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對于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未予判斷處理的事項,應待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后,法院再對其是否合法以及明顯不當進行審查。如果司法機關過早介入,就會有代替或者干預行政權行使的嫌疑”。因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無法確認涉案協議約定的“整個項目拆除及新建損失總金額”,且濱州永正資產評估事務所認為無法確定數據的真實性,不滿足重新評估的條件。因此,該金額尚需行政機關作出調查、認定,司法權應當保持適度謙抑,不宜替代行政權就涉案金額進行查明和裁量,而是尊重行政機關的首次判斷權,且涉案協議明確約定損失總金額具體以第三方審計部門最終審計結果為準。因此,被告應該按照協議的約定繼續履行委托第三方進行審計的義務。
案例詳情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3)魯1623行初80號
原告青島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堅之,董事長。
被告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張立波,主任。
出庭負責人于恒軍,重大項目推進和經濟運行指揮部副指揮。
原告青島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昌盛公司”)因與被告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繼續履行行政協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被告開發區管委會向本院提出中止審理申請,經審查,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審理。2024年4月25日恢復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青島昌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烽玲、葉青,被告開發區管委會出庭負責人于恒軍、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長征、孫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青島昌盛公司訴稱,青島昌盛公司經相關部門督促建設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以下簡稱“案涉項目”),但案涉項目建成后相關部門要求青島昌盛公司拆除,開發區管委會承諾對青島昌盛公司進行補償。2017年2月15日,開發區管委會與青島昌盛公司就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整改拆遷與補償事宜簽訂《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以下簡稱“案涉協議”),協議第二條約定,開發區管委會同意承擔項目拆除及新建損失,為整個項目拆除及新建損失總金額的50%(具體以第三方審計部門最終審計結果為準)。協議第四條約定,開發區管委會于2017年2月15日前撥付1 000萬元補償款至青島昌盛公司賬戶,剩余補償款(具體以第三方審計部門最終審計結果為準)于第三方審計部門最終審計完成后,2個工作日內前補貼到位。2017年3月,原、被告雙方再次簽訂協議,主要內容與前述協議基本一致。2018年1月31日,濱州永正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資產評估報告》,報告顯示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及安裝工程的市場價值評估值為人民幣10 464.6萬元,根據案涉協議相關約定,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于2018年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補償款5 232.3萬元。但是案涉協議簽訂且第三方審計部門出具最終審計結果后,開發區管委會僅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1 000萬元、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1 630萬元,共計2 630萬元,其后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被告繼續履行案涉協議,立即向原告支付2 602.3萬元補償款及利息(以2 602.3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五年期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五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即五年期LPR計算);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青島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1、濱州昌盛某光伏漁業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落款時間2017年2月15日);2、濱州昌盛某光伏漁業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落款時間2017年3月);3、濱州漁業項目拆建評估報告。證明,2017年2、3月份原被告簽訂協議約定被告對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的拆除重建自愿賠償原告部分損失,數額為整個項目拆除及新建損失總金額的50%,被告指定由濱州永正資產評估事務所對涉案項目進行評估,濱州永正資產評估事務所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評估報告,評估價格10 464.60萬元,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被告應補償原告5 232.30萬元,但被告僅補償了2 630萬元后,余款2 602.30萬元一直未付。
第二組證據:4、框架合作協議;5、20兆瓦新能源藍色漁業基地項目合作協議;6、山東省建設項目登記備案證明(登記備案號:151600023);7、土地轉租合同(合同編號:NESZ-YWS-201501269);8、土地轉租合同附加協議(無棣永利-濱州榮盛、濱州昌盛、馬山子村委會)。證明,2014年12月和2015年5月原、被告兩次簽訂協議,確定了雙方合作關系,約定由原告主要負責項目投資建設的相關工作,被告負責協調項目需要的報批手續,包括協調提供符合項目建設要求的可租用地,因合同約定了原告需在取得備案后,于2015年底前完成全部投資并投產運營,同時土地租賃是由開發區管委協調下,由開發區國土資源所見證下確立的租賃關系,這也導致了涉案項目在手續未全部取得前先行開建,最終項目用地違規被要求拆除,被告因自身存在過錯,故與原告達成協議,補償原告損失的50%。
第三組證據:9、某經濟開發區國土局關于某50兆瓦新能源藍色漁業基地項目擬用地塊的說明(濱某國土資發[2015]7號);10、某經濟開發區規劃建設局關于某50兆瓦新能源藍色漁業基地項目擬選址的函(濱某規建函[2015]6號);11、某經濟開發區環境保護局關于同意濱州昌盛公司某50兆瓦新能源藍色漁業基地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函;12、國網山東省電力公司關于濱州昌盛公司馬山子鎮一期20兆瓦漁光互補光伏發電項目接入系統方案的批復(魯電發展[2015]459號);13、某經濟開發區環保局關于濱州昌盛公司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一期20兆瓦項目環保審查意見。證明,在開發區管委會的協調下,原告獲得項目建設的部分手續。
第四組證據:歷次催款函(律師函)及郵單。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發函要求被告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但是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至今未付。
被告開發區管委會辯稱,一、本案并非土地征收或征用補償糾紛案件。涉案項目在2016年4月20日已經被某經濟開發區環境保護分局認定為違法建設項目,并做出了濱某環責字[2016]3號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和濱某環罰字[2016]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經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繳納罰款五萬元,并自行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及其他地上物。本案中并不存在對涉案項目土地或地上物的征收、征用行為,涉案項目拆除后土地仍由原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二、案涉《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屬于無效協議,原告請求繼續履行案涉協議,支付2 602.3萬元補償款及利息缺乏合法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原告無權簽署《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原告并非項目被確認違法和拆除時的建設主體,也不是新建項目的實施主體,該項目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利害關系。經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原告與項目拆除和新建時的項目主體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間沒有關聯性,原告無權就拆除項目與被告簽署協議。(二)涉案項目拆除后不應得到補償或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自己的違法行為拆除涉案項目,無權要求國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應當自行承擔,作為和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沒有利害關系的原告更沒有權利要求補償并簽署協議。(三)被告與原告簽署《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缺乏法律依據、程序違法,且該協議簽署明顯不當。首先被告不應當與涉案拆除項目沒有利害關系的原告簽署協議,簽署該協議系濫用職權行為并缺乏法律依據。其次,被告簽署該協議沒有遵守《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簽署,也沒有遵守當時有效的《濱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濱政發[2014]22號)、《某經濟開發區黨工委“三重一大”事項決策實施辦法(試行)》濱某工委發[2016]26號,該協議涉及財政資金2 630萬元,應當按照規定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或“三重一大”程序簽署,但是被告并沒有遵守法定程序,明顯程序違法。其三,被告給予原告拆除及新建補償明顯不當,本案中拆除和新建項目的主體均非本案原告,涉案項目新建投資人也不是原告,如果被告按照協議支付給原告資金必然造成國有資金流失,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故被告將補償支付原告明顯不當。三、假設《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有效,依據該協議約定,還未達到繼續付款條件。該協議第四條約定“甲方于2017年2月15日前撥付1 000萬元補償款至青島昌盛公司賬戶,剩余補償款(具體以第三方審計部門最終審計結果為準)于第三方審計部門最終審計完成后2個工作日內前補貼到位”,依據上述約定,至今雙方沒有確定的最終審計報告,無法確定拆除及新建損失總數額,因此不具有繼續付款條件。四、原告所訴稱的“2018年1月31日,濱州永正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資產評估報告》”,不能作為確定涉案協議涉及的補償額的依據。(一)案涉補償協議第四條明確約定“剩余補償款(具體以第三方審計部門最終審計結果為準)于第三方審計部門最終審計完成后2個工作日內前補貼到位。”按該條的約定,應以第三方審計部門的最終審計報告為準,而原告提交的是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并未按協議約定由審計部門最終審計,該評估報告不符合協議約定的使用條件。(二)作出評估報告的單位并沒有獲得被告的授權委托,評估報告也沒有得到被告確認,另該評估報告也非原告委托作出,其來源缺乏合法性。在《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中約定的是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其中包含的拆除費用也不是確定值,只是暫估值。由此說明協議約定的最終審計報告至今還沒有出具,也沒有得到確認。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參照民事法律規范確定”的規定,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涉案補償協議于2017年2月15日簽訂,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筆款項日期為2018年5月25日,其后再未支付,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張過權利。因此,即使協議有效,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18年5月26日起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已超過了法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當駁回訴訟請求。六、被告雖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項2 630萬元,無論是按照拆除及新建補償還是政府資金扶持理由支付,都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保留依法追回上述款項的權利。
被告開發區管委會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一份。來源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官網公示系統。證實: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為獨立的公司法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2016年12月22日該公司股東由原告變更為山東某昌盛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2日起原告與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間再無關聯性。
證據二、某經濟開發區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各一份、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一張。證實:1、案涉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電站項目,因環境影響評估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被某經濟開發區環境保護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行政處罰罰款,并責令立即停止建設。2、2016年5月11日,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罰款繳納義務。3、案涉補償協議所涉項目及資產所有者為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4、涉案項目位于無棣貝殼堤島國家自然保護區內,該建設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屬于違法建設。
該組證據能證實案涉拆除項目系違法建設,并經主管部門依法認定,該項目拆除后依法不應進行補償。
證據三、2017年2月3日中共某經濟開發區[2017]6號《黨工委會議紀要》一份。證實:因案涉補償協議項目系違法建設,某管委會黨工委會議研究決定拆除該項目并要求依法處理,并沒有對拆除原項目和項目新建是否要給予補償以及補償額予以研究決策。《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擔拆除和新建損失總額的50%既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決策依據,通過該份證據,進一步證實被告簽署《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沒有履行法定決策程序,因此該協議缺乏合法性。
證據四、《關于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批復》一份,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一份。證實:某經濟開發區經濟發展局、財政局批復的戰略性新興產業扶持資金2630萬元的扶持法人主體為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補貼款1 000萬元,但是原告并沒有實施資金指定用途的項目,被告缺乏法律事由獲得上述資金,系套取國有資金的行為,應當予以返還。
經庭審質證,被告開發區管委會對原告青島昌盛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中第一、二兩份協議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協議為違法無效協議,首先,被告簽署該補償協議缺乏合法事實和法律依據,違反法定程序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自己的違法行為拆除涉案項目不應當得到補償,另行選址新建系公司的投資建設經營行為缺乏補償依據。第二、原告無權簽署本協議,無權獲得補償。因為原告在協議簽訂時與涉案拆除項目及新建項目沒有利害關系,原告與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獨立公司法人,協議簽署后原告也沒有實施拆除新建的行為。對證據一中的第三份證據因為是復印件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能夠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有效證據,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同時也能夠證實雙方簽署了上述兩份協議以后,至今沒有按照上述兩份協議的約定對項目拆除及新建委托第三方審計部門審計。報告復印件既沒有委托人也沒有報告出具單位的公章認可本報告,同時通過復印件報告出具人本身也不具備審計資質。對證據二,被告認為和本案爭議的焦點沒有關聯性。該組證據均為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同時被告也質疑其來源的合法性,該組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對證據三同證據二質證意見。另外被告注意到該組復印件也就是其排列序號第13的關于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兆瓦項目環保審查意見中某經濟開發區環境保護分局要求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按規定程序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在排序11號的證據中濱州經濟開發區環境保護分局要求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具有審批權限的環保部門審批前,不得開工建設。綜合這兩份復印件的內容說明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設的項目必須要通過環境的影響評價方能開工建設。對證據四關于2020年的催款沒有相應的證據證實被告收取了該函件,其郵件交寄單收據也并非原件,被告不予認可。關于兩份律師函被告也沒有收到,該組證據附帶的客戶聯上面的字跡和簽名均非被告方人員書寫,特別是其中的茅某,2020年曾接受過紀委監委的審查,自此開始不在管委會上班。因此被告認為該組證據所謂的接受純屬偽造。
原告青島昌盛公司對被告開發區管委會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事項不認可,該案涉項目雖已轉讓但前期投資人系原告,股權的轉讓不能改變原告系投資人的事實,也不能否定原告系案涉項目拆除的受損害主體,因此案涉補償協議與原告簽署并無不當。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證明事項不認可,該項目的違建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應當承擔因此給原告造成損害的賠償或補償。對證據三真實性不能確認,是被告單方作出的文件,所謂的法定程序是被告作為行政主體在作出進行合作協議以及后續的補償方案時非常清楚需要履行的流程,該程序是被告內部自行完善的行為,原告作為權益受害方無義務查證被告是否履行了相關程序。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該文件是被告在賬面上合法支出補償協議的費用,而并非針對案涉項目的實質性扶持補償,該款項實際系履行補償協議義務支付給原告的部分款項,原告系合法有效的協議簽訂主體,有權利根據約定收取相應的補償款。
經合議庭評議,合議庭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的兩份《濱州昌盛某光伏漁業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的《濱州漁業項目拆建評估報告》、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均系復印件,且被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雖系復印件,但原告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實,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原告對其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且符合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三,原告雖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被告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實,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另外,原告于庭審結束后向本院申請調取濱州永正資產評估事務所材料,濱州永正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向本院出具《調查令回執》載明“濱永評報字(2018)第1號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光伏遷建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未出正式報告,草稿中的數據無法確定其真實性,本報告與事務所留存草稿一致”。原告調查的濱州永正資產評估事務所材料(調查令回執及錄音兩份),經被告質證認為:對調查令(回執)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調查令(回執)可以證實案涉項目沒有正式報告且原告提交的所謂評估報告數據無法確定其真實性。該兩份錄音中相關評估事務所人員陳述僅為單方陳述,從其陳述中特別是錄音2中徐麗霞明確表示“這個報告不是個報告,因為這個報告未出,底稿上寫著未出報告,它都沒有主體”,此外徐麗霞還陳述“ 你接受誰的委托你都不知道,報告是給誰出的也不知道”, 其后并明確表示“當然不知道,知道就會寫上對著誰出”及錄音2中宋元晉的陳述和資產評估報告中標注“未出報告”字樣能夠相互印證原告提交的資產評估報告既無委托單位授權更無委托單位具體承辦人員的信息,且出具該報告的單位明確表示報告中的數據無法確定真實性,報告也未得到確認。因此,該報告為無效報告,錄音1、錄音2及評估報告復印件不能證實原告的主張,不能作為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合議庭評議,因原告提供的濱永評報字(2018)第1號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光伏遷建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未出正式報告,即沒有報告原件,也沒有評估委托人,且濱州永正資產評估事務所證實該報告未出正式報告,草稿中的數據無法確定其真實性,該報告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上舉證、質證意見,合議庭確認以下事實:
2016年4月20日,某經濟開發區環境保護局對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濱某環罰字[2016]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濱某環責字[2016]3號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2016年5月11日,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繳納5萬元罰款。
2017年2月3日某經濟開發區黨政辦公室印發[2017]6號會議紀要,該紀要載明此次會議就某昌盛日電項目拆除事宜進行研究。
2017年2月15日,原告青島昌盛公司與被告開發區管委會簽訂《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一份,協議第二條約定被告同意承擔項目拆除及新建損失,為整個項目拆除及新建損失總金額的50%(具體以第三方審計部門最終審計結果為準)。
2017年3月,原、被告對《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重新簽訂,協議第五條更改為“該協議僅為簽訂正式項目投資協議前之過度,且暫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簽訂正式協議。簽訂正式協議后,該協議作廢”,協議其他內容同2017年2月5日簽訂的協議內容一致。
2017年2月16日,某經濟開發區國庫集中支付中心向原告青島昌盛公司支付1 000萬元。
2018年5月24日,某經濟開發區經濟發展局、某經濟開發區財政局《關于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兆瓦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批復》中載明“項目完成投資1.318496億元,擬安排區戰略性新興產業扶持資金2 630萬元”。
原告青島昌盛公司先后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31日、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開發區管委會郵寄催款的函件。
本院認為,原、被告為涉案協議的簽訂主體,原告認為被告未按照協議履行義務,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原、被告主體適格。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原、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及2017年3月簽訂的行政協議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應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一、原、被告于2017年3月簽訂的《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有效。
該協議系原、被告雙方自愿簽署,現有證據未發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被告雖主張該協議無效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且涉案項目是否系招商引資項目、是否存在信賴利益并給予補償,被告具有優先判斷權。因此,拆除違建項目并不影響協議的效力。對于被告主張的原告與涉案拆除項目及新建項目沒有利害關系及原告與濱州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獨立法人的問題,因原告系案涉項目前期投資人,且被告開發區管委會答辯自認協議簽訂后已經付款2 630萬元,應視為被告對原告協議簽訂主體的認可,同時,至今沒有案外第三人對涉案行政協議提出異議,更未提出復議或訴訟,對被告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
另外,因原、被告于2017年3月重新簽訂了《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2017年2月15日簽訂的涉案協議應視為被新協議替代。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協議履行給付義務的證據不足。
通過原告申請調取證據的《調查令回執》可以確認,原告據以提起本案訴訟的“濱永評報字(2018)第1號”資產評估報告未出正式報告,且數據真實性無法確定,該報告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為有效證據,原告請求被告繼續履行案涉協議的證據不足。
三、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自認原、被告簽訂涉案協議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筆款項日期為2018年5月25日。并且,原告先后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31日、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郵寄催款的函件。據此,本案訴訟時效應當從原告最后主張權利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為2023年9月15日,并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訴訟時效。
四、被告應按照協議約定繼續履行協議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293號行政裁定書中認為“提起請求金錢補償的一般給付之訴,必須是請求金額或者補償標準已獲明確,如果行政機關在作出實際給付之前尚有優先判斷或者裁量余地,則不能直接起訴,而是應與行政機關先行協商解決。作出這種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斷權原則,即,對于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未予判斷處理的事項,應待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后,法院再對其是否合法以及明顯不當進行審查。如果司法機關過早介入,就會有代替或者干預行政權行使的嫌疑”。因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無法確認涉案協議約定的“整個項目拆除及新建損失總金額”,且濱州永正資產評估事務所認為無法確定數據的真實性,不滿足重新評估的條件。因此,該金額尚需行政機關作出調查、認定,司法權應當保持適度謙抑,不宜替代行政權就涉案金額進行查明和裁量,而是尊重行政機關的首次判斷權,且涉案協議明確約定損失總金額具體以第三方審計部門最終審計結果為準。因此,被告應該按照協議的約定繼續履行委托第三方進行審計的義務。
綜上,原、被告簽訂的涉案協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等證據因不符合證據的合法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履行行政協議給付補償款,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是否應該繼續履行協議屬于行政機關先行判斷權的事項,在涉案協議數額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本院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不符合成熟原則。據此,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被告于2017年3月簽訂的《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有效;
二、被告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90內對《濱州昌盛某經濟開發區光伏漁業基地一期20MW項目拆除及新建補償協議》中項目拆除及新建損失進行調查、認定,并按照約定委托第三方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三、駁回原告青島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某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線提交上訴狀。
審判 長 姜守華
人民陪審員王洪偉
人民陪審員李雪峰
二〇二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法官助理 范婷婷
書記員 馬秀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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