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是確定事實的方法。證據制度是確定事實真相的制度,發現事實是證據法的根本目的。法院和仲裁機構只有確定事實才能對權利義務關系作出裁判。而在訴訟或仲裁中認定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即為證明標準。證明標準是法院或仲裁機構判斷待證事實的基準。若該待證事實的證明沒有達到證明標準,該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達到證明標準時,可以將該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
證明標準可分為客觀真實標準與蓋然性標準。客觀真實標準,指的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達到客觀真實標準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第一,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被法院或仲裁庭查證屬實。第二,案件事實均由必要的證據加以證明。第三,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第四,由證據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蓋然性標準,是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的是否存在的可能性。由低到高,可區分為三個標準,低蓋然性,是指訴訟當事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法官或仲裁庭獲得認定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的確信。較高蓋然性,是當事人所舉證據使法官或仲裁庭確信所其所主張事實的存在有較大可能性。高度蓋然性,是指訴訟當事人所舉證據雖無法使法官或仲裁庭對待證事實的認定達到客觀真實的標準,無法確定事實必然發生,但能達到該事實發生存在極高的概率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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