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閆淮南、葛思貝
筆者辦理過一起倒賣文物罪的案件:2025年3月,B某受已故友人委托保管銅器一件,后經大學同學C某(文物販子)介紹聯系第三方鑒定機構對文物進行鑒定。B某將銅器存放于兩個弟弟處,每次鑒定前由C某聯系B某的兩個弟弟進行對接。C某先后安排兩批人員對文物進行鑒定,結論存疑。B某第三次提出找人鑒定時,C某要求將銅器賣給他,B某未直接答應,而是讓其找人對文物進行估價。一月后,C某因涉嫌倒賣文物罪被公安機關抓獲,C某到案后向公安機關檢舉B某倒賣文物,后B某的兩個弟弟先被公安機關抓獲。B某得知此事,將銅器存放在朋友家中。一段時間后B某被公安機關以倒賣文物罪拘留,公安機關認定B某涉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26條倒賣文物罪,對B某采取拘留刑事強制措施。在偵查階段,筆者經過會見,與公安機關溝通,遞交辯護意見,指出B某無倒賣文物罪構成要件中的主觀故意、牟利目的,且無倒賣行為等。經筆者有效辯護后公安機關出具取保候審決定書。在辦理該案過程中,筆者發現不管是司法部門還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在對該罪的認識上都存在一些誤區,那么關于倒賣文物罪該如何去認定呢?
刑法第326條規定[1]倒賣文物罪作為妨害文物管理秩序的核心罪名,在司法實踐中長期面臨主觀故意認定模糊、文物性質鑒定邊界不清、情節嚴重標準量化不足等爭議。本文結合最新司法解釋與典型案例,對爭議焦點及罪名競合問題展開精細化分析。
一、對牟利目的、明知等主觀方面的法律認定
1. 倒賣文物罪中牟利目的的認定
從犯罪構成理論來看,牟利目的是倒賣文物罪主觀方面的基本特征,它體現了行為人實施倒賣文物行為的內在驅動力,反映了其對國家文物管理制度的漠視以及對非法利益的追求。在司法實踐中,若行為人缺乏牟利目的,即使實施了買賣文物的行為,也不能認定其構成倒賣文物罪。在司法實踐中,對牟利目的的認定有明確的標準,且與相關司法解釋緊密相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雖未對牟利目的作出直接的定義性規定,但在對倒賣文物罪的認定條款中,蘊含著對牟利目的認定的指引。該解釋明確了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其中涉及的非法獲利數額、經營數額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對牟利目的的考量。例如,倒賣三級文物或交易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屬于情節嚴重,這里的交易數額可以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的一個客觀參考因素。若行為人進行文物交易的數額較大,且不符合正常的文物收藏、交流等合理情形,就可推斷其具有牟利目的。
2. “明知”的法律內涵與認定意義
在倒賣文物罪中,“明知”具有特定的法律內涵。“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兩種情形。知道是指行為人明確知曉其所交易的物品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這種知曉是一種確定性的認知狀態,即行為人對文物的性質、來源以及國家對其禁止經營的規定有清晰的了解。從犯罪構成的角度來看,“明知”是構成倒賣文物罪主觀故意的必要條件。若行為人不明知所交易的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就缺乏犯罪故意,不能構成該罪。認定“明知”有助于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對于那些確實不知文物性質而進行交易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倒賣文物罪,避免了對無辜者的錯誤追究;同時,對于故意規避法律、聲稱不明知但實際上應當知道的行為人,通過準確認定“明知”,能夠使其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維護法律的公正和威嚴。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所倒賣的文物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因素。
二、文物性質的鑒定難點,從“定義邊界”到“程序合法性”的雙重挑戰
1. “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法律界定
《文物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對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范圍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是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國有文物承載著國家的歷史記憶和文化傳承,大多禁止私自買賣,只有在國家允許的特定情況下,才可以進行交易。二是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對于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是除國有文物以外的所有珍貴文物;另一種觀點認為是除國有文物以外,由其他收藏單位收藏的珍貴文物。從立法體系和目的來看,后一種理解更為妥當,如此可確保條文規制范圍周延且不重疊,也與《文物保護法》其他條款以及相關法規相協調。三是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不屬于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這一規定旨在防止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被非法拆解、倒賣,保護文物的完整性。四是來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文物。《文物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了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收藏文物的方式,來源不符合這些規定的文物,禁止買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進一步明確,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為司法實踐中認定“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依據。
2. 文物鑒定在倒賣文物罪認定中的關鍵作用
在倒賣文物罪的認定中,文物鑒定起著決定性作用。文物鑒定的結果直接關系到案件的定性和量刑,眾多倒賣文物案件的定罪與量刑,均依賴于專業的文物鑒定意見。因此,文物鑒定的精確度與權威性,對司法判決的公正性與公信力產生直接影響。
三、“情節嚴重”的量化標準爭議:從“文物價值”到“量刑平衡”的實務分歧
1. 情節嚴重的量化標準現狀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對于倒賣文物罪“情節嚴重”及“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化標準,主要規定于《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中。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明確了倒賣文物罪的基本刑罰框架,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但《刑法》本身并未對“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作出具體量化規定,這為后續司法解釋的細化留出了空間。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對于“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進行了詳細分化,這些量化標準的設定,使得司法機關在辦理倒賣文物案件時,有了較為明確的判斷依據,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減少了司法裁判的隨意性,有利于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更有效地打擊倒賣文物犯罪行為,保護國家珍貴的文物資源。
2. 文物價值的認定規則
文物價值的認定主體具有嚴格的法定性和專業性要求。根據相關規定,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是進行文物價值認定的權威主體,或者中國國家博物館的文物鑒定團隊,長期從事各類文物的研究和鑒定工作,在文物價值認定方面具有極高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在認定程序上,有著嚴謹的流程,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作出評判。
文物鑒定技術雖在不斷發展,但仍存在諸多局限性。目前,文物鑒定主要依靠傳統經驗鑒定和現代科學技術鑒定兩種方法。傳統經驗鑒定主要依賴鑒定人員的專業知識、實踐經驗以及對文物的直觀觀察和分析,這種方法主觀性較強,不同鑒定人員由于知識背景、經驗水平和個人認知的差異,對同一件文物的鑒定結果可能存在較大分歧。這就容易導致司法實踐中對倒賣文物案件的錯誤定性和量刑。
四、倒賣文物罪競合的常見罪名及情形
1. 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競合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在文物犯罪領域,當行為人明知是盜竊所得的文物而予以收購、銷售時,就可能同時觸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倒賣文物罪。若因為行為人實施的收購、銷售行為本質上是一個行為觸犯了兩個罪名,屬于想象競合犯,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應擇一重罪處罰,以避免對同一行為的重復評價,確保刑罰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
2. 與非法經營罪的競合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在文物領域,未經許可經營文物的行為,可能同時觸犯非法經營罪和倒賣文物罪,這屬于法條競合的情形。
我國對文物經營實行嚴格的許可制度,只有經過相關部門批準的單位和個人才能合法經營文物。當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時,其行為既符合非法經營罪中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構成要件,又滿足倒賣文物罪中倒賣國家禁止經營文物的特征。在處理這種法條競合時,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適用倒賣文物罪。這是因為倒賣文物罪是針對文物這一特定對象和文物經營這一特定領域的特別規定,更能準確地評價和懲處這種非法經營文物的行為,體現了刑法對文物保護的特殊重視。
注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修正)
第三百二十六條 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23號
第六條 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認定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
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倒賣三級文物的;
(二)交易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倒賣二級以上文物的;
(二)倒賣三級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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