對類似情況的上報意識。對于情況特別嚴重,表征特別明顯的案件,學校在發現相關線索后應有義務承擔教育機構的社會責任,聯系街道、居委、婦兒工委等機構展開調查。
●與相關社會機構開展合作,由法院開展指導,通過白皮書、講座等形式培養有資質的社會機構應對類似事件的法律能力,使其有能力快速啟動相應法律程序。
●公檢法機關應開通綠色通道,為類似具有緊迫性、威脅性的事件預留快速通道,達到快速響應,高速處理的效果。
●加強后續回訪反饋,與其他相關法院、社會機構、街道居委等組織協作,通過定期聯合會議跟進矛盾糾紛整體進展,確保人身安全保護令落實,達到預期的社會效果。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虐待、遺棄、非法送養未成年人或者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財產權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護義務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以文明的方式進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監護和教育職責,不得實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七條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二)有具體的請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駁回申請不服或者被申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復議期間不停止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
責任編輯 | 楊一帆
文字 | 普陀法院 張旭衛 康偉昊
版面編輯 | 周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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